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02民初546号
原告:洛阳申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56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娟,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无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固城镇火连庄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香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隆尧县人,住隆尧县。
原告洛阳申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申耐公司”)与被告河北无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无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申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无名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申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河北无名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45600元;2、判令二被告河北无名公司、***按未付货款1456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计29120元;3、判令二被告河北无名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就购买熔炼设备(一机一炉电容器组)、闭式冷却塔设备相关事宜,被告河北无名公司与原告洛阳申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7.30的《购销合同》一份,设备总价款20800元,被告支付30%定金后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所供设备于2014年11月中旬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2016年6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一份,协议对欠款事实、还款期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二被告至今未遵照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河北无名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原告洛阳申耐公司与被告河北无名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7.30),合同约定由洛阳申耐公司向河北无名公司提供设备,双方对产品的名称、规格、质量、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6月6日,洛阳申耐公司的代理人尚少博与河北无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超、***签订三方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在2014.7.30购销合同中,河北无名公司欠付洛阳申耐公司的设备款145600元,河北无名公司承诺于2017年6月1日前付清全部欠款,***自愿与河北无名公司共同承担145600元的还款责任,该款项分五次还清,若***有任何一期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方式支付欠款,则河北无名公司、***均应支付未付款项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河北无名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洛阳申耐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申耐公司与被告河北无名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原告洛阳申耐公司与被告河北无名公司、***签订的三方和解协议,均系协议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洛阳申耐公司要求被告河北无名公司、***向其支付设备剩余款项145600元及未付款项145600元的20%的违约金29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2019)被告河北无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申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45600元;
二、被告河北无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申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9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97元,由被告河北无名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群
人民陪审员 刘彩琴
人民陪审员 王芬桃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薛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