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204民初1354号
原告:泰州市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永安洲镇引江西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140825346M。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金东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三水大道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48176241G。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人民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284014456746A。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听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市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与被告泰州市金东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立案。泰州市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姜堰住建局)以与案件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18日、4月23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姜堰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69098.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4年1月9日为73723.73元,自2024年1月10日起,以1169098.1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32794.67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姜堰区2021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十三标段:东安路77-143号楼基础配套改造工程”,合同形式为单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2605343.94元;合同签订、施工单位进场后付合同价的10%作为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60%;工程结算审定后付至审定价的97%;余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付清,不计利息;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工程于2021年10月15日竣工,且于2023年1月6日完成了结算,最终结算审定价为2732298.11元。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563200元,剩余1169098.11元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支付。
被告金东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实施主体为第三人,被告仅作为合同签约主体以及工程款拨付单位,具体施工和结算主体是原告与第三人。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审定单或者中间付款请求进行工程款拨付。2.案涉工程尚未进行终审结算,根据合同以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尚未满足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原告按照工程初审审定单的审定价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主张余款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工程款支付的相关规定。3.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至合同价的60%,完成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不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姜堰住建局陈述:1.原、被告未形成结算审计的最终审定结果,仅有江苏正方工程项目管理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初审审定单,该初审审定单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①初审审定单从名称和形式上看,只是初步的审计结果,并非最终的审定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审定的付款条件。②正方公司不具备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审计的身份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4条关于竣工结算方式的约定为按姜堰审计局、住建局造价处规定及发包人要求。《泰州市姜堰区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应当进行跟踪审计和竣工结算审计,其中投资额400万元以上及区国有平台公司的项目由区审计局负责,投资额400万元以下项目由区财政局负责,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未经同意不得委派第三方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跟踪审计,对需要跟踪审计的项目,由区审计局、财政局根据各自职能,实施跟踪审计。结合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项目、国有平台公司项目,总投资额约4800万元,无论依据合同约定、发包人要求还是根据法律规定,均应当由区审计局跟踪审计。③初审审定单出具后,编标单位、初审单位经过梳理核查及现场勘探,均发现案涉项目存在编标、审计错误情形,主要为长途专用塑料管道(通信管道)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与设计图纸项目特征及实际施工的项目特征不符。长途专用塑料管道(通信管道)的工程量清单中综合单价计算错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13约定以及《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9.3、9.4条规定,工程量清单出现错误时应据实调整合同价格。初审单位经调整初审审定单后,重新确认的审定价为2393564.46元,即据实核减工程价款338733.65元。原告拒不配合审计调整,致使初审审定单、终审审定单均无法开展推进,项目结算审计搁置,因原告原因致使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4条进度款审核和支付,双方未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一、2021年6月18日,被告发布东安路77-143号楼基础配套改造工程招标控制价,载明:招标控制价为3450787.33元,其中铺设塑料通信管道2孔De110(2×1)综合单价为28.72元,铺设塑料通信管道3孔De110(3×1)综合单价为34.12元,铺设塑料管管道4孔De110(2×2)综合单价为60.57元,铺设塑料管管道5孔De110(5×1)综合单价为2057.22元,铺设塑料管管道6孔De110(2×3)综合单价为89.81元。
