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926民初972号
原告:阿克苏地区圣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阿克苏市栏杆路红旗坡六三六居民点。
法定代表人:赵全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被告:新疆金辉兆丰煤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拜城县重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拓,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韬,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阿克苏地区圣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金辉兆丰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地区圣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全胜、被告新疆金辉兆丰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地区圣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采暖管道改造及修复安装工程款20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阿克苏地区圣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金晖兆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2日签订《采暖管道改造及修复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负责维修,合同价款为205000元。合同经原告于2014年履行完毕后,经双方于2015年9月12日共同验收为合格,并且该工程于2015年9月12日已给被告交付使用,但被告应支付的改造及修复安装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过无数次索求,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采暖管道改造及修复安装工程款205000元。
被告新疆金辉兆丰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安装的暖气在使用过程中未达到预期供热效果,且我公司未正常使用原告安装的采暖系统,工程未经验收,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阿克苏地区圣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煤业采暖管道改造及修复安装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工程竣工移交单各一份。被告除对煤业采暖管道改造及修复安装工程合同、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无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原告阿克苏地区圣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金晖兆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煤业采暖管道改造及修复安装工程》合同,发包方为新疆金晖兆丰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承包方为阿克苏地区圣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05000元;主材由甲方提供,乙方负责安装;乙方施工完成后,由甲方组织相关人员现场验收;工程竣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竣工交接手续后,乙方开具全额当地安装工程发票,甲方支付工程款给乙方,余5%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并约定了其他相应的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力开始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提出书面申请报告要求被告予以验收,被告方的王正顺在申请报告上签字安排由杨总牵头组织相关人员验收。2015年9月12日,被告方的副总陈为奎、总工程师包巴吐以及杨尚峰在工程竣工验收单建设单位栏签了名字,验收单上也加盖了被告方的公章,陈为奎在工程竣工移交单甲方栏签了名字,该移交单上也加盖了被告方的公章。原告未开具全额当地安装工程发票。此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约定后建立了煤业采暖管道改造及修复安装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属实,且被告方在2015年9月12日验收时对原告安装的事项没有提出任何质量方面的问题,并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0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安装的暖气在使用过程中未达到预期供热效果,且其公司未正常使用原告安装的采暖系统,工程未经验收辩解意见,对此因原告安装的事项当时是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后才交付使用的,并早已过保修期,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金辉兆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阿克苏地区圣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晓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沙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