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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2民初3541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注册地宁波保税区(2-3)、(2-4)、(2-5)、(2-6),实际经营地宁波市鄞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2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自行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875275元[(1150000元+141000元+193500元-200000元)*95%-已付款345000元=87527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302元(以合同约定未付款金额的0.01%自2024年11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1月31日,875275元*0.01%*72天=6302元,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保全费4928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3年9月28日签订《龙游县全域智慧停车管理平台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龙游县全域智慧停车管理平台技术开发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150000元。双方后于2024年1月18日签订第一次增补协议,约定增加系统开发量,费用合计141000元;于2024年3月12日签订第二次增补协议,约定增加工作量129工,计价标准1500元/人/天,费用合计193500元;前述款项共计1484500元。前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3年12月11日顺利完成项目开发、调试、部署、上线工作。合同外功能车主应用(H5版本)、车主应用(微信小程序)、管理后台、优惠券管理、商户端、纸质券和白名单功能、商户H5对接、车主端H5功能新增,原告也已于2023年12月29日完成开发,并于2024年5月4日分批上线。整体项目于2024年6月18日通过初步验收。至目前,该项目早已具备终验条件,然原告多次申请,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以此拖延付款。根据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款的30%;系统上线且初验合格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合同款的60%;项目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额扣除两年有偿运维费用(200000元)后的95%。两次增补的付款亦按照合同第十九约定履行。原告认为,项目至目前无任何问题,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可视作验收通过,前述三笔款项付款条件均已成就。故,截至目前,被告应向原告付款至合同及增补款项总额的95%,即1220275元,然被告仅于2023年11月21日付款345000元,剩余875275元一直未付。另,根据双方合同第四十九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未付合同金额的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以原告向被告申请终验的日期为起算日,暂计算至2025年1月31日为6302元。现原告多番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87527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案涉合同第一条第7点验收的约定,系统经过试运行期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范围对原告的工作结果进行终审验证,以双方签署后的验收报告为成果物。案涉项目至今未有被告签发的验收报告,本案不符合验收要求。2、案涉合同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5点约定了原告应交付的文档、源代码等资料。根据目前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并未将案涉系统开发源代码交付给被告,也未提交相应技术资料,合同约定范围内开发功能也有部分未完成。因此,原告要求验收的系统不符合合同要求。3、案涉系统并未通过验收,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开具与其诉讼请求等额的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系统试运行后,因为原告交付的系统客诉频繁,最终用户方更换了系统,原告主张的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二、在原告2024年1月提出终验申请的次日,被告与原告就终止合同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双方对于案涉项目的终止已经达成一致,根据双方达成的合意,被告的付款义务到初验阶段,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按其诉请支付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9月28日,原告(受托方,乙方)与被告(委托方,甲方)签订《龙游县全域智慧停车管理平台技术开发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龙游县全域智慧停车管理平台技术开发服务,并按合同规定提供安装、集成、客户化实施和维护工作等,标的内容详见附件一《龙游县全域智慧停车管理平台技术开发功能说明书》;第八条,乙方承诺所交付的产品安全满足应按合同附件一对产品系统的功能、性能等各项要求进行说明;第十条,乙方保证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给甲方的产品符合甲方提前告知的质量体系要求,乙方保证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给甲方系统源代码和技术文档并符合甲方提前告知的规范要求;第十一条,乙方保证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给甲方的产品系统具有良好的可维护性,乙方承诺,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向甲方提供齐备的手册和文档,包括系统维护所需要的技术文档、系统运营所需要的使用手册等;第十二条,甲方权利和责任,7.