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2民终4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乙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丁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戊软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泰州市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江苏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江苏辛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以上十一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州市壬离合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某。
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郭某。
原审被告:***。
郭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州市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乙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及原审被告江苏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江苏丁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江苏戊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泰州市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公司)、江苏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公司)、泰州市壬离合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壬公司)、***、***、***、***、***、***、***、***、郭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23)苏1203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23)苏1203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甲公司对案涉贷款为借新还旧不知情,应当免除反担保责任。1.即便甲公司为乙公司提供过两次反担保,但是无论是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还是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亦或是丙公司与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某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均反映丙公司2021年及2022年的贷款均为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贷款,具体用途为购买材料。自2018年起,乙公司每年都为丙公司的贷款向农商行某支行提供担保,知晓贷款实为借新还旧,但对于2021年及2022年的贷款,无论是乙公司还是丙公司,在商请甲公司提供反担保时均未告知这两次借款为借新还旧。乙公司知晓借新还旧,却欺诈甲公司提供反担保,故反担保合同应当撤销。2.对于金融借款合同而言,贷款用途属于合同必备的重要条款,变更贷款用途属于对合同目的的实质性、根本性变更,特别是贷款用途被擅自改变为借新还旧,对借款人的负担状况及履行能力情况带来重大影响,从而大大增加反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风险和负担。本案流动资金贷款擅自变更为借新还旧,造成借款人履行不能的风险显著提高,导致甲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风险显著增加,而乙公司、丙公司均未告知甲公司两次贷款实为借新还旧的事实并征得甲公司的同意,甲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二)案涉《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六条无效。该合同系格式合同,乙公司并未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本案所涉一系列《最高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股东签名样本》《股东会决议》都是乙公司提供的内容一致的格式合同、文本,乙公司未将签字的反担保合同交给反担保人,所有反担保人都是在乙公司起诉后才通过法院送达乙公司证据看到反担保合同等相关文件。(三)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五条规定,认定甲公司在乙公司丧失1039万股股权优先受偿权益范围内免除反担保责任;如不能免除,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甲公司亦应当享有顺位利益,在乙公司先就1039万股股权受偿之后再承担反担保责任。1.本案其他反担保人要么是丙公司的关联企业,要么是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甲公司则不同,与丙公司毫无利益关联,与***家族也无任何关系,甲公司提供反担保也未收取任何费用。丙公司一审中当庭确认在请求甲公司为乙公司提供反担保时明确告知用1039万股股权质押向乙公司提供反担保,如果甲公司知道1039万股股权不能质押,根本不会提供反担保,因为这会大大增加甲公司的风险。2.股权质押是反担保合同和委托担保合同的明确约定。甲公司的反担保合同载明“为了确保江苏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泰鑫保(2022)委字第01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的切实履行”,第一条约定乙公司是为债务人丙公司与农商行某支行签署的合同编号为泰农商(新港)流高借字(2022)第01200801号融资合同提供担保;《委托担保合同》第三条第12款明确约定丙公司以其在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农商行)1039万股股权提供质押。3.1039万股股权曾经办理过质押。早在2018年,丙公司、庚公司就已向泰州农商行贷款合计3000万元,丙公司为乙公司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该质押登记在2021年4月注销,股权质押登记具有公信力。而丙公司2021年、2022年的贷款,乙公司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均约定股权质押,甲公司有理由相信在该两笔贷款中丙公司同样会提供1039万股股权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对该部分股权质押具有合理信赖。甲公司对自己享有的法定顺位利益存在合理的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4.对1039万股股权未能办理质押,乙公司具有严重过错。首先,股权是物权,丙公司对股权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享有绝对的权利,任何人包括泰州农商行都不得干涉。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股权出质管理办法》,办理股权质押时,只需要丙公司签字的申请书、股权证明、质押合同、丙公司主体资格证明等材料,根本不需要泰州农商行提供董事会决议等任何材料,乙公司和丙公司完全可以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其次,泰州农商行章程关于“本行不接受本行股份作为质押的标的。