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内0207执54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乌审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工会北侧。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包头市卧龙湾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新胜村。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乌审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包头市卧龙湾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内0207民初451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115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故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包头市卧龙湾农民专业合作社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包头市卧龙湾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银行账户、不动产、车辆等信息进行了多次网络总对总查控,被执行人包头市卧龙湾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下无银行账户的开户信息。
经查,被执行人包头市卧龙湾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包头市住房保障事业发展中心和包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无房产登记信息。
经本院与申请执行人乌审旗广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