原告在被告发布的招标控制价基础上乘以相应的系数作出投标价,投标总价为2605343.94元,其中铺设塑料通信管道2孔De110(2×1)综合单价为21.1元,铺设塑料通信管道3孔De110(3×1)综合单价为25.05元,铺设塑料管管道4孔De110(2×2)综合单价为44.48元,铺设塑料管管道5孔De110(5×1)综合单价为1510.83元,铺设塑料管管道6孔De110(2×3)综合单价为65.96元。
2021年8月13日,原、被告就姜堰区2021年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十三标段东安路77-143号楼基础配套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内容为对东安路77-143号楼道路、雨污水、照明、弱电等基础配套工程进行改造。2.签约合同价为2605343.94元。3.出现工程量清单错误时,调整合同价格。允许调整合同价格的工程量偏差范围按实调整。4.付款周期为合同签订、施工单位进场后付合同价的10%作为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结算审定后付至审定价的97%,余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付清,不计利息。5.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为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竣工结算单应包含的内容按姜堰审计局、住建局造价处规定及发包人要求。6.缺陷责任期2年。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预留工程质量保修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约定按GF-2017-0201通用条款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12.4.4条第(2)款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第14.2条第(2)款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二、2023年1月5日,正方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审定工程造价为2732298.11元;控制价编制时,长途专用塑料管道[铺设塑料管管道5孔De110(5×1)]单价高于市场价,中标单位投标时的投标单价同样高于市场价格。具体情况已向建设单位汇报,考虑到该项目为公开投标,合同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且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未超出中标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本次审核中标单价暂不予调整。附件工程结算初审审定单载明合同价为2605343.9元,送审价为3090441.74元,审定价为2732298.11元,核减额为358143.63元,金东公司、宏泰公司、正方公司分别在审定单上加盖了公章,相关经办人予以签字。金东公司盖章日期为2023年1月6日。
东安路77-143号楼基础配套改造工程于2021年8月16日开工,于2021年10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
三、被告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1160000元,于2023年1月16日支付工程款403200元,合计1563200元。
2023年11月19日,被告向江苏瀛阔律师事务所发出《关于“江苏瀛阔律师事务所律师函”核查的情况报告》,载明:1.该项目共付款两次,2022年1月付款110万元,2023年1月付款40.32万元,合计156.32万元;2.该项目于2021年10月15日完成竣工,根据合同付款节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60%”,我公司已于2023年1月完成该阶段的工程款拨付;3.该项目未终审无法付款。根据本次提供的材料,该项目只完成了工程结算初审,依据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后付至审定价的97%”,目前该项目未终审,不满足付款条件,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
四、2024年4月18日,南京正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和泰州公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1.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和图纸设计不相同,图纸设计的铺设方式为两排,上排2根,下排3根,而招标工程量清单及招标控制价描述的清单项目特征是铺设塑料管道5孔De110(5×1),这种表达表示铺设方式是5根1排,两者描述项目特征不同。2.招标控制价综合单价出现计算错误,计价表的工程量误乘26.4,造成综合单价变成了原来的26.4倍,正确的综合单价应为77.92元/米,而招标控制价的综合单价为2057.22元,此项错误导致合同价款增加350476.69元。该项目于2022年进行结算初审时,南京正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派人配合建设单位与跟踪审计进行现场勘验,确认5孔塑料通信管道的实际铺设方式是两排,上排2根,下排3根,与施工图一致,而与招标控制价中该项清单的项目特征并不相同,根据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9.4.1条款的规定,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实施合同工程,若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与招投标工程量清单任一项目的特征描述不符,且该变化引起该项目工程造价增减变化的,应按照实际施工的项目特征,按本规范第9.3节相关条款的规定重新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并调整合同价款(9.3节及9.4节相关条款附后)。综上,本项目的实际施工方法及设计图纸与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不符,应适用于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9.4.1及9.3.1第三款的规定,重新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并调整合同价款。原招标控制价基础上应核减477293.6元,合同价款核减350476.69元。
经被告等单位委托,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为新桥路新建、罗塘路白改黑、东安路楼基改等工程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进行审核。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5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单位受泰州市姜堰区政府投资工程审计审核中心委托,对东安路77-143号楼基础配套改造工程进行结算复审。我单位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单位工程(通信、路灯、监控工程)中,清单17长途专用塑料管道,定额工程量是清单工程量的26.4倍,属于重大误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此问题未达成一致,我单位未出具最终成果报告。该误差如果不予核减,最终复审价为2711929.69元,如果予以核减,最终复审价为2370892.39元。”
