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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56苏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华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苏州双冠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6民初5456号 原告:苏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通安镇华圩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华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双冠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街道双银国际金融城****。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华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苏州双冠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华东公司支付工程款560000元。2.被告双冠公司在欠付被告华东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保险费2400元及工程造价评估费23207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3日,***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东公司将其从双冠公司总包的双银国际金融城项目一期电缆通信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吴中区西侧,合同价款暂定为19000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2015年1月该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但华东公司仅支付812000元工程款。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华东公司辩称,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向其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双方核实确认后30天内其支付全部工程款,但至今双方对工程量仍未能核定一致,故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工程造价评估费应结合原告起诉时提交之诉状所载明的工程造价金额及评估最终金额,由双方按比例承担。3.保全担保保险费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且原告也可通过现金担保等方式进行,其不应承担。 被告双冠公司辩称,其已向华东公司支付全部工程价款,故无需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 2013年3月15日,原告***公司编制双冠双银城市广场(双银商城)一期《投标总价》向被告华东公司报价,载明总价2193889.63元,包含土建及安装,并具体列明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规费、税金清单计价表、承包人供应主要材料一览表、分部分项工程费综合单价、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等内容。 2013年5月13日,被告双冠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华东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苏州市吴中区西侧的双银国际金融城项目一期电缆通道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工程内容为一期电缆通道工程所需的深化设计、材料、施工、保修以及与相关部门协调直至验收合格的工程全过程;承包范围为双银国际金融城项目一期电缆通道工程,包含一期范围内高低压电缆通道、电缆沟、电缆井、PVC管道铺设、电缆分接箱、电缆标志桩等,具体详见设计图纸和报价表;合同工期,(1、2、7-11、36#房)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9日,(3-4、12-15#房)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16-35、37-39#房)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同价款,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程量最终按实结算(包含综合单价内相应工作内容的工程量),暂定金额3290290元;本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之承包方式,承包人包工期、保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综合单价附后),合同综合单价是包括了材料、机械、人工、管理费、利润、质检、缺陷修复等所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的价格;合同安全施工部分规定,防护措施费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承包人应自行承担;竣工结算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56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审定的竣工结算报告经承包人确认后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正式通电且系统工程全部开通运行,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并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经发包人、承包人确认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100%。竣工结算审计期限为承包人提交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后90天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以最后提交补充文件时间为准。 同日,原告***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华东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除合同价款暂定1900000元外,其余内容同双冠公司与华东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文内容一致。 审理中,双方一直确认***公司实际施工了1、2、7-11、13、16-35、17-39#房的相关工程,华东公司已支付***公司工程款812000元。 2014年12月30日,原告***公司就案涉工程申请竣工验收,2015年1月31日,建设单位华东公司及监理单位通过验收。 2015年11月10日,双冠公司与华东公司达成《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工程价款为2913190.85元,已付1964200元,剩余948990.85元,2016年1月28日双冠公司支付华东公司448990.85元,2016年3月1日双冠公司支付华东公司5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承接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建筑机电工程、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工程、电力工程设计等多项资质。 以上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投标总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双冠公司提供《工程结算审定单》、付款凭证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 为解决该争议,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按市场定额进行评估。被告华东公司称双方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应以双方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进行评估,原告报价表《投标总价》的总报价为2193889.63元,在工程量不变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900000元,即双方约定之工程价款与原告报价存在1900000/2193889.63=86.6%的折扣率,故应按原告报价表报价标准的86.6%进行工程造价评估。原告称双方并未约定折扣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附固定综合单价,同意按原告报价标准进行工程造价评估。