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6民终1396号
上诉人:杨某,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
上诉人:张某,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
上诉人:乌审旗广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尤某,男,1962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乌审旗分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乌审旗广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尤某互易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内0626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广某公司、张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法院作出的(2025)内0626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尤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三、本案上诉费用由尤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张某与杨某并无实际合同关系,2017年7月8日张某、杨某、广某公司与尤某签订《房屋置换合同》后几天,张某已经撤出该项目,该项目实际负责人变为杨某,且尤某庭审时候也承认过该事实。故张某与杨某并不存在合伙关系,因此张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庭审时杨某提供的《房屋置换合同》并无广某公司公章而尤某提供的《房屋置换合同》有广某公司公章,广某公司对尤某提供的《房屋置换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案件缺乏事实认证,故广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塔吊2台已完成交付属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应当完成标的物交付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尤某仅提供2018年9月21日***签字的发货单作为交付凭证,但该签收人身份未经核实:1.***既非上诉人指定收货人员,亦未在案涉《房屋置换合同》中载明,其签收行为不能视为代表杨某接收标的物;2.塔吊属重型施工设备,实际交付需具备运输记录、安装验收等佐证,而尤某未能提供任何设备进场记录、施工日志等客观证据;3.杨某在一审质证中已明确否认塔吊交付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杨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一审判决将塔吊资料交付与设备交付混为一谈,违反基本交易惯例。2017年9月20日发货单虽载明“塔吊资料2套”,但该单据同时包含液压箱、压板等零配件,与塔吊整机交付存在本质区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六条,买卖合同履行应以标的物实际转移占有为要件,尤某仅凭资料移交主张重型设备交付,明显不符合建设工程领域交易习惯。五、利息计算基数存在错误。塔吊2台对应的工程款150,000元占争议款项总额的53.2%,一审判决未予核减即整体计算利息,实质上加重了杨某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在交付事实未获充分证明的情况下,相关利息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尤某辩称,尤某与杨某、广某公司、张某存在合同关系,并且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关设备,杨某、广某公司、张某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尤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杨某、广某公司、张某向尤某支付工程款281,894元;二、判令杨某、广某公司、张某向尤某支付利息518,437.82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杨某、广某公司、张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8日,甲方张某、杨某、广某公司与乙方尤某签订《房屋置换合同》,约定:一、甲方提供的置换物及价格为:位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伯爵公馆二期的楼房(分别为7号楼、9号楼、11号楼,面积为109平方米-130平方米,均为毛坯房),房屋价格2,400元/平方米。二、乙方提供的置换物及价格为:塔吊2台×7.5万元=15万元;油托10000根×10元/根=10万元;对拉丝20000根×3元/根=6万元;钢管80吨×3,600元/吨=28.8万元;11万元的物料提升机一台;钢管卡30000只×5元/只=150,000元;共计850,000元。三、置换约定:在置换过程中,如有差价,则甲、乙双方本着长退短补的方式协商解决。第四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所提供的置换物由甲方自行拉运,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六、交换置换物时间:于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可随时前往乙方处拉运置换物品。……八、自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则违约方应以乙方所提供置换物总价为本金,年利率按24%计算,从合同签订之日齐向守约方支付至还清为止的利息,并赔偿守约方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尤某持有的合同加盖广某公司的公章;杨某持有的该合同没有广某公司的公章。
