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926民初452号
原告:阿克苏地区圣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栏杆路红旗坡六三六居民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7486648789。
法定代表人:赵全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金晖兆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拜城县金晖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2684767685C。
法定代表人:李文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果,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阿克苏地区圣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金晖兆丰煤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地区圣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全胜,被告新疆金晖兆丰煤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地区圣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7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皮带机通廊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皮带机通廊钢结构安装,合同总价暂定为13000000元,原告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变更追加了部分工程,并且出具了相关签证单据。合同履行完毕后,经双方工程量确认核对,工程总金额最终为1300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原告应要求开具全额发票后交给被告。截至目前被告仍有1750000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金晖兆丰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申报的价格经破产管理人委托鉴定机构最终审计数据为9407040·39元,扣除已支付的款项11475879·02元,我方还超付2068838·63元。我方不同意支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阿克苏地区圣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皮带机通廊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合同,合同中对价格及违约责任等项目进行了约定的事实;工程完工交接验收单一份,证明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进度款支付通知一份及建筑业统一发票四份,证明工程总价款为1300000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金晖兆丰煤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皮带机通廊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暂估价为1300000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公告,证明被告进行实质合并破产重整。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新疆金晖兆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债权异议复核结果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工程经第三方造价审核机构审后金额为9407040·39元。原告认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及债权异议复核结果通知书系被告单方做出,对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认可。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2日,原告阿克苏地区圣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金晖兆丰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皮带机通廊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安装被告所需洗煤厂皮带机通廊的钢结构安装,合同总价暂定为13000000元;工期为工程具备安装条件之日起至6月30日完成,6月30日之前将被告所安排工作内容完成后交付被告(否则每拖一天罚款壹拾万元整,若为被告原因工期可顺延,日期不作为罚款依据);验收方法,在被告的施工现场由原告安装合格运行正常后交付被告使用;结算方式,按设计施工图纸要求及工程量签证的实际工作量为预算依据。原告工作量超过工作量的30%后被告需要付总款的30%款项给原告,工作量超过60%后被告需再付总款的30%款项给原告,所有工作量超过100%后,经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办理竣工结算后,被告需支付总款的35%给原告,余5%款项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全部支付给原告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并于2012年8月19日工程完工经验收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工程量确认核对,工程总金额最终为13000000元,原告应被告要求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11月12日、12月11日及2013年1月14日给被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交付被告。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1475879·02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阿克苏地区圣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金晖兆丰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皮带机通廊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阿克苏地区圣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皮带机通廊钢结构制作安装任务,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经双方工程量确认核对,被告在工程完工交接验收单及工程进度款支付通知上加盖公章均确认工程总金额最终为13000000元。原告应被告要求给被告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交给被告,被告亦先后按工程进度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被告理应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数额有误,予以调整。现被告提出应按2019年2月26日其单方做出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即工程结算额为9407040139元计算工程款,实为不妥,且原告对此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金晖兆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地区圣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加工费1524120·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50元,减半收取10275元,原告阿克苏地区圣业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26·23元,被告新疆金晖兆丰煤业有限公司承担8948·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谷红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何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