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市麦积天河建筑工程公司

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503民初649号 原告: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某,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被告:天水市麦积某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甘肃一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甘肃一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男,汉族,天水市麦积某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甘肃一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甘肃一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彭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第三人:河北某木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天水市麦积某建筑工程公司、甘肃某实业有限公司、董某、天水某实业有限公司、甘肃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彭某,第三人河北某木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牛某,被告赵某,被告天水某建筑公司、甘肃某开元公司、天水某实业公司、董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甘肃万通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与诉讼,第三人河北某木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某、彭某返还原告损失336715元及利息49206.22元(以33671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4.35%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3年2月15日按年利率3.85%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某、彭某支付逾期利息(以336715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依法判令其他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385921.2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赵某、彭某以原告的名义,在天水市秦州区某镇异地搬迁项目施工过程中,于2018年5月17日与第三人河北某木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河北某木业公司为供方,原告为需方,由河北某木业公司向原告提供模板和方木,并对货物名称、规格、单价、数量均作出约定。但被告赵某、彭某未按合同约定向河北某木业公司支付剩余的尾款,河北某木业公司将原告起诉至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原告为了顺利招投标,在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主持下,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支付河北某木业公司货款336715元。2021年,原告在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得知,被告赵某购买木材施工的案涉工程,是由被告甘肃某开元公司承建,由赵某负责实际施工,赵某与彭某从河北某木业公司购买的木材全部用于该工程。购买材料的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23日由天水某实业公司发包给天水市麦积某建筑工程公司,且天水市麦积区某建筑工程公司接收了赵某施工的工程。另外,被告赵某在案涉工程施工工程中,甘肃某开元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天水某实业公司、天水市麦积某建筑公司均向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赵某支付了工程款。甘肃某开元公司、董某、天水某实业公司、天水某建工程公司、甘肃万通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受益人,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河北某木业公司支付货款后,向被告追偿时被告一再拖延。迫于无奈,原告于2021年1月21日向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诉讼,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了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1)甘0503民初15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被告赵某、彭某不构成犯罪。现原告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予以受理。 被告甘肃某开元公司、董某、天水某实业公司、天水某建筑公司共同答辩认为,原告和河北某木业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合同纠纷已经依法协商解决,原告向河北某木业公司履行了合同之债,对于原告的履行行为其向甘肃某开元公司、董某、天水某实业公司、天水某建筑公司进行追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据民法典规定,追偿权纠纷仅限于担保责任和合伙债务清偿后追偿,从此之外再无追偿权,结合本案,原告无权对其履行的合同之债对甘肃某开元公司、董某、天水某实业公司、天水某建筑公司进行追偿,请依法驳回对甘肃某开元公司、董某、天水某实业公司、天水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多次起诉甘肃某开元公司、董某、天水某实业公司、天水某建筑公司,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甘肃某开元公司、董某、天水某实业公司、天水某建筑公司保留合理追诉的权利。 被告赵某答辩认为,其并不认识彭某,案涉工程的劳务赵某分包给了案外的其他人,请求驳回原告对赵某的起诉。 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甘组织3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河北某木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认为:首先,河北某木业公司与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由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生效调解书调解结案,双方已不存在纠纷,河北某木业公司既不是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本案与河北某木业公司无关。其次,关于原告行使追偿权的内部实施情况,被追偿对象也与河北某木业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是属原告与赵某、彭某之间的法律问题,此案2021年11月27日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2021)甘0503民初15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故本次诉讼即使原告具备诉权,还是基于原事实与理由,本次诉讼原告就不应再将河北某木业公司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活动,其行为由滥用诉权之嫌,也具有扰乱法院审判程序的事实。再次,原告诉讼请求也与河北某木业公司无关,原告是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故河北某木业公司不属于本案诉讼参与人。因此,河北某木业公司没必要参加诉讼活动。 原告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商登记信息,民事起诉状、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拟证明嘉峪关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2.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河北文安县人民法院传票、民事调解书、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河北某木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案涉木材款原告全部履行后,产生损失336715元的事实。 3.建设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协议,拟证明天水市秦州区某镇棚户区该改造建设工程,原告与被告赵某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赵某为实际施工人。 