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926民初975号
原告:阿克苏地区圣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阿克苏市栏杆路红旗坡六三六居民点。
法定代表人:赵全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被告:新疆金辉兆丰焦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拜城县重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拓,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韬,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巴吐,男,蒙古族,系该公司总工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阿克苏地区圣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金辉兆丰焦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地区圣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全胜、被告新疆金辉兆丰焦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韬、包巴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地区圣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熄焦车车厢及气路系统维修人工款1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阿克苏地区圣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金晖兆丰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熄焦车车厢及气路系统维修》合同一份,约定: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负责维修,合同价款为180000元。合同经原告于2016年履行完毕,并且该工程于2017年03月22日通过质保期验收,在使用过程中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按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全额发票,但被告应支付的维修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过无数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熄焦车车厢及气路系统维修人工款180000元。
被告新疆金辉兆丰焦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维修的项目工程在使用过程中未发现太大的质量问题,此维修款确实未付原告,但验收单上未写明验收日期也未加盖公章,且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18个合同,全部工程款已超付,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现不同意支付原告维修款180000元。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阿克苏地区圣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熄焦车车厢及气路系统维修合同、设备质量验收单、验收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通知书各一份。被告除对熄焦车车厢及气路系统维修合同无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原告阿克苏地区圣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金晖兆丰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熄焦车车厢及气路系统维修合同》,甲方为新疆金晖兆丰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阿克苏地区圣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维修价款为180000元;维修结束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开具全额当地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维修费160000元给乙方,质保期满2个月后,甲方再支付维修费20000元给乙方;维修所需工具及焊条由乙方自备,其余材料由甲方提供,并约定了其他相应的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力开始施工,至2016年12月底施工完毕。2017年3月22日,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组织相关人员给予验收,当日,被告方当时的副总陈为奎在申请上签字安排由包总牵头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同年3月24日,该公司的总工程师包巴吐以及该公司的刘前超、李猛在设备质量验收单上的签字、盖章栏签了名字,其中一人在使用单位验收结论栏签了”使用合格”四字。被告方有关人员也在付款通知书上签了名字。原告按合同约定开具了全额发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维修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约定后建立了熄焦车车厢及气路系统维修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维修款。原告主张的欠付维修款数额属实,被告也未提供超付工程款的有关证据,且在2017年3月24日,被告在验收时对原告维修的事项没有提出任何质量方面的问题,并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也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提出的验收单上未写明验收日期也未加盖公章、且其已超付全部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金晖兆丰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阿克苏地区圣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维修款1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新疆金晖兆丰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晓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沙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