2024年5月16日,正方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东安路77-143号楼基础配套改造工程,编标单位在编制招投控制价时将长途专用塑料管道清单的定额子目的数量编制错误,与清单工程量不一致,从而导致清单综合单价2057.22元/m错误,施工单位投标综合单价1510.84元/m。根据清单编制原则,招投控制价中该清单的综合单价应为77.92元/m。由于该项目为公开招标,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在项目审计过程中,我司建议扣减调整,建设单位经咨询相关专业人士后要求我司按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执行。我司按建设单位要求执行,并在审核报告中予以明示”。
五、按照原告的投标价1510.83元/m计算长途专用塑料管道[铺设塑料管道5孔De110(5×1)],分部分项为298541.98元,措施费为17733.39元,规费为8918.97元,税金为29267.49元,合计为354461.83元。
按照清单编制原则综合单价77.92元/m计算长途专用塑料管道[铺设塑料管道5孔De110(5×1)],分部分项为18040.17元,措施费为1071.59元,规费为538.95元,税金为1768.56元,合计为15728.17元。
另查明:太平路1-4号楼基础配套改造工程中,长途专用塑料管道单价同样发生重大误差,正方公司出具的江苏正方(2023)JY-10号工程造价结算初审审核报告中对该项目的工程款予以了据实结算,对相应数额予以了扣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初审审定单、律师函、《关于“江苏瀛阔律师事务所函”核查的情况报告》《复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东安路77-143号楼基础改造工程招标控制价、东安路77-143号楼基础配套改造工程编标情况说明、建银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泰州市姜堰区中介机构备选库摇号结果通知单、正方公司出具的江苏正方(2023)JY-002号关于东安路77-143号楼基础配套改造工程结算初审审核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是否需要按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论确定工程款?二、工程款如何确定?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如果支持,违约金数额为多少?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工程是否需要按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结论确定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审计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原、被告约定“工程结算审定后付至审定价的97%”,合同中未约定将审计机构的审计结论作为计算涉案工程款的依据。被告辩称合同第14.1条“要按照审计局、住建局造价处规定及发包人要求”,表明需要经过审计机关的审计确定最终工程款,该条款“竣工结算单应包含的内容按姜堰审计局、住建局造价处规定及发包人要求”,该条仅约定承包人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需要按照姜堰审计局、住建局的要求,未具体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款需按审计局作出的审计结论确定。因此,被告辩称应当按照审计局的审计结果确定结算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工程款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发出的东安路77-143号楼基础配套改造工程招投标控制价中项目名称长途专用塑料管道、项目特征描述铺设塑料管管道5孔(5×1)综合单价为2057.22元,而铺设塑料通信管道2孔De110(2×1)综合单价为28.72元,铺设塑料通信管道3孔De110(3×1)综合单价为34.12元,铺设塑料管管道4孔De110(2×2)综合单价为60.57元,铺设塑料管管道6孔De110(2×3)综合单价为89.81元,铺设塑料管管道5孔(5×1)综合单价2057.22元明显远远高于其他类似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原告投标文件系在被告招标控制价的基础上乘以相应的系数,长途专用塑料管道、项目特征描述铺设塑料管管道5孔(5×1)投标综合单价为1510.84元,而铺设塑料通信管道2孔De110(2×1)投标综合单价为21.1元,铺设塑料通信管道3孔De110(3×1)投标综合单价为25.05元,铺设塑料管管道4孔De110(2×2)投标综合单价为44.48元,铺设塑料管管道6孔De110(2×3)投标综合单价为65.96元,铺设塑料管管道5孔(5×1)投标综合单价1510.84元明显远远高于其他类似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正方公司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长途专用塑料管道、项目特征描述铺设塑料管管道5孔(5×1)综合单价根据清单编制原则应为77.92元,原告关于铺设塑料管管道5孔(5×1)的投标价格远远高于根据清单编制原则确定的价格,且与市场价格相差悬殊,不宜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计付依据,本院据实予以调整。按照原告的投标价1510.84元计算长途专用塑料管道合计为354461.83元,按照清单编制原则综合单价77.92元/m计算长途专用塑料管道合计为15728.17元,应扣减的数额为338733.65元(354461.83元-15728.17元),本案工程款确定为2393564.46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如果支持,违约金数额为多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施工单位进场后付合同价的10%作为预付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的60%,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正方公司于2023年1月6日出具工程结算初审审定单后,被告虽然对长途专用塑料管道综合单价存在争议,但是对其他无争议款项应当按约支付,但被告未依约支付,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定后付至审定价的97%,故应按1161757.5元[(2732298.11元-338733.65元)×97%-1160000元]自2023年1月6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支付违约金,即自2023年3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限已满,剩余3%的工程款也应该予以返还,即按830364元(2732298.11元-338733.65元-1160000元-403200元)自质保期满之日即2023年10月15日之日起计算违约金(具体详见附表1)。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金东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市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0364元及违约金(截至2024年1月9日为84881.87元,自2024年1月10日起以工程款83036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泰州市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2元,由原告泰州市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95元,由被告泰州市金东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687元(原告泰州市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泰州市金东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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