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1425民初726号之一
原告:***,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仫佬族,个体户,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原告:***,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象州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石钢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通安镇华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683505568M。
法定代表人:梁咪咪,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苏州石钢木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2019年12月19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正在履行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8690元,减半收取934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