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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苏州石钢木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1425民初726号之一 原告:***,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仫佬族,个体户,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原告:***,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象州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石钢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通安镇华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683505568M。 法定代表人:梁咪咪,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苏州石钢木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2019年12月19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正在履行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8690元,减半收取934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