4.购销合同书,拟证明被告赵某加盖嘉峪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水市某镇异地拆迁项目项目部公章,并由赵某的项目经理签字与河北某木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订购木方和模板的事实。 5.电话录音、书面整理通话录音文书,拟证明:(1)证实嘉峪关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水市某镇异地拆迁项目项目部公章由赵某持有;(2)证实彭某系赵某的项目经理;(3)证实案涉木方和模板用于天水市某镇棚户区项目;(4)证实由于赵某未向河北某木业公司支付案涉款项,导致原告被起诉、执行后向赵某索要木材款的事实;(5)证明赵某已完工的工程在2020年1月21日后,发包方为天水某公司,天水某公司接收了赵某案涉工程,并拖欠赵某工程款的事实;(6)证实原告已与被告赵某解除挂靠关系的事实。 6.赵某自述“关于天水市秦州区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二标段施工单位,情况说明”,证明:(1)证实赵某原挂靠于嘉峪关某建筑公司,发包方为甘肃某开元公司,后挂靠于天水某建筑公司,发包方为天水某实业有限公司;(2)证实赵某为天水市秦州区某镇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3)证实赵某收到甘肃某开元公司及董某支付的工程款6344100.50元、天水某建筑公司支付266万元人工工资的事实。 7.平南工地赵某借款以及支付工程款明细确认单,证实:(1)甘肃某开元公司及董某于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7月8日向赵某支付天水市秦州区某镇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款6344100.50的事实;(2)其中2019年1月31日董某向赵某支付工程款240万元,足以用于支付案涉木材款的事实;(3)证实秦州区某镇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款实际由赵某个人收取并未向原告支付的事实;(4)证实赵某与原告并未履行挂靠协议,双方挂靠协议早已经终止。 8.承诺书,拟证明:(1)证实以原告名义用于秦州区某镇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向天水辰基建材有限公司购买的混凝土欠款由甘肃某开元有限公司支付;(2)该承诺书形成于2018年10月10日,证实至少在该日期前原告已解除与赵某的挂靠关系。(3)证实秦州区某镇棚户区改造建设工程款由甘肃某开元公司及董某支付。 9.招标公告书、中标通知书,拟证明:(1)赵某组织施工的天水市秦州区某镇棚户区改造工程于2020年1月21日由天水某建筑公司接收承建,天水某建筑公司应当对接收工程承担付款责任;(2)2019年12月31日天水某司成为赵某施工工程的发包方,涉案工程最终归天水某公司,天水某公司应涉案工程承担付款责任。 10.天水市麦积某建筑工程公司文件,2020年9月14日监理整改通知书,拟证明:(1)天水市秦州区某镇棚户区改造工程已完工程达到95%,天水某建筑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申请天水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万元的事实;(2)因部分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由天水某建筑公司进行整改。该组证据系天水某建筑公司向赵某提供,并由赵某进行整改,可证实赵某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11.天水市秦州区某镇人民政府与甘肃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拟证明甘肃某实业有限公司是天水市某镇棚户区项目的发包方。 12.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因赵某、彭某存在利用原告公章签订经济合同从中获利的经济犯罪的嫌疑,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13.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拟证明经调查,该案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经济犯罪。 被告甘肃某开元公司、董某、天水某实业公司、天水某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明原告起诉4被告主体不适格,只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产生损失336715元的事实不认可。这几份证据恰恰能客观证明其系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给河北某木业公司不给钱,是合同义务而不是损失,同时也证明原告和河北某木业公司不属于担保责任债权追偿和合伙追偿。对证据3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份协议从字面上看是违反建筑法的协议,和四被告无关联。对证据4真实性、客观性不发表意见,与4被告无关联。对证据5三性不予认可,与4被告无关联。对证据6客观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确认单和董某有关,需要赵某和董某核实,与原告和甘肃某开元公司、天水某实业公司、天水某建筑公司无关联,对原告在本案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故对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且该证据原告不可能有原件。对证据9、甘肃某开元公司、天水某实业公司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为了完善项目的手续,天水某建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不认可,天水某实业公司即使付款也不可能给赵某付,天水某建筑公司付款也不是给赵某付款,赵某和水某建筑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对证据10真实性不认可,在该复印件天水某建筑公司的公章看不清,且需要好多文件而不是这一份。对整改公司的整改通知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个整改通知不是天水某建筑公司要整改,这个项目的实际情况是赵某以甘肃某建设公司的名义在工地进行施工,在主体封顶后因手续不完善,为了解决违法建筑的问题,在政府协调下,天水某实业公司才介入,把手续进行完善,在工程完成后,天水某建筑公司对赵某的工程进行了检查,但是赵某一直没有解决问题,证实原告没有了解工程建设和完成的事实。对证据11、甘肃某开元公司投资某镇项目建设是事实,但是与原告无关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与天水某建筑公司有关的发包方是天水某实业公司而不是甘肃某开元公司。对证据12裁定书的三性认可,但是只能证明原告起诉错了,法院驳回,同时也证明原告在滥用诉权,增加诉累。对证据13认可。 被告赵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起诉的项目赵某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2实际情况赵某不清楚,且案涉项目上没有彭某。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在2018年4月份,甘肃万通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法人武某和甘肃某建设公司法人郭某是老乡关系,是武某叫来郭某,武某导致工程款付不上,后来郭某给赵某打电话解除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赵某的起诉。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赵某不清楚,合同赵某从未见过,彭某签的赵某的名字,且案涉项目上没有彭某。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这是事实,但是甘肃某建设公司从未给过赵某公章,是项目章(项目章是甘肃某建设公司法人郭某给甘肃万通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法人武某给的)。对证据6支付款项的真实性认可,支付的主体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上面所记载的金额认可,上面的款项是直接支付给赵某下面班组的,2018年8月底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郭某给赵某打电话要解除挂靠关系。对证据8赵某不清楚,款项是直接给董某支付是认可的。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8月底和赵某的挂靠关系已经解除。对证据10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1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被告赵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投资协议书,拟证明该协议书是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甘肃万通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签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赵某。