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宇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宇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高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30民初4675号
原告:江苏宇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经济开发区合欢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谢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青,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高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振兴路180号1幢12号。
法定代表人:罗月萍,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宇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原告宇特公司)与被告南京高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被告高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被告高楚公司下落不明,经原告宇特公司申请向被告高楚公司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楚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6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9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7月23日开始,被告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热熔保护套。合同系双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出具发货签收单,由被告工作人员徐艳签收确认。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两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合计购买热熔保护套26000件,单价1元/件,合计26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26000件热熔保护套,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3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出具66000元增值税发票一份,包括2015年1月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40000元,以及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26000元。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600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高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宇特公司从事光通信器件及设备、光电子产品、仪器仪表、光学成像模组及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及租赁等事宜。被告高楚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热熔保护套,并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又通过传真的方式分别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预购买价值26000元的热熔保护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货物,但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15年6月2日,被告经催要支付货款30000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经催要支付货款2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600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买卖合同,发货签收单,应收账款明细表,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高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高楚公司欠付其货款1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系被告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6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9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高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高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宇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000元及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9月1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26元,由被告南京高楚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帐号:62×××54)。
审 判 长  周 婷
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
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同畅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