本行股东以本行股份为自己或他人担保,应当事先告知并征得董事会同意”的规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物的所有权以及质押的规定,且章程没有公示,不能对外发生效力。5.乙公司作为专业性的担保机构,应当比一般债权人具有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和诚实信用义务。自2018年起,乙公司每年都为丙公司的贷款向泰州农商行提供担保,但只有2018年办理了股权质押,之后未能办理。乙公司在明知泰州农商行章程规定该行股份不得用于在该行融资贷款的质押标的,仍然在2021年、2022年期间每年将1039万股股权作为质押要件写入合同,但既没有与丙公司办理质押,也没有在2021年贷款、2022年贷款时向甲公司提示告知,有意误导和欺诈甲公司。(四)乙公司担保严重违法违规,甲公司不承担反担保责任。1.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二十四条、《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乙公司作为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先办理丙公司以股权提供的质押反担保登记,如果不能办理,就不应当提供担保。2.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内部控制指引》第二十一条规定,乙公司不得为丙公司借新还旧提供担保。乙公司不仅违反了上述规定,还欺骗甲公司提供反担保。
被上诉人乙公司二审辩称:1.甲公司为案涉2021年、2022年的贷款提供反担保,该两笔贷款不存在借新还旧情形。即便该两笔借款均为借新还旧,甲公司也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2.案涉一系列反担保合同中不存在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乙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对各反担保人尽到合理的说明、提示义务,合同中重要条款的字体作了加粗提醒,乙公司无任何欺诈、胁迫行为。甲公司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反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3.各反担保人对股权质押并无信赖基础,且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乙公司有权选择实现债权的顺序,以及乙公司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故尽管案涉1039万股股权未办理质押登记,但并未加重各反担保人的负担,各反担保人不应在乙公司丧失对上述股权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反担保责任。4.乙公司在提供担保之前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合法审批程序,对未办理质押登记也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庚公司、辛公司、***、***、***、***、***二审述称,案涉1039万股股权已经办理质押,因为股权证在乙公司处,无论乙公司是否享有该股权的优先受偿权,上述反担保人均应当在1039万股股权价值范围内免除反担保责任;如不能免除,则应当在乙公司先就股权受偿之后再承担反担保责任;如乙公司不能通过股权完全受偿,丙公司等人愿意依法承担责任。另,辛公司、***、***、***、***表示同意甲公司关于借新还旧免除反担保人责任的意见,并据此认为自己亦应免除反担保责任;***认为一审判决对其诉讼费负担决定错误。
原审被告壬公司二审述称:1.丙公司自2019年起的贷款均系借新还旧,壬公司对此不知情,应免除其反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仅对2021年、2022年的贷款系借新还旧作出认定,未认定之前的贷款亦为借新还旧,认定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2.丙公司与乙公司已就案涉1039万股股权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但未办理质押登记,壬公司应在该股权价值范围内免除反担保责任;如不能免除,则应当在乙公司先就股权受偿之后再承担反担保责任。
原审被告***二审述称:1.同意甲公司关于借新还旧免除反担保人责任的意见,***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2.案涉反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乙公司在明知案涉1039万股股权无法办理质押登记的情况下,仍与丙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并约定以该股权提供质押反担保,令***对自身提供反担保的风险形成错误评估,***应在1039万股股权价值范围内免除反担保责任;如不能免除,则应当在乙公司先就股权受偿之后再承担反担保责任。
原审被告郭某、***二审述称:1.同意甲公司关于借新还旧免除反担保人责任的意见,郭某、***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2.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六条第五项约定系加重反担保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乙公司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应成为反担保合同内容。3.同意甲公司关于在案涉1039万股股权价值范围内免除反担保责任的意见。如不能免除,郭某、***提供的抵押反担保应劣后上述股权实现债权。
原审被告***、***二审同意郭某、***的陈述意见。
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丙公司偿还乙公司己代偿的本息2054.54009万元;2.丙公司给付乙公司违约金(以2054.54009万元为本金,自2023年3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1363.5元);3.丁公司、戊公司、***、庚公司、辛公司、甲公司、壬公司、***、***、***、***对以上1、2两项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乙公司对***抵押给乙公司的位于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房产[权证编号:苏(2017)泰州不动产权第0040883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载明的权利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乙公司对***抵押给乙公司的位于泰州市高港区永安南侧房产(权证编号:泰房权证高字第**)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载明的权利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乙公司对***、***抵押给乙公司的位于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权证编号:泰房权证高字第80001498-1X、80001498-××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载明的权利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乙公司对***抵押给乙公司的位于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XX园30幢104室、204室[权证编号:苏(2017)泰州不动产权第0044909X、0044916X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载明的权利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8.乙公司对***抵押给乙公司的位于泰兴市[权证编号:苏(2020)泰兴市不动产权第0013652X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载明的权利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9.