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甘肃万通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是合作关系,实际施工人是赵某,在2018年8月底,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给赵某打电话解除挂靠协议。 2.建筑劳务施工合同,拟证明该项目和河北某木业公司起诉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木和木工板一案和本案无关,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3.案涉项目变化过程说明书一份,拟证明该项目和原告、第三人无关联。 4.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该项目在2020年1月24日项目手续补全后才进行招标手续,是在工程干到工程量95%的情况下才补充的手续。 5.天水市麦积某建筑工程公司文件,是2020年9月14日监理整改通知书。 6.天水某建筑公司以赵某的名义发的文件,要求天水某实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00万元的事实。 7.天水某建筑公司付农民工工资时,天水某建筑公司和甘谷红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机械施工协议书,证明原告起诉第三人毫无关联。 8.甘肃某开元公司法人,代理人***支付平南农民工工资明细单,证明原告和第三人追偿33万多元的诉求无关联。 9.2020年1月23日,在案涉项目手续全的情况下,天水某建筑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226万元,和第三人无关联。 10.工程预算书,证明棚户区改造区项目拖欠***7920941.86元,和原告、第三人存在的33万多无关联。 原告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部分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赵某承认案涉项目是2018年5月6日开工的,2018年6月1日原告和甘肃万通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该协议,因此实际开工日期是2018年5月6日。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不能排除是其自行制作,2018年11月5日发生在木材和工程开工以后。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也说明案涉项目开工日期是2018年5月6日,且被告甘肃某开元公司、董某、天水某实业公司、天水某建筑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且工程款未支付完毕,仍欠付赵某800多万元的事实。对证据4三性认可,证实天水某公司系该项目的发包人,证明该项目先施工后补办手续的事实。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能证实天水某建筑公司是承包人,天水某实业公司是发包人。6、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证明天水某建筑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以及赵某是该项目的施工人。对证据7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证明赵某在案涉项目收取大量的款项,而不是其所阐述的大部分款项支付了班组的事实。对证据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天水某建筑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260万元的事实。对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没有实际参与案涉工程。 被告甘肃某开元公司、董某、天水某实业公司、天水某建筑公司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这个协议不具有合法性,且原告能走到今天,其自己的行为是始作俑者,赵某的证明目的,其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工,其属实,因其属实,有好几个案件都起诉其支付工程款。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与被告甘肃某开元公司、董某、天水某实业公司、天水某建筑公司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不属于证据范畴,没有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天水某实业公司是发包人,天水某建筑公司是承包人,其实是给原告承担责任,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天水某实业公司、甘肃某开元公司对其都是认可的。证据5有这回事,向天水某实业公司申请拨款是事实,天水某建筑公司才写了这个东西,但是钱没要回来,天水某实业公司和甘肃某开元公司不认赵某。证据6和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赵某不听天水某建筑公司的,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天水某建筑公司对三性不予认可,代理人作为公司的法律顾问,没有审阅这个合同,这个不是天水某建筑公司法人的行为,结合赵某的举证说明,这个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和本案诉讼无关联。董某质证认为在赵某实际施工期间,给赵某支付了巨额的款项,但是赵某和董某不进行最终的确认,导致甘肃某开元公司及天水某建筑公司无法形成赵某实际施工期间款项给付的确认及税负的确认,对赵某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8、证据9真实性认可,能够证明通过政府协调,天水某建筑公司支付部分农民工的工资,该事实存在,对赵某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0三性均不认可,对赵某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甘肃某开元公司、董某、天水某实业公司、天水某建筑公司提交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本案第三人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第三人的给付义务通过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基于这一基础法律关系,对被告甘肃盛世开元公司、董某、天水某实业公司、天水某建筑公司无追偿权的法律依据,也没追偿的法律事实。 原告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赵某作为原告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掌握原告项目部的公章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购买的木材用于案涉项目,未得到原告的许可,给原告造成损失,赵某构成不当得利,且甘肃盛世开元公司、天水某实业公司、天水某建筑公司在案涉工程上也使用了上述木材,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赵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赵某认为其不认识彭某,案涉劳务这块分包给了别人,赵某与本案无关联。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民事起诉状、追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传票、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河北某木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建设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协议,平南工地赵某借款以及支付工程款明细确认单、招标公告书、中标通知书、天水市麦积某建筑工程公司文件,天水市秦州区某镇人民政府与甘肃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赵某所举的建设工程投资协议书、建筑劳务施工合同、案涉项目变化过程说明书、中标通知书、天水市麦积某建筑工程公司文件、天水市麦积某建筑工程公司以赵某的名义发的文件、甘肃某开元公司法人,代理人***支付平南农民工工资明细单、天水市麦积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226万元凭据、工程预算书,被告甘肃某开元公司、董某、天水某实业公司、天水某建筑公司提交的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在论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日,甘肃万通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和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协议》,约定由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天水市某镇棚户区改造项目,赵某作为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案涉项目实际由赵某负责管理、施工。 