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2民初415号
原告:洛阳申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56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娟,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保雨,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洛阳申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申耐公司)与被告***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申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申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晨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000元,并按20%支付相应违约金3600元;2、判令被告***晨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晨公司通过隆尧驰亚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尧驰亚公司)与原告洛阳申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与隆尧驰亚公司各购电炉、变压器一套,共两套。洛阳申耐公司所要货款未果(被告、隆尧驰亚公司各欠28000元),于2016年4月诉至贵院。2016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分期按时支付其剩余货款28000元整,如有违约,另行支付未付款项20%的违约金;隆尧驰亚公司与原告也达成《协议书》一份,随后,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申请撤诉。被告出具《保证书》后,未按期支付剩余18000元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晨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晨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晨公司通过隆尧驰亚公司与洛阳申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晨公司与隆尧驰亚公司各购电炉、变压器一套,共两套,现余货款共计56000元,每家余28000元。现保证我公司剩余货款28000元,于本保证书签订后当日付款10000元;剩余18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10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前付8000元;如任何一期违反保证期限未付,则应另行支付未付款项20%违约金。保证书签订后,***晨公司向洛阳申耐公司支付10000元,余款18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晨公司签订的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晨公司应按照保证书履行其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洛阳申耐公司要求被告***晨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000元,并按20%支付相应违约金36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2019)被告***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申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
二、被告***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申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40元,由被告***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群
人民陪审员 谢玉芬
人民陪审员 王芬桃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