乙公司对***、***抵押给乙公司的位于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权证编号:泰房权证高字第80001544-1、80001544-××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载明的权利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0.乙公司对郭某、***抵押给乙公司的位于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权证编号:苏(2018)泰州不动产权第0039980X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登记载明的权利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1.***、***、***、***、郭某、***在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实际价款不足以清偿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偿还责任;12.乙公司对丙公司在泰州农商行持有的1039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13.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庚公司、辛公司、甲公司、壬公司、***、***、***、***、***、***、***、***、郭某、***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1月18日,丙公司(甲方)与乙公司(乙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泰鑫保(2022)委字第01号,约定:第一条:甲方向第三方农商行某支行申请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整,并签署了《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泰农商(新港)流高借字(2022)第01180801号。第二条:乙方同意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信用担保,具体担保范围、担保期限以乙方与农商行某支行签署的保证合同为准。第三条:在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前,甲方应提供下列方式的反担保:1、保证人1:***名下单独所有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苏(2017)泰州不动产权第0040883号]抵押自愿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或保函另签)。2、保证人2:***名下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书号:泰房权证高字第**、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书号:泰州国用(2009)第10794号]抵押自愿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或保函另签)。3、保证人3:***、***名下共同共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书号:泰房房权证高字第**、房权房权证高字第**,土地使用证证书号:泰州国用(2014)第9296号]抵押提供相应反担保自愿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或保函另签)。4、保证人4:***名下单独所有两套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苏(2017)泰州不动产权第0044909X号,苏(2017)泰州不动产权第0044916X号]抵押提供相应反担保自愿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或保函另签)。5、保证人5:***名下单独所有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苏(2020)泰兴市不动产权第0013652X号]抵押提供相应反担保自愿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或保函另签)。6、保证人6:***、***名下共同共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书号:泰房权证房权证高字第**、证高房权证高字第**,使用证证书号:泰州国用(2014)第9623号]抵押提供相应反担保自愿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或保函另签)。7、保证人7:郭某、***名下共同共有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苏(2018)泰州不动产权第0039980X号]抵押提供相应反担保自愿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或保函另签)。8、保证人8:关联企业丁公司、戊公司、***、庚公司自愿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或保函另签)。9、保证人9:第三方企业辛公司、甲公司、壬公司自愿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或保函另签)。10、保证人10: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夫妇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自愿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或保函另签)。11、保证人11:丙公司总经理***、***夫妇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自愿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或保函另签)。12、保证人12:丙公司在“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039万股权自愿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或保函另签)……第六条:甲方承诺……7、若本合同同时存在甲方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第三方保证担保,如造成乙方代偿时,乙方有权自行决定行使追偿权利的顺序,可向上述保证人一并追偿或分别追偿……第十条:违约责任……4、甲方不按期归还合同约定本息导致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甲方除按乙方实际代偿金额及按对应的本合同第一条合同项下的约定利率支付本息给乙方外,还应按乙方实际代偿资金数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上述违约责任自然作为反担保的范围,乙方可以向甲方或者其反担保人行使债权。
