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05民初320号
原告:苏州石钢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通安镇华圩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原告苏州石钢木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石钢木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石钢木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7624元,并从2019年3月1日起以3876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点明确为2019年5月9日。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在广西天等牛头岭50MW风电场项目中承接了立塔架线劳务工程。2019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387624元的借条,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书面承诺在2019年5月8日前分四期还清全部借款。2019年1月31日,原告将上述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出具收款确认书予以确认。但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019年1月26日,被告***因欠付工人工资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苏州石钢木建设有限公司借款387624元,用于支付天等牛头岭风电场立塔架浅班组工人工资(以银行转账或现场发放工资单凭据为准)。被告承诺于2019年3月1日归还本金5万元整,于2019年3月20日归还本金10万元整,于2019年4月6日归还本金10万元整,于2019年5月8日归还本金137624元整。
2019年1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87624元至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借支给被告的387624元用于发放22名工人工资。
因被告未能按约归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收款确认书、银行转账回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苏州石钢木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87624元并从2019年5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石钢木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7624元及利息(以387624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7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20元,由被告***负担。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商业街支行,开户名称: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账号:62×××6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