2018年5月17日河北某木业公司与嘉峪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由河北某木业公司向嘉峪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售模板、方木,该协议加盖了河北某木业公司与嘉峪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水市某镇异地搬迁项目项目部的公章,乙方负责人彭某在购销合同书上签字。 嘉峪关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因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购销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河北某木业公司于2019年2月24日向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的货款286890元,并支付利息,后又追加诉讼请求要求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模板款106260元。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1026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由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河北某木业公司货款及损失326890元,由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后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调解书的内容,将案涉款项转给了河北某木业公司的指定账户。 另查明,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8日立案起诉被告赵某、天水某建筑公司、甘肃某开元公司、董某、天水某实业公司、甘肃万通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彭某,第三人河北某木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甘0503民初1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再查明,案涉工程天水市某镇异地搬迁项目前期系由甘肃万通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开发建设,赵某挂靠甘肃某开元公司负责实际施工,后因案涉工程手续不完善,为了完善案涉工程的手续,通过公开招投标,天水某实业公司成为案涉工程的开发方,天水某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甘肃某开元公司作为代建方进行了案涉工程后期的建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2.本案各方当事人系何种法律关系;3.原告的诉请有无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原告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告赵某、天水某建筑公司、甘肃某开元公司、董某、天水某实业公司、甘肃万通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彭某,第三人河北某木业公司,要求被告赵某、彭某返还原告损失及相应的利息,并要求被告天水某建筑公司、甘肃某开元公司、董某、天水某实业公司、甘肃万通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其与第三人河北某木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在另案中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认为其是代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故而行驶追偿权,因此,本院立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赵某和第三人河北某木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模板、方木等建材并用于案涉工程,各被告方在使用建材后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导致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认为本案构成不当得利并据此提出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要求,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相应变更个案案由。因此,本院依据原告当庭变更本案为不当得利的主张,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 二、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甘肃万通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和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协议》,甘肃万通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和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与工程承建方,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赵某作为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案涉项目实际由赵某负责管理、施工,赵某与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为挂靠关系。 原告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北某木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案涉工程因前期手续不完善,在赵某挂靠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前期工程后,甘肃万通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出了案涉工程,为了完善案涉工程的手续和项目建设,通过公开招投标,天水某实业公司成为案涉工程的开发方,天水某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甘肃某开元公司作为代建方接手案涉工程并进行了后期工程的建设。 三、关于原告的诉请有无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获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在以上构成要件中,一方获益无法律根据是指无法律规定或缺乏基础法律关系。在给付型的不当得利中“无法律根据”主要包括自始欠缺给付目的;为实现特殊目的而给付,但该目的未能实现;给付目的消灭等情形。本案中,被告赵某挂靠在原告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下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原告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河北某木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未履行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河北某木业公司起诉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6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该案调解书是基于其与第三人河北某木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所产生的支付货款的义务,并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无法律根据”的构成要件,本案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即便原告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与河北某木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并未实际使用合同标的物,而是由被告赵某、彭某实际使用于案涉项目,其也应当依据与被告赵某、彭某之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原告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于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赵某、彭某返还其损失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甘肃万通开发公司第一分公司、天水某实业公司、天水某建筑公司、甘肃某开元公司、董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88元,由甘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