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赣1029民初1326号
原告***,男,1976年4月9日,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乡县,
被告:洛阳申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
地址:河南省洛阳市
被告:***男成年
住河南省洛阳市王城大道98号
原告***与被告洛阳申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被告洛阳申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而非由贵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告所提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裁定如下:
洛阳申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再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突出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胡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