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信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原告***与被告浙江信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信电公司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信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作为中介方,帮助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
工行内蒙古分行
)签订了《牡丹交通卡项目警用手持POS设备采购合同》。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中介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与工行内蒙古分行进行商务谈判协商,帮助被告与工行内蒙古分行签订关于牡丹交通卡项目警用手持POS设备的采购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期采购合同584台POS设备中介费400元/台,共计233600元;第一期584台采购合同需要的加密卡由原告负责采购供应完成。在原告的积极努力下,工行内蒙古分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支付了相关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233600元,但被告一直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中介费233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电公司答辩称:584台POS机系原、被告《项目合作协议书(中介合同)》签订之前的订单,中介合同签订后,原告未促成被告与工行内蒙古分行达成任何采购协议,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中介费。即便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584台POS机的中介费,因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催讨中介费,该笔款项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项目合作协议书(中介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工行内蒙古分行POS机设备采购中介事宜达成一致签订协议书,协议书对中介费及其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2.《牡丹交通卡项目警用手持POS设备采购合同》原件及合同后续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中介义务,促成被告与工行内蒙古支行签订了584台POS机设备采购合同,上述采购合同已依约履行的事实;3.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2年10月11日,采购合同指定型号的POS机生产厂家破产,被告无法按约提供相关设备,致使其未与工行内蒙古支行再行签订采购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中介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与工行内蒙古支行签订过任何采购协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采购合同发生在原、被告签订中介协议前,原告不能凭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对证据3不予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已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未说明其来源,且即便该证据真实,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无法提供采购合同约定的POS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明确其与工行内蒙古支行签订的584台POS机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已为被告提供584台POS机中介服务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9日,在原告斡旋下,被告与工行内蒙古分行签订《牡丹交通卡项目警用手持POS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工行内蒙古分行向被告购买移动警务执法终端584台,每台设备单价7600元。合同同时对设备包装、交货、付款、保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采购合同现已履行完毕。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中介合同)》,约定:被告信电公司支付原告***第一期采购合同584台中介费400元/台,即人民币贰拾叁万叁仟陆佰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支付50%,余款支付时间为下一批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协议合作期限为二年,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中介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促成被告与工行内蒙古分行签订584台POS机设备的采购合同,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中介费。被告答辩称中介合同约定的584台POS机与2012年7月9日被告和工行内蒙古分行采购合同约定的584台POS机并非同一批设备,中介合同签订后原告未促成其与工行内蒙古支行签订任何采购合同,其无需向原告支付中介费。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同时答辩称即便其需向原告支付中介费,原告的诉请也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限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中介费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中介费余款为下一批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现双方一致认可下一批采购合同一直未签订,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已届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余款。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中介费诉讼时效自双方合作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诉请并未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信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介费23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804元,减半收取2402元,由被告浙江信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