在乙方按约定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8.甲方应按本合同的约定依乙方提出的书面验收申请组织验收;第十三条,乙方权利和责任,1.乙方协助甲方进行需求、联调、用户测试、系统上线和生产运维等工作,乙方负责组织和承担合同约定的软件开发工作;2.乙方应按照本合同附件一的要求,如期完成和交付软件系统,并向甲方提供软件相应的文档资料,为甲方提供培训服务及维护和升级服务;15.乙方严格按照项目管理的要求,组织项目技术开发服务工作,按照本合同附件一中有关交付物要求,达到文档资料齐全、清楚,并于验收时交付甲方;第十六条,项目实施地点为龙游,最终使用客户为浙江某通城市运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十八条,合同价款为1150000元,系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的全部最终价格;第十九条,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15个工作日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为13%,付款方式为:1.本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款的30%,即345000元;2.系统上线且初验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款的60%,即345000元;3.项目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额扣除两年有偿运维费用后的95%,即212500元;4.以项目终验合格时间为起点,维护期满一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额扣除两年有偿运维费用后的100%,即47500元;5.20万运维费以项目终验合格时间为起点,维护期达两年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三年维护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10万元(有偿运维费按实际发生额结算);第二十一条,若因乙方平台原因导致最终客户付款延迟,甲方相应延迟付款;因乙方平台问题导致客户不付款,甲方无付款责任;第二十九条,验收:合同验收范围以本合同附件一的项目工作范围部分为准,乙方应当在验收前做好验收的必要准备并向甲方提交验收方案及验收申请书,甲方应当在收到验收申请书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在验收合格后的3个工作日内,由双方签署验收报告并确认,若甲方超过10个工作日仍未验收的,则自动视为本项目验收合格;第三十条,验收过程中,如系统与本合同附件一的项目工作范围部分存在不符或达不到验收标准,乙方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系统进行修改和完善、纠正不符之处,并在甲方限定的新的验收时间进行验收直至通过,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四十九条,甲方的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且经乙方书面催告后3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仍不履行的视为甲方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所涉金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同意逾期付款不超过60天时,乙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如果逾期超过6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如系乙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前交付发票或违约等原因导致的,则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一载明了系统模块、功能描述及对应价格。2024年1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增加系统开发工作量,费用共计141000元,增补清单见附件,付款比例按原合同比例支付。2024年3月12日,双方签订《龙游县全域停车项目采购确认单》,新增纸质券和白名单功能、商户H5对接、车主端H5新增功能,原告报价129人天,人工单价暂按照1500元/人/天估算,最终工时以实际完成工时为准,实际结算金额以最终合同为准。202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合同款345000元。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直接向某公司项目经理***发送项目周报,周报时间自2023年8月18日至2024年6月7日,周报内容中的承建单位为某公司,项目经理为***,记载每周工作进展及下周工作计划。2023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署《试运行申请》,确认该系统已具备试运行条件,涉案合同项下的平台、小程序功能上线试运行。2023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署《实施/交付确认单》,确认车主应用(H5版本)基础功能、车主应用(H5版本)数据看板、车主应用(H5版本)商城模块等三部分合同外功能已完成。此后,部分功能陆续上线。2024年1月底至4月初,用户方在微信群聊“龙游县全域停车项目沟通群”“保安公司停车场收费群”中反馈抬杆、扫码响应时间长、二维码失效、多辆车同时进出、车辆进出无法感应识别、停车场电脑显示屏无照片无车牌显示、收费时段设置错误等问题,原告技术人员也在该群聊中,并对反馈问题进行了处理。2024年2月至5月底,被告也向原告人员反映纸质券下载失败,奔小驿UI需要调整、电子发票功能无法使用、绑定新车功能逻辑错误、用户手册需修改、扫码无车辆信息等问题。2024年5月中旬,项目用户方和建设单位、承建单位、某公司召开会议,拟更换为赛泊停车系统。2024年6月7日,项目建设单位人员在微信群聊“龙游县全域停车项目沟通群”中向用户方汇报,称奔小驿现有系统替换工作计划于6月20日完成。