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民终3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泽蓉,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申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段**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娟,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董瑞锋,女,1992年4月3日生,汉族,住洛阳市**工区。
原审被告:董治生,男,1970年6月16日生,汉,住洛阳市**工区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申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耐公司)、原审被告董瑞锋、董治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泽蓉,被上诉人申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虎、李小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董瑞锋、董治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申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虽然与董治生是夫妻关系,但2014年11月19日的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借款人董瑞锋明确承认该笔借款系洛阳济禾微硅粉有限公司借款。故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董治生虽然在董瑞锋给申耐公司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还款,但只能说明董治生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夫妻一方应对另一方对外的保证责任承担付款责任。
申耐公司辩称:1.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具体是用于家庭债务周转资金,当时董治生***夫妻二人购置婚房所欠下的债务而向申耐公司借款,及归还绿都塞纳春天所购房欠下的家庭债务。一审时董瑞锋称系公司借款并未提交证据且其目的是为了规避自身的还款责任,其陈述不足以认定。2.借条中董治生并非保证人身份,更无保证的意思内容,与董瑞锋是共同借款。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负债应以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除非双方约定系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董瑞锋、董治生、***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瑞锋于2014年11月19日向申耐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承兑伍拾万元整(原件复印如上)¥500000.00”,并由董治生签字承诺于2014年12月10日还款。借条上附票号为3130005226720718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另查明,董治生与***于2012年8月6日在洛阳市西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事实有董瑞锋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董治生亦对该借款事实予以承认,应予以认定。借条未约定利息,申耐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逾期利息应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借款发生在董治生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董瑞锋、董治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申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董瑞锋、董治生、***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申耐公司以借款发生时***与董治生是夫妻关系为由要求***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董治生与董瑞锋是父女关系,申耐公司提交的借条是由董瑞锋和董治生共同出具。董瑞锋辩称其是以洛阳济禾微硅粉有限公司出纳身份出具的借条,该承兑汇票是该公司付款使用。申耐公司一审庭审时诉称该借款的用途是董治生给董瑞锋购买结婚房产,董治生一审庭审时则称是因为公司资金困难向申耐公司借款。故依据一审时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均不能认定该借款用于***与董治生夫妻共同生活。二审庭审中申耐公司改变其关于借款用途的陈述,辩称该借款用于董治生与***二人购置婚房所欠下的债务,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与一审时的主张不符,因此对申耐公司所称该借款用于董治生与***夫妻共同生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董瑞锋、董治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申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三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洛阳申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受理费8800元,由董瑞锋、董治生负担。二审受理费8800元,由董瑞锋、董治生负担5000元,由洛阳申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春峰
审判员 肖秋宣
审判员 耿源泓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蒋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