发货单中***、***签字的有:2017年7月10日,扣件80只;2017年8月24日,十字扣件40只,扣件转30只;2017年8月26日,十字扣件320只;2017年9月23日,扣件600只;2017年9月27日,扣件接400只,扣件转100只;2017年10月4日,扣件转200只,扣件接320只;2017年8月31日,十字扣件14000只,同日有6002194号收款收据载明拉运费共计400元;2017年9月30日,十字扣件14000只,同日有6002195号收款收据载明拉运费共计400元;2018年8月18日,扣件转240只;2018年9月16日,扣件接200只,扣件转120只;2018年10月8日,扣件转240只,扣件接280只;2018年10月17日,扣件接320只;2017年8月6日,60顶丝1860根,每根10元,同日有6002196号收款收据载明车运费180元,该发货单标准270元,未标注费用名称且与收据不符,采信收据;2017年8月4日,60丝杠3930根,每根10元,同日有6002192收款收据载明车运费150元,该发货单标注装卸费160元、车费200元,与收据不符,采信收据金额;2017年9月25日,施工电梯1台,11万元;2017年8月3日,钢管14.5吨,每吨3,600元,同日有6002192号收款收据载明车运费150元,编号1054315载明上力费290元;2018年9月21日,塔吊2台,签名为***;2017年9月20日,液压箱1个,压板9个,塔吊资料2套、施工电梯资料1套,***签收,***签字;2017年8月3日,80cm对拉丝800根,1m对拉丝455根,1.5m对拉丝50根,2m对拉丝12根,山形卡18734个,螺帽10934个,同日有6002182号收款收据载明车运费210元与发货单标注三轮3次210元一致;2017年11月7日,丝杠1740根,发货单标注代付运费3次150元与2017年11月7日有6002193号收款收据载明三轮拉对拉丝杠共计150元一致;2017年11月8日,丝杠1160根,两次代螺丝帽1300个,2017年11月12日,丝杠2320个,代螺丝帽2300个。2017年8月25日,步步紧320套;2017年11月23日,步步紧300套;2018年8月24日,步步紧250套;2018年4月5日,3米架板123块,塔吊标准节3个;2018年7月12日,3米竹架板100块;2017年7月10日,钢管0.53吨;2018年7月25日,钢管9.10吨,30cm套管500根,发货单标注上力费200元、运费150元,合计350元;2017年7月31日,30cm套管1000根,发货单标注运费50元;2017年8月9日,钢管10.22吨,发货单标注410元,未注明名称,为拉运费、符合交易习惯;2017年8月24日,钢管0.88吨,发货单标注50元,未注明名称,为拉运费、符合交易习惯;2017年8月25日,钢管11.88吨,发货单标注445元,未注明名称,为拉运费、符合交易习惯;2017年9月23日,钢管8.60吨及9吨,发货单标注760元,未注明名称,为拉运费、符合交易习惯;2017年9月25日,钢管6.26吨;2017年9月28日,套管700根;2017年11月2日,钢管10.8吨;2017年9月28日,钢管11.52吨,发货单标注440元,未注明名称,为拉运费、符合交易习惯;2018年10月9日,30cm套管500根;2018年8月25日,丝杠螺丝880个。
上述置换物中共有:钢管卡子(扣件)共有31490只;钢管93.29吨;油托(顶丝、丝杠)11010根及螺丝帽3600个、丝杠螺丝880个;物料升降机(电梯)1台及资料1套;塔吊2台及塔吊资料2套,塔吊标准节3个,液压箱1个,压板9个;对拉丝1317根及山形卡18734螺帽10934;套管2700根;步步紧870套;3米竹架板223块。上述置换物总价为:钢管卡子(扣件)31490只×5元/只=157,450元;钢管93.29吨×3,600元/吨=335,844元;油托(顶丝、丝杠)(1860根+9150根)×10元/根=110,100元(注:螺丝、螺帽不收费);物料升降机(电梯)1台1**,000元;塔吊2台及塔吊标准节3个、液压箱1个,压板9个共计150,000元;对拉丝1317根山型卡1317个、螺帽1317个共计1317×3元/根=3,951元;共计867,345元。剩余山形卡17417个(18734-1317)螺帽9617个(10934-1317)、套管2700根、步步紧870套、3米竹架板223块尤某自愿放弃。尤某支付拉运费等共计4,435元。
还查明,2017年11月1日,尤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杨某伯爵公馆架材抵顶房屋7#2单元203房及7#3单元1101房,两套合计平米239平方米,每平方米2,400元,合计人民币573,600元。又查明,2024年3月31日,尤某通过电话向被告杨某催要欠款。张某、杨某、广某公司下欠尤某298,180元(867,345元+4,435元-57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互易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尤某与张某、杨某、广某公司约定易货交易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案涉《房屋置换合同》为互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张某称与其无关,但系与杨某之间合伙退伙的约定,不能约束尤某。案涉协议加盖广某公司公章,但广某公司未到庭应诉。案涉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有差价双方长退短补,故对于案涉协议中下欠款项298,180元,张某、杨某、广某公司均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尤某诉请张某、杨某、广某公司偿还281,894元,未超出上述金额,本院对281,894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案涉协议第三条约定如有差价长退短补,第六条约定甲方可随时前往乙方处拉运置换物品,均未明确约定拉运置换物品的期限及长退短补进行结算的期限,尤某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结算的时间、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尤某可以随时主张,但应留有必要的宽限期,尤某在2024年3月31日即向杨某催要欠款,本院立案受理后张某、杨某、广某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后至庭审之日即2025年3月27日仍未偿还款项,应视为庭审之日为宽限期届满之日。此外,案涉协议约定了违约金为年利率24%,但尤某未有证据证明张某、杨某、广某公司迟延偿还造成的除利息损失之外的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结合宽限期届满于庭审之日,本院对尤某诉请的利息中以281,894元为基数从2025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30%计算至还清为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广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张某、杨某、广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尤某给付置换物品款项281,894元,并承担以281,894元为基数从2025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30%计算至还清为止的利息。二、驳回尤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张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一组新证据:张某和尤某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尤某承认置换事实和张某没有关系,尤某在通话录音中说和杨某要钱,不和张某要。尤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杨某已收到两台塔吊,同时,尤某为了索要一些杨某的住址等信息,对张某说了一些套话,并不能证明杨某与张某的合伙关系解除,也不能证明张某不承担付款责任。广某公司及杨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
