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830执15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宇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890725883。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谢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旻吉,江苏昂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新锐高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9748102277C。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
法定代表人:徐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江苏宇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新锐高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的(2018)苏0830民初47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北京新锐高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宇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8年10月29日为7579元,自2018年10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7.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867元,由原告江苏宇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8元,被告北京新锐高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2020年1月9日,本院通过邮政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北京新锐高科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邮寄回执显示被退回。后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现公告期限已届满。之后,被执行人北京新锐高科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实际履行义务。
2、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于2020年6月28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北京新锐高科科技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中;2020年6月29日,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北京新锐高科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
3、2020年1月9日、2月19日、5月15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有价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登记信息、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0年1月13日,本院通过盱眙县不动产登记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北京新锐高科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5、2020年3月18日,本院委托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北京新锐高科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于2020年3月24日出具结果告知单,证明被执行人北京新锐高科科技有限公司无房屋登记信息记录。
5、2020年3月18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北京市××区胜芳园社区居委会,对被执行人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调查,但该居委会至今仍未反馈相关调查情况。受疫情影响,本院暂无法前往上述地区进行实地走访调查。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工作人员于2020年6月30日以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上述调查结果,无财产线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标的为6125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8)苏0830民初479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学雷
审判员 吴银国
审判员 张晓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