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02民初1165号
原告:***,男,197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卫星,洛阳市老城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阳申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虎、李小娟,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虎、李小娟,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洛阳申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卫星,被告洛阳申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依法判决洛阳申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48000元(按月息2分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0月19日);二、本案诉讼费由洛阳申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份,***因生产需要从洛阳申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1台电热炉,而洛阳申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要***先打预付款10万元。2014年11月份,***通过银行转账至***账户,因洛阳申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原因不能向***供货,***只好另想办法,致***损失巨大。洛阳申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的违约。***多次与洛阳申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交涉退还预付款10万元,其总以种种理由搪塞,几经交涉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该10万元系设备款,不是预付款。
被告洛阳申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的起诉。***与洛阳申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洛阳申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系与郭海斌协商购买设备、付款、提货等合同相关签订以及履行事项,***不享有相关的合同权利,无权起诉洛阳申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二、洛阳申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履行与郭海斌之间的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洛阳申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经根据约定按时生产好设备,并要求郭海斌付款以及提货,但是郭海斌拒不付款,拒不提货,郭海斌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三、洛阳申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为郭海斌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巨大,导致两台设备长期积压在公司,其中一台设备无奈已经低价处理,另一台设备仍然在公司滞留,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因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洛阳申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法提起反诉,洛阳申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保留向郭海斌主张损失、另行起诉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与被告洛阳申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支付10万元。现***据此主张其与***之间存在中频炉买卖合同关系,该10万元系其向***支付的设备款,并以***违约不能交付设备为由,要求退还其支付的10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依据其于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1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中频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因该银行转账凭证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洛阳申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返还设备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计16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玲玲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