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5民终240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浙江信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宁兴财富广场**(9-1)(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信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诉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20)湘0502民初16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信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仲裁条款未明确仲裁机构、仲裁地点,属于仲裁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双方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上诉人可向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原审法院应当受理此案。原审法院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约定:“首先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则通过以下途径解决纠纷:提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该仲裁条款无效,本案依法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现上诉人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支付合同款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合同款项以及利息损失,故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即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20)湘0502民初165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邓 浩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