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宇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宇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1425号

原告江苏宇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经济开发区合欢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谢小波,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丰,南京知识(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璐,南京知识(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佟仲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吴风静,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吴威。

原告江苏宇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第406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吴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宇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刘丰、王璐,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代理人佟仲明、吴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吴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吴威就江苏宇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名称为“熔端型皮缆光纤连接器”的201620022501.4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做出。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熔端型皮缆光纤连接器,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适用于熔端型皮缆光纤连接器,证据1中并未明确指明其连接光缆的类型;(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器还包括有钥匙,插芯组件中包括箱壳、箱盖,箱壳一侧匹配连接箱盖,箱壳与箱盖连接后一侧端部形成槽口,夹簧卡在箱盖与箱壳上,所述壳体、外壳上均设有孔洞,槽口与壳体、外壳上的孔洞在同一直线上,钥匙插入到槽口内,钥匙与槽口可拆卸连接。

区别技术特征(1)限定了要被连接的光纤的类型,熔端型光纤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一种光纤类型,对熔端型皮缆光纤进行连接或者是其它光纤进行连接并不能给连接器带来创造性。证据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中记载的结构。且其作用也是为了方便的插入光纤并夹持住。证据1与证据2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公开内容基础上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证据1中的插芯座等部件可以采用如证据2中结构以便于光纤的插入,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连接器的结构。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故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江苏宇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本专利具有创造性,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重新做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专利号201620022501.4、名称为“熔端型皮缆光纤连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月11日,优先权日为2015年9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7月6日,专利权人为江苏宇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熔端型皮缆光纤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包括插芯组件、弹簧、壳体、外壳、钥匙、两端均开口的尾壳、皮线光缆,所述插芯组件包括插芯、箱壳、箱盖、夹簧,插芯设置在箱壳前端内,箱壳一侧匹配连接箱盖,箱壳与箱盖连接后一侧端部形成槽口,夹簧卡在箱盖与箱壳上,弹簧套在箱壳尾部的圆柱上,箱壳尾部的圆柱末端设有环形台阶,插针组件从壳体前端穿入,所述壳体中间部位设有台阶,壳体尾端设有紧固装置,插针组件通过环形台阶扣合在壳体的台阶上,所述壳体、外壳上均设有孔洞,壳体上套有外壳,槽口与壳体、外壳上的孔洞在同一直线上,钥匙插入到槽口内,钥匙与槽口可拆卸连接,所述尾壳与壳体尾端可拆卸连接。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熔端型皮缆光纤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簧为U型夹簧。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熔端型皮缆光纤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簧由金属材料制成。

4.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熔端型皮缆光纤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钥匙与槽口扣接。

5.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熔端型皮缆光纤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尾壳与壳体螺纹连接。”

2019年1月18日,吴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03870292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开的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

经查,证据1公开了如下内容(见证据1第[0019]-[0023]段,附图1):碟形光纤快速连接器,包括头套1、芯套2、插芯座3、光纤插芯5和光缆尾套4,所述芯套2前端穿设于头套1内,芯套2前端设有插槽21,插槽21后端内设有扣板22,插芯座3设于插槽21内且插芯座3的尾端与扣板22活动连接,插芯座3上设有V形卡槽31,光纤插芯5设于插芯座3前端且其尾芯51插设于V形卡槽31内,光纤的前端芯线穿入V形卡槽 31后与尾芯51对接,插芯座3上套设有固定卡环23,固定卡环23使插芯座 3的V形卡槽31部收拢进而夹紧芯线和尾芯51对中和固定,V形卡槽31内预注入有匹配液提高光纤的接续性;所述芯套2尾端开有光缆夹口24,光缆夹口24的内壁上开有防滑齿纹241,光缆尾套4套设并螺接于芯套2尾端上,碟形光纤的皮件夹设于光缆夹口24内并与防滑齿纹241抵触,光缆尾套4与芯套2尾端旋紧后收拢光缆夹口24进而使碟形光纤的皮件固定。上述插芯座3尾端设有导向套32,导向套32尾端设有锥形倒扣33,扣板22上开有锥孔221,导向套32尾端活动穿设于锥孔221中且锥形倒扣33
抵设于扣板22后侧,导向套32的外缘上套设有弹簧25,弹簧25两端分别抵设于插芯座3尾端和扣板22前侧上;导向套32穿过锥孔221使插芯座3在插槽21内可前后活动,连接器插入光纤插座时,插芯座3前端的光纤插芯5 与接口抵触,插芯座3整体向后移动,头套1与插座连接后弹簧25使光纤插芯5与接口保持接触。上述V形卡槽31的两端均设有喇叭口34,喇叭口34用于使光纤芯线方便插入。

证据2:CN202649526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公开的日期为2013年1月2日。