尤某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一组新证据:2024年4月26日、2024年2月1日杨某与尤某两段通话录音,拟证明:杨某收到塔吊。杨某对两段通话录音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张某对4月26日通话录音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月1日通话录音不清楚,未发表质证意见。广某公司对两段通话录音真实性不清楚,未参与双方交易,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张某、尤某提供的通话录音与原始载体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处综合论述。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尤某依据《房屋置换合同》及交付货物凭证,向杨某、广某公司、张某主张下欠货款及利息;杨某抗辩合同中约定的两套塔吊并未实际交付,塔吊款项应予以核减;广某公司抗辩该公司并未在《房屋置换合同》中签章,对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张某抗辩签订合同后其退出项目,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一、广某公司及张某应否向尤某承担付款责任;二、合同中约定的两台塔吊尤某是否实际交付,杨某、广某公司、张某应付货款金额及利息如何认定。
关于广某公司及张某应否向尤某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出卖人和买受人两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主体发生争议的案件中,应适用该条款确立的主体特征来判断出卖人和买受人。按照本条规定,出卖人应是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的人,买受人应是支付价款并接受标的物所有权的人,在买卖合同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出卖人和买受人的情形下,合同主体不难判定。本法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房屋置换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杨某等人以房屋置换乙方尤某的货物,该合同性质为互易合同,杨某、张某、广某公司在合同上签章时该合同成立。
订立合同时,张某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张某属于合同约定的互易一方当事人,张某承担合同义务属尤某可预见的合理范围。对尤某而言,张某与杨某之间是否合伙关系、合伙关系是否发生变动,均属于张某与杨某内部关系,并不能直接对尤某产生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以及张某在合同中的签字行为认定其应承担给付义务具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另,杨某抗辩其在尤某持有的合同上签字时并无广某公司公章,广某公司公章为尤某自行加盖。尤某提交的合同原件肉眼可见杨某的签名覆盖在了广某公司公章上方,故对杨某提出其签字时合同无广某公司公章的抗辩,不予采信。杨某自认其以广某公司名义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完成了伯爵公馆项目,后期交税、走账等都没有使用广某公司账户。杨某自认的事实结合尤某称述“杨某与尤某签订合同时,将带有公司公章的合同拿到伯爵公馆项目部,是先盖公章,后由杨某签字”,可以认定杨某以广某公司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对尤某而言,杨某具有广某公司代理权的权利外观,杨某在合同上加盖广某公司公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同对广某公司产生拘束力,一审判决广某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广某公司提出虚假公章的抗辩,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广某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合同中约定的两台塔吊尤某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杨某、广某公司、张某应付货款金额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尤某提交的2017年9月20日发货单记载“塔吊资料2套”,杨某抗辩该发货单仅能证实收到塔吊配件及附属材料,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到塔吊。尤某为进一步佐证塔吊交付的事实,提交2024年2月1日其与杨某通话录音,证实杨某认可收到塔吊并已经出售,通话中杨某问“你那塔吊算的多少钱”,尤某回复“两个塔吊合同中约定的15万元”,杨某说“两个塔吊卖了四五万,那卖的时候你知道了哇”,尤某说“两个塔吊你卖了七万几,我知道了”,杨某说“哎,不,两个塔吊卖了68,000元,我割的卖的,割的费用还有3,000元,人家给我转账也有了。本院认为,尤某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两台塔吊,塔吊价格的变动属于商业风险不能对抗合同约定的内容,一审判决以《房屋置换合同》约定的价格结合发货单确认的已经交付的货物计算杨某、广某公司、张某应付尤某货款具有事实依据,应予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尤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杨某等人置换的房屋不足以抵顶全部货款,其应支付欠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一审判决以281,894元为基数从2025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30%计算至还清为止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杨某、广某公司、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3.32元,由上诉人杨某、乌审旗广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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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