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02民初197号
原告驻马店市鼎盛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大道与淮河大道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050893978G。
法定代表人李保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耀,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申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2055997215K。
法定代表人郭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双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辉,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鼎盛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与被告洛阳申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耀,被告申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双虎、张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盛公司诉称,2014年8月份,因原告生产需要购进透热设备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生产四套透热设备,同时约定了相关技术标准。后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向被告账户转预付款30万元。被告将合同约定的机器生产完毕后陆续运输至原告处进行安装、调试。但在安装、调试过程中设备就不停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正常运行。且被告所供设备有严重的偷工减料现象,核心组件感应器铜管壁厚与设备制造标准严重不符,造成原告不能正常运行生产,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设备款565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0元。
被告申耐公司辩称,被告生产、安装的设备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所供设备不符合设备制造标准,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根本不能正常运行生产,无事实依据。故原告主张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应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原告鼎盛公司(需方)与被告申耐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产品名称、规格、质量、单价、总价为:①IGBT-400KW型号透热设备2套,每套12万元;②IGBT-630KW型号透热设备1套,每套16万元;③IGBT-800KW型号透热设备1套,每套20万元;④加热棒料Φ80-90型号备用炉头一台,单价1.5万元。以上共计价款61.5万元。2、预付货款30%(即184500元整),发货前付款60%(即369000元整),余款10%(即61500元)设备调试完毕后一次性付清余款。3、供货周期为定金到帐后60个工作日;4、设备质保期一年等条款。合同的供方委托代理人一栏中显示有孔家祥的署名;需方委托代理人一栏中显示有曹林森的署名。合同签订后,被告便依约开始生产透热设备。后被告申耐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10月13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3日将合同约定的四台透热设备运输至原告鼎盛公司处。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300000元(承兑汇票);2015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承兑汇票);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承兑汇票);2015年6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通过网上转帐向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以上共计565000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款项无异议,但认为最后两笔款项计款15000元并非支付本合同货款,而是支付购买炉头的货款。后原告以被告生产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不能正常运行生产为由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1、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总经理郭志强的微信聊天记录共计16页,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直无法彻底修复,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被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手机聊天记录的原件相印证;同时该聊天记录是否完整,是否有截取内容,被告存在异议;记录中所提到的相应故障并非设备根本质量问题,而是设备中的易损件在生产过程中的正常损耗。
2、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所供应的透热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鉴定过程中原告鼎盛公司未按期向鉴定机关交纳鉴定费用,鉴定机关终止了本次鉴定,导致本次鉴定未有结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4年8月30日,原告鼎盛公司与被告申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鼎盛公司向被告申耐公司购买一批透热设备,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鼎盛公司接收被告申耐公司生产的设备后,主张被告生产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无法进行生产,原告应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但该份聊天记录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生产的透热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所供应的透热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原告鼎盛公司未交纳鉴定费用,本次鉴定未有相关结论,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鼎盛公司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鼎盛公司主张被告生产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据此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设备款565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驻马店市鼎盛精密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静
审 判 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黄 静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玉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