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信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1民辖终1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信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保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信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6民初99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18)909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第2页确认“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三、工作地点:广东省。”应当具有法律效力;2、劳动合同履行地包括实际履行地与约定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实际履行地为广东省内,被上诉人每周均需前往广东省多个市开展销售工作,实际上不能确定其劳动合同履行地,属于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情形;3、被上诉人就管辖异议补充提交的广州市天河区**商务综合楼410办公室照片等证据及《劳动合同》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410办公室照片证据为非法证据,此项证据的合法性不应被确认。综上,本案应当由上诉人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受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将本案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又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将本案归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明显属于故意欺骗司法机关拖延诉讼的情形。北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于2018年4月28日依职权将该案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鄞州法院经审理后,已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2、天河法院的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录音材料及被答辩人的《委托书》等相关文件能够证明上诉人以广州市天河区**商务综合楼410办公室为办公驻点,陈奕江、**以及被上诉人在内的员工均在此办公室履行工作职务,自被上诉人入职以来,其主要业绩来源于广州市内的各单位,亦能证明答辩人主要在广州市内开展销售工作,而非上诉人主张的广东省。3、上诉人主张**商务综合楼410为广州市交警办公室,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持天河法院出具的补充材料通知等法律文书前往该办公室拍照取证,属正当行为。综上,天河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五条明确约定乙方的工作地点为广州,结合(2018)浙0212民初5673号民事裁定书、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的照片、录音材料及《委托书》等相关文件,能够证明上诉人以广州市天河区**商务综合楼410办公室为办公驻点,该址为被上诉人的实际劳动合同履行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受理该案,上诉人虽就同一案由向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受理该案,天河区人民法院先于北仑区人民法院立案,故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