2022年1月18日,丙公司(借款人)与农商行某支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泰农商(新港)流高借字(2022)第01180801号,约定:第一条、借款种类: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第二条、借款用途:一、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用途为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需要,具体贷款用途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二、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本合同以及借据中确定的借款用途。第三条、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和期限。一、本合同项下的本金最高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二、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最高额度的期限为2022年1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第四条、借款利率和计息。一、本合同项下借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占用天数包括第一天,除去最后一天。(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按下列第壹方式确定:(壹)固定利率:以合同签订日最近一个月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作为定价基准,加340个基点,即利率7.2%单利计算。在贷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分次发放的,每次发放的利率均执行该利率……第九条、担保。一、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由乙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详见保证合同名称为《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泰农商(新港)流高保字(2022)第01180801号。
2022年1月18日,乙公司(保证人)与农商行某支行(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泰农商(新港)流高保字(2022)第01180801号,为了确保丙公司(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泰农商(新港)流高借字(2022)第01180801号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借款人依主合同与贷款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第一条、被保证人的贷款人主债权期限及最高余额。一、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借款人自2022年1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余额为:1、本金金额:人民币(金额大写)贰仟万元整。2、本合同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主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
2022年1月18日,乙公司(甲方)与丁公司、戊公司、***、庚公司、辛公司、甲公司、壬公司(乙方)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泰鑫保(2022)担字第03号、第04号、第05号、第06号、第07号、第08号、第09号,约定:第一条、因甲方按照泰鑫保(2022)委字第01号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为债务人与第三人农商行某支行签署的合同编号为泰农商(新港)流高借字(2022)第01180801号融资合同提供担保。为保障上述《委托担保合同》的切实履行,现保证人自愿为乙公司提供反担保。第二条、保证范围:(1)甲方根据保函履行保证责任而垫付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债权实现费用);(2)甲方为履行保证责任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等);(3)债务人对甲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4)甲方对保证人实现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甲方履行担保代偿等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第六条、债权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选择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丁公司就反担保提供董事签名样本、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戊公司就反担保提供股东签名样本、股东会决议。***就反担保提供股东签名样本、股东会决议。庚公司就反担保提供股东签名样本、股东会决议。辛公司就反担保提供股东签名样本、股东会决议。甲公司就反担保提供股东签名样本、股东会决议。壬公司就反担保提供股东会决议。
2022年1月19日,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夫妇,丙公司总经理***、***夫妇分别向乙公司出具《个人信用担保书》(***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委托***代签),担保书编号分别为:泰鑫保(2022)个字第04号、泰鑫保(2022)个字第05号,载明:根据丙公司(下称借款人)向农商行某支行申请并由你公司提供担保的(大写)贰仟万元壹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具体约定见《编号泰农商(新港)流高借字(2022)第01180801号借款合同》),现郑重承诺:当借款人不论由于什么原因不能按《借款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支付有关费用时,导致你单位承担担保责任,为确保你单位的追偿权得到实现,担保人自愿提供反担保,承担借款人不能履行上述借款合同的连带偿还责任。担保人在此声明和保证:一、本项担保金额为借款合同中规定的贷款金额即贰仟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和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公告费等。二、保证期间:自你司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最后一期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若你司已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实际支出费用,则从实际支出费用之日起两年为限……本担保是一项持续性的担保,只要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下,按有关条款规定承担了任何现在的、将来的或可能发生的债务和责任,担保人就始终承担本担保项下的所有连带责任……本担保书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担保人与任何其他方面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或契约)均不影响本担保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
2022年1月19日,乙公司(抵押权人、甲方)、丙公司(委托人、丙方)与***,***,***、***,***,***,***、***,郭某、***(抵押人,乙方)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委托***代签),编号分别为:泰鑫保(2022)抵字第01、02、03、04、05、06、07号,约定:鉴于丙公司(丙方)与甲方签订了泰鑫保(2022)委字第01号《委托担保合同》,委托甲方为其银行融资提供担保,乙方愿意以抵押方式,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第一条、丙公司(丙方)向农商行某支行申请融资,甲方为其融资提供担保,并签署了《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泰农商(新港)流高借字(2022)第01180801号,借款合同中最高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金额)贰仟万元(小写)¥200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2年1月18日至2023年1月17日止;乙方以其名下房产[其中***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