经查,证据2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证据2第[0033]段-[0041]段,附图1-12):可插入光连接插座的插头组件,所述插头组件中具有设置光纤定位槽件22和插芯20的插芯组件04以及插芯压板05,插芯压板05与光纤定位槽件22配合压紧预埋光纤21和工程光纤121,光纤定位槽件22中的光纤定位槽前部具有预埋光纤21,所述插头组件中还设有弹性压片06,所述弹性压片06箍在光纤定位槽件22和插芯压板05外,用于为光纤定位槽件22和光纤压板05的结合提供弹性压力;所述插芯组件04和插芯压板05的组合件在光纤定位槽件22和插芯压板05的交界处具有工具顶入孔28,所述插头组件处于插芯组件04和插芯压板05组合件外围的部件具有与楔形口对应的安装工具的通入孔。所述插头组件自外而内还设有外框套02和内框套03;所述插芯组件04和插芯压板05的组合件处在内框套03内。插芯组件04包含插芯20、预埋其中的预埋光纤21及光纤定位槽件22,预埋光纤21一端与插芯端面预先研磨,用于保证光纤连接器在和其它连接器配套使用时的光学性能。另一端伸入光纤定位槽件22中。所述光纤定位槽可采用横截面呈V形的V形槽26。V形槽尺寸大小刚好保证预埋光纤21和工程光纤121实现对中;在对中的同时,预先设置在V槽件22中的匹配物质23提供两根光纤的折射率补偿型匹配,将光耦合效率提升到网络允许的范围之内。

2019年2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各方发出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

2019年5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双方进行了口头审理。

2019年6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江苏宇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庭表示,首先,其对于被诉决定之“一、案由”,“二、决定的理由”之“1、关于证据”部分均无异议;其次,假设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其对于其余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均不再坚持。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证据1中的碟形光纤快速连接器也包括了插芯座3、弹簧25、芯套2、头套1、两头开口的光缆尾套4,带有皮件的光缆,其中的插芯座包括光纤插芯5、形成V形卡槽的部分、导向套、固定卡环,从证据1附图可以看出光纤插芯5位于插芯座的前端,弹簧套在尾部的导向套上,且根据常识可知导向套为圆柱形,导向套尾端的锥型倒扣33相当于环形台阶,芯套2的扣板22上开设的锥孔221相当于台阶,两者相扣合,且由此可见插芯座只能从芯套前端穿入,从证据1附图1中可以看出芯套2形成光缆夹口的部分向内凸起,其相当于紧固装置,头套1在芯套2外侧相当于壳体上套有外壳,光纤尾套与芯套之间采用了螺纹连接,即可拆卸连接。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适用于熔端型皮缆光纤连接器,证据1中并未明确指明其连接光缆的类型;(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器还包括有钥匙,插芯组件中包括箱壳、箱盖,箱壳一侧匹配连接箱盖,箱壳与箱盖连接后一侧端部形成槽口,夹簧卡在箱盖与箱壳上,所述壳体、外壳上均设有孔洞,槽口与壳体、外壳上的孔洞在同一直线上,钥匙插入到槽口内,钥匙与槽口可拆卸连接。原告有关被告遗漏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此,区别技术特征(1)限定了要被连接的光纤的类型,熔端型光纤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一种光纤类型,对熔端型皮缆光纤进行连接或者是其它光纤进行连接并不能给连接器带来创造性。至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2中的插芯组件04的光纤定位槽件22与插芯压板05组合在一起,即相当于箱壳、箱盖;两者交界处具有工具顶入孔28,即相当于槽口;箍在光纤定位槽件22和插芯压板05外的弹性压片06相当于夹簧;安装工具10相当于钥匙,外围的部件上与楔形口对应的安装工具的通入孔即壳体、外壳上的孔洞。即证据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中记载的结构。且其作用也是为了方便的插入光纤并夹持住。证据1与证据2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公开内容基础上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证据1中的插芯座等部件可以采用如证据2中结构以便于光纤的插入,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连接器的结构。

此外,按照目前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述,即使具有尾纤和匹配液的熔端型皮缆光纤连接器也同样会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即使按照说明书表述内容来理解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其实际上是一种“直通式”光纤活动连接器,而证据1或证据2是“预埋式”光纤活动连接器,这两种光纤活动连接器都属于常见的现场组装式活动连接器,其结构存在相通之处,两者的互换也即是否包括预埋的尾纤,内部是否需要具备匹配物质,在证据1、证据2公开内容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在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即可决定是否需要去掉其尾纤和匹配物质,从而改装为直通式光纤活动连接器。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原告表示如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其对于其余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均不再坚持,故本院对被告有关其余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予以认可。原告有关被告违反请求原则等其他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对被诉决定中所涉及的其他内容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宇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宇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冰青

人民陪审员  肖若秀

人民陪审员  牛佳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梁 晨

书 记 员  张靖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