焕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焕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24民初99号
原告:***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3329218420。
法定代表人:陈娟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和,崇仁县航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焕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崇仁县迎宾大道3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MA3878K312。
法定代表人:黄盈盈,总经理。
原告***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焕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焕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焕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46936元:占用资金利息按一年期LPR利率3.85%计算为11096元(计算周期详见附表)合计为258032元。2、要求被告焕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从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14日期间,先后分五次向原告购买干式变压器等变电设施,每批发货被告方都在发货单上签收。2022年1月1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对账结算,被告方尚欠原告货款246936.00元。对该欠款原告方经多次催收,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为维护企业的合法经济利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焕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
***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企业信息、产品销售合同、发货单、银行收款回单,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原名江西惠民电所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1日、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0月21日、2020年12月9日、2020年12月14日与焕泰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变压器及配套产品,总金额640450元,***公司按合同约定发出了货物,焕泰公司签收了货物,并支付了393514元货款,尚欠246936元未支付,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0年11月13日,2020年12月9日及2020年12月14日合同金额分别为4800元及47000元。
本院认为,***公司与焕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了货物,焕泰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但焕泰公司未足额支付货款,故对***公司要求焕泰公司支付货款24693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20年11月13日,焕泰公司尚欠货款195136元,该笔款项自2020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算至2021年12月30日为8493.57元,另51800元自2020年12月1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算至2021年12月30日为2082.94元,合计10576.5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焕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计2469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576.51元,合计257512.5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5170.48元,减半收取计2585.24元,财产保全费计1810.16元,合计4395.4元,由被告焕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高新支行,款项:上诉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甘志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黄 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