被告华东公司称,同意按原告报价标准进行工程造价评估,但最终工程造价应为评估价基础乘以86.6%的折扣率。 被告华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其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发送的一份对部分工程进行造价核算的传真复印件予以证实,该传真件载明:“贵司双冠项目决算与实际有如下差异,1.二道通PVC管,贵司决算171.4米,实测数量162.9米,差价358.3,备注“对方决算数量未扣除签证部分8.5米”;2.措施费及其他相关费率,贵司未报价,测算价:基本费4031.5元、临时设施6597.1元、规费8334.6元、税金13402.68元,合计32365.88元;合同约定折扣率86.6%;实际决算价(366888.9-385.3二道通PVC管差价+32365.88措施及相关费用)*86.6%=345220.97”;签证价格54507.39*86.6%=47203.4;合计392624.37。请贵司签字**确认并回传,以便我司及时付款。”原告注明“本次为月进度款申请,决算以最终审计为准”后签字**。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明确注明“本次为月进度款申请,决算以最终审计为准”,表明其并未认可被告***公司所称的折扣率,故应以其报价标准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 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委托江苏协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的1、2、7-11、13、16-35、17-39#房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评估(以原告报价标准为依据),该评估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为工程造价为1281698.85元。并载明:“…四鉴定意见。1.鉴定综合单价,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本工程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工程量按竣工图计算,结合政策性调整、设计变更、技术核定、甲方代表签证及现场实际踏勘的实际施工内容等资料,工程量按实结算,结算单价按投标时确认的中标综合单价执行。…6.本报告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未经造价处核定不予考虑。7.手续不全签证,本鉴定报告未考虑此造价。…” 原告质证称,1.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是安全、文明施工及保护环境、职工健康所必需费用,为国家强制性费用,评估公司未对该费用进行核定并计入工程造价是错误的。2.部分签证虽手续不全,但原告提供了照片等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确实进行了相关施工,评估公司应予以评估计入。3.被告华东公司在上述传真中载明了签证造价54507.39元的存在。该部分签证造价系原告施工工程中的部分签证造价,与评估公司计入评估造价中的签证造价存在重合,考虑可操作性,同意以两者中数额较高者作为原告的签证造价,如传真中签证造价高,则以之减去纳入评估造价的签证造价所得之差额应计入工程造价。 被告***公司质证称,对评估报告无异议,但认为工程总价应在评估价基础上根据双方约定下浮。对原告上述意见,被告华东公司认为,1.双方签订的是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且合同中约定的综合单价包含了材料、机械、人工、管理费、利润、质检、缺陷修复等所有费用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风险的价格,并约定防护措施包含在合同价款中,应由承包人承担,故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不应计入工程造价。2.未经其**确认的签证,其不认可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3.应以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为依据,而不应以其传真中的签证费用为依据来计算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 经原告申请,本院通知评估人员到庭,评估人员称,1.因案涉工程发生在2013年,17定额还未生效,执行的是08定额,根据规定安全文明施工费需要造价处核定后才能计算。2.作为评估公司其做的是事后审计,不知道施工现场情况,手续不全签证,不能确定原告实际施工,所以根据规定不能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华东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从被告双冠公司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属非法转包,该转包行为无效。但原告施工工程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一、关于原告的工程款诉请。1.关于原告主张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评估公司明确未经造价处核定,无法确定,故无法计入,故对原告之主张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主张之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评估公司计入工程造价的签证价款为18480元,其余部分评估公司系因签证手续不全、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实际实施而未计入工程造价,但现有证据证实被告华东公司曾认可原告有签证造价54507.39元,故应将差额36027.39元另行计入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该主**以采纳。3.关于被告华东公司主张之86.6%的折扣率,经查,原告向被告华东公司报价2193889.63元,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量不变的情形下暂定工程款1900000元,且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就部分工程之价款进行核算时,被告华东公司传真给原告的核算单明确记载“合同约定折扣率86.6%”,被告虽备注“本次为月进度款申请,决算以最终审计为准”,而未就是否存在合同约定的折扣率之重大事项向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述更为合理,故对被告主**以采信。综上,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281698.85元+36027.39元)*86.6%=1141150.92元。扣除被告华东公司已支付的812000元,应再支付329150.92元。二、关于原告的保全担保保险费诉请。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向被告华东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双方核实确认后支付全部工程款,现评估造价与原告主张之造价存在较大差距,即双方确对工程量及价款未能核定,故被告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在此情形下起诉不应要求被告华东公司承担该费用。三、关于原告的工程造价评估费诉请。该费用系双方为核定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双方分担,鉴于原告起诉时主张之工程价款与评估价款差距较大,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13924.2元,由被告华东公司承担9282.8元。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双冠公司已向华东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无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华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29150.92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56元,由原告苏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68元,由被告苏州市华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588元;评估费23207元,由原告苏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924.2元,由被告苏州市华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2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孙 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