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民终2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信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号办公楼**室。实际经营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北路487号宁兴财富广场1号(9-1)-(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信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O15)甬东民初字第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9日,在原告斡旋下,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内蒙古分行)签订《牡丹交通卡项目警用手持POS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工行内蒙古分行向被告购买移动警务执法终端584台,每台设备单价7600元。合同同时对设备包装、交货、付款、保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采购合同现已履行完毕。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中介合同)》,约定:被告信电公司支付原告***第一期采购合同584台中介费400元/台,即人民币贰拾叁万叁仟***,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支付50%,余款支付时间为下一批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协议合作期限为二年,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中介费。
原审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中介费233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促成被告与工行内蒙古分行签订584台P**机设备的采购合同,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中介费。被告答辩称中介合同约定的584台P**机与2012年7月9日被告和工行内蒙古分行采购合同约定的584台P**机并非同一批设备,中介合同签订后原告未促成其与工行内蒙古支行签订任何采购合同,其无需向原告支付中介费。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答辩意见,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同时答辩称即便其需向原告支付中介费,原告的诉请也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限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中介费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中介费余款为下一批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现双方一致认可下一批采购合同一直未签订,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已届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余款。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中介费诉讼时效自双方合作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的诉请并未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浙江信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介费233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804元,减半收取2402元,由被告浙江信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信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项目合作协议书(中介合同)》约定销售的标的物是6000台以上POS机,而不是584台,故原审认定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显然错误。原审判决支付中介费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信电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依约促成上诉人与工行内蒙古分行签订584台P**机设备的采购合同,上诉人应按约支付相应的中介费。上诉人上诉称约定销售的标的物是6000台以上POS机,但双方约定的中介费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中介费余款为下一批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现双方一致认可下一批采购合同一直未签订,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已届满,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中介费余款。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4元,由上诉人浙江信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郑 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