6月18日,该项目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进行初验,专家意见为实际完成功能符合合同要求,系统整体运行情况良好,同意项目通过初验,建议增加后台登陆双因子认证、敏感信息脱敏,用户端页面布局优化,提升用户体验。6月21日,建设单位在微信群聊中称停车项目已完成6月20日全面切换赛泊系统的目标,并将相关情况整理发送在群里。6月19日起,原告人员多次询问***、被告之间的验收报告如何处理、何时盖章,***询问原告NCC进度、数据库、服务器账号等,并称验收等其公司内部沟通完再和原告对接;7月8日,***询问“切换停车场过程中收款支付宝跟微信号变更过没”,后又与原告核对配置变更、账号等。7月23日,原告再次询问***初验报告盖章及初验款,***称会对接。11月4日,原告负责人询问被告项目对接人吴某龙游项目如何了结,吴某称其公司内部打算以总金额69万元结算,让原告与被告公司赵某对接。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验申请;11月19日,赵某联系原告负责人,表示被告愿意支付到初验款,如原告同意,双方签订终止协议;11月29日,原告负责人让被告起草协议,并询问多久支付初验款;12月3日,原告负责人催促终止协议起草进度,赵某称已上报公司审批,直至12月17日,被告仍未给予明确回复。 经项目周报与合同附件、增补清单进行核对以及原、被告确认,以下合同及增补功能未完成:1.合同附件序号14车主应用-车辆验证,未与第三方单位进行数据对接,无法使用该功能,不能体现开发进度;2.合同附件序号17路内数据接入服务-地磁数据接口服务,无硬件,未实施;3.合同附件序号22自动清分结算系统,未确定合作银行,未进行定制开发;4.合同附件序号25与用友NCC财务软件对接,开发到一半,功能未完成;5.合同附件序号35、36路内现金收费,38车主信用体系,未实施;6.合同附件序号42第三方停车券活动,周报显示开发进度30%;7.采购确认单-商户H5对接,原告将小程序代码转移到H5,内侧后未上线;8.采购确认单-车主端H5新增功能-信用体系模块,未实施。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费492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龙游县全域智慧停车管理平台技术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书》《龙游县全域停车项目采购确认单》《试运行申请》《实施/交付确认单》、初验报告、项目终验验收申请、转账记录、项目周报、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会议纪要、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截图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技术开发合同及补充协议书、采购确认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案证据证实,原告开发的龙游全域智能停车管理平台系统上线试运行后,用户方提出问题反馈,并最终决定更换系统,2024年6月20日完成系统切换,即原告开发系统下线,原告技术人员对此系明知,故原告开发的系统不满足终验的条件。涉案项目建设单位曾于2024年6月18日组织专家进行验收,该时间处于系统更换过程中,无法确定验收对象是否为原告开发的系统,现被告同意支付至主合同价款的60%,且双方确认涉案合同于2024年11月19日经合意解除,故本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并参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比例确定被告应支付的开发费数额。首先,采购确认单列明的功能模块开发人天报价为暂定,双方明确约定以实际开发人天为准,现未经结算,不能以此作为已完成功能模块的结算依据,本院酌情予以参考;其次,结合项目周报记载的开发进度、上线试运行问题反馈等,对原告未实施的部分功能,应扣减相应费用,已上线部分功能虽存在问题,但经运行5个月左右,系统功能得到初步验证,具备初验条件,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涉案项目开发费8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45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开发费45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自2024年6月19日起多次催促被告初验进度,11月4日催讨初验款345000元,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2024年11月21日,原告已开具初验款345000元的相应发票,双方沟通中被告亦表示愿意支付初验款,后因被告内部未完成审批而未能支付,故开发费345000元可自2024年11月21日起算违约金;剩余开发费110000元系经本院审查认定,2024年11月21日涉案合同解除但未结算款项,故违约金自原告起诉之日2025年1月20日起算,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欠付款的日万分之一,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违约金暂算至2025年1月31日为2616元(345000元*0.01%*72天+110000元*0.01%*12天),并以45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自202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财产保全费4928元,根据本院确定被告承担的付款义务,由被告承担28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开发费455000元、违约金2616元及自202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5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本案保全费28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2616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4010元,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8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