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926民初973号
原告:阿克苏地区圣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阿克苏市栏杆路红旗坡六三六居民点。
法定代表人:赵全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被告:新疆金辉兆丰焦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拜城县重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拓,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韬,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阿克苏地区圣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金辉兆丰焦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地区圣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全胜、被告新疆金辉兆丰焦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地区圣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换热器及煤气进出口管道维修人工款6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阿克苏地区圣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金晖兆丰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签订《换热器及煤气进出口管道维修》合同一份,约定: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负责维修,合同价款为68000元。合同经原告于2017年履行完毕,并且该工程于2017年03月24日通过验收,在使用过程中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但被告应支付的维修款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过无数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焦炉地下室管道维修人工款68000元。
被告新疆金辉兆丰焦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验收单上未加盖我公司的公章,所维修的项目工程未经双方验收,且原告未按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约定,不具备付款条件,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阿克苏地区圣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换热器及煤气进出口管道维修合同、维修质量验收单、验收申请各一份。被告除对换热器及煤气进出口管道维修合同合同无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原告阿克苏地区圣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金晖兆丰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换热器及煤气进出口管道维修合同》,甲方为新疆金晖兆丰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阿克苏地区圣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维修价款为68000元;维修结束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开具全额当地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维修费60000元给乙方,质保期满2个月后,甲方再支付维修费8000元给乙方;维修质量标准以甲方的工艺、技术指导为准并达到甲方的正常安全生产要求;维修所需工具及焊条由乙方自备,其余材料及水、电、乙方维修人员住宿由甲方提供,并约定了其他相应的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人力开始施工,至2017年3月10施工完毕。2017年3月16日,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组织相关人员给予验收,同年3月22日,被告方当时的副总陈为奎在申请上签字安排由包总牵头组织相关人员验收。同年3月24日,该公司的总工程师包巴吐以及该公司的李雪平、李猛在维修质量验收单上的签字、盖章栏签了名字,其中一人在使用单位验收结论栏签了”已调试合格”五字。但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维修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约定后建立了换热器及煤气进出口管道维修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维修款。原告主张的欠付维修款数额属实,且被告方在2017年3月24日验收时对原告维修的事项没有提出任何质量方面的问题,并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维修款6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按约定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验收单上未加盖其公司的公章,原告所维修的项目工程未经双方验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金晖兆丰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阿克苏地区圣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维修款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晓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沙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