苏(2017)泰州不动产权第0040883X号,担保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01000元;***名下房屋产权证书号:泰房权证高字房权证高字第**、用证证书号:泰州国用(2009)第10794X号,担保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826000元;***、***名下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高字第房权证高字第**、第×房权证高字第**,证书号:泰州国用(2014)第9296X号,担保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772000元;***名下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苏(2017)泰州不动产权第0044909X号、苏(2017)泰州不动产权第0044916X号,担保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320660元;***名下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苏(2020)泰兴市不动产权第0013652X号,担保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66200元;***、***名下房产房屋产权证书号:泰房权证高字第××房权证高字第**、×号房权证高字第**,号:泰州国用(2014)第9623X号,担保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33200元;郭某、***名下房产不动产权证书号:苏(2018)泰州不动产权第0039980X号,担保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91700元]抵押作为部分反担保措施。如丙公司(丙方)未如期偿还上述银行融资,甲方将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代其偿还;为保障甲方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够实现对丙公司(丙方)的追偿,乙方自愿将其享有的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抵押给甲方,作为上述甲方所承担担保责任的反担保……第三条、乙方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范围:(一)甲方代债务人丙公司(丙方)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二)《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包括但不限于担保费、违约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等。(三)甲方为实现反担保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四条、乙方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担保期间:自甲方向主合同债权人履行最后一期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若甲方已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实际支出费用,则从实际支付之日起两年……第六条……(五)如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实际价款不足以清偿丙方与银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泰农商(新港)流高借字(2022)第01180801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甲方有权依法就不足部分向乙方或者其他担保人追偿……第十七条、三方其他约定事项:三方确认:如本抵押合同对应的合同项下的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无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均有权自行决定实现债权的顺序,并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放弃任何抗辩。抵押物品清单分别载明:抵押人***,抵押物坐落地址高港区永安,不动产权证编号苏(2017)泰州不动产权第0040883X号;抵押人***,抵押物坐落地址高港区永安南侧,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高字第**,房权证高字第**,州国用(2009)第10794X号;抵押人***、***,抵押物坐落地址泰州市,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房权证高字第**、房权证高字第**、国有房权证高字第**,用(2014)第9296X号;抵押人***,抵押物坐落地址泰州市、泰州市,不动产权证编号苏(2017)泰州不动产权第0044909X号、苏(2017)泰州不动产权第0044916X号;抵押人***,抵押物坐落地址泰兴市,不动产权证编号苏(2020)泰兴市不动产权第0013652X号;抵押人***、***,不动产坐落泰州市,房屋产权证书号:泰房权房权证高字第**、权房权证高字第**、土地房权证高字第**,用(2014)第9623X号;抵押人郭某、***,抵押物坐落地址泰州市,不动产权证书号苏(2018)泰州不动产权第0039980X号。以上房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乙公司。
2022年1月21日,农商行某支行两张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丙公司,贷款用途制造业(购材料),年利率7.2%,结息方式每月20日结息。
案涉2000万元贷款发放后,因丙公司未能如期向农商行某支行偿还,乙公司于2023年3月30日向农商行某支行偿还丙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054.54009万元。2023年4月3日,农商行某支行出具《代偿证明》,载明:丙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在我行借款2000万元【合同编号泰农商(新港)流借高字(2022)第01180801X号】,借据到期日为2023年1月17日,保证单位为乙公司,【合同编号泰农商(新港)流高保字(2022)第01180801X号】。该笔贷款于2023年1月17日起一直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现保证单位乙公司已于2023年3月30日,代为偿还贷款本金2000万元,贷款利息54.54009万元,本息合计金额2054.54009万元。乙公司就上述代偿款项追偿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2018年1月9日,乙公司与庚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为庚公司向泰州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并约定丙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同日,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为丙公司向泰州农商行借款2000万元提供担保,并约定以丙公司的泰州农商行1039万股股权质押提供反担保。2018年1月18日,丙公司(出质人)与乙公司(质权人)签订股权出质合同,约定以丙公司的泰州农商行1039万股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为上述合计3000万元债权提供质押,质押期限2018年1月18日至2021年1月17日。上述股权于2018年1月22日在泰州市行政审批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该质押登记于2021年4月注销,注销原因:主债权消灭。2019年1月20日,乙公司与丙公司再次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为丙公司向农商行某支行借款2000万元提供担保,并约定***、***、、***、***、辛公司以不动产抵押提供反担保,***、庚公司、辛公司、泰州市苏宁化工有限公司、壬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丙公司以泰州农商行1039万股股权质押提供反担保。2020年1月10日,乙公司再次与丙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为丙公司向农商行某支行借款2000万元提供担保,并约定***、***、辛公司以不动产抵押提供反担保,***、庚公司、辛公司、泰州市苏宁化工有限公司、壬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丙公司以泰州农商行1039万股股权质押提供反担保。2020年12月31日,乙公司再次与丙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为丙公司向农商行某支行借款2000万元提供担保,并约定***、***、***、***、***、***、***、郭某、***以不动产抵押提供反担保,关联企业丁公司、戊公司、***、庚公司及第三方企业辛公司、甲公司、壬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丙公司以泰州农商行1039万股股权质押提供反担保。
一审又查明,2021年1月14日,泰州农商行向丙公司分别转账145万元、155万元、1700万元,发放共2000万元的贷款。同日丙公司向泰州农商行分别转账1700万元、155万元,次日,丙公司向泰州农商行转账145万元,以上共偿还2000万元的借款,其中155万元及1700万元的还款交易信息为“借新还旧”。
2022年1月17日,泰州市高港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丙公司发放贷款990万元,2022年1月18日丙公司向泰州农商行偿还1000万元借款。2022年1月21日,泰州农商行向丙公司发放2000万元贷款,同日,丙公司向高港区某五金建材部转账1000万元,高港区某五金建材部向丙公司转账990万元。2022年1月21日,丙公司向泰州市高港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990万元。
2022年1月17日,泰州市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丙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同日,丙公司向泰州农商行偿还1000万元借款。2022年1月21日,丙公司向泰州市商贸有限公司转账1000万元,同日,泰州市商贸有限公司向江苏省某医疗器械总厂转账共1000万元,江苏省某医疗器械总厂向庚公司转账共1000万元,庚公司向泰州农商行转账分别偿还两笔各500万元的借款。2022年1月24日,泰州农商行向庚公司分别发放两笔500万元的贷款。2022年1月25日,庚公司向泰州市商贸有限公司转账1000万元,同日,泰州市商贸有限公司向丙公司转账1000万元。2022年1月25日、27日,丙公司分别向泰州市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各500万元。
一审再查明,2017年10月20日修订的泰州农商行章程第二十七条规定:“本行不接受本行股份作为质押的标的。本行股东以本行股份为自己或他人担保,应当事先告知并征得董事会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信用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农商行某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丙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乙公司作为担保人已按照《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农商行某支行代偿借款本息2054.54009万元,乙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丙公司追偿。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不按期归还合同约定本息导致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除按乙方实际代偿金额及按对应的本合同第一条合同项下的约定利率支付本息给乙方外,还应按乙方实际代偿资金数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上述违约责任自然作为反担保的范围,乙方可以向甲方或者其反担保人行使债权”,丙公司未及时支付乙公司代偿款项,已构成违约,故乙公司有权要求丙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五,但违约金以补偿性为原则,应以守约方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衡量。本案中乙公司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考虑到《委托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偏高。根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案涉合同履行情况及丙公司的违约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借款借据约定的年利率7.2%的1.5倍即年利率10.8%。
丁公司、戊公司、***、庚公司、辛公司、甲公司、壬公司、***、***、***、***分别出具《反担保保证合同》或《个人信用担保书》作为连带保证人向乙公司提供反担保,现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反担保期限内提出诉讼,且其诉讼主张亦未超出反担保的范围,上述反担保人应当对丙公司应当履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甲公司辩称,其未对丙公司旧债提供担保,对借新贷偿还旧贷不知情,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丙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使用借款,泰州农商行、乙公司对此未履行监督借款用途存在过错,甲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借新还旧”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原贷款尚未清偿或无法按时清偿的情况下,债权人又重新向债务人发放贷款以供其归还部分或全部原贷款的行为。本案中,丙公司自2018年起至2022年止每年均通过乙公司担保向泰州农商行借款,借款金额前后一致,其中偿还2020年借款的时间与2021年贷款发放时间为同一时间,且两笔金额分别为155万元、1700万元的转款直接备注“借新还旧”,故2021年借款属“借新还旧”。2022年的借款系借用过桥资金还贷后再借出,应被认定为变相的“借新还旧”。但2021年、2022年发放的贷款虽均为“借新还旧”,甲公司亦应承担反担保责任。首先,因2022年的新贷与2021年的旧贷的反担保人相同,在此情形中,新贷反担保人在知晓旧贷存在的情形下仍然对新贷提供反担保,故其对于可能存在的反担保风险有充分的预见。反担保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再次提供反担保时存在曾提出异议或疑问后受胁迫而无奈继续提供反担保之情形。其次,新贷反担保人所承担的反担保风险并未因“借新还旧”而增加,新贷反担保人因新贷而增加的反担保风险与因旧贷消灭而降低的反担保风险相互抵销,故此情形下的新贷反担保人无需受到特殊保护,其仍应对新贷承担反担保责任。最后,连续为同一债务人相同金额借款提供反担保的,推定反担保人对该笔借款以贷还贷的事实“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新还旧”和借款用途的改变未加重各反担保人的责任,反担保人以“对以贷还贷不知情”为由主张免责不应得到支持。甲公司另辩称乙公司以欺诈手段,使甲公司在违反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甲公司有权请求撤销反担保合同。但甲公司就其该项辩称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壬公司的辩称同甲公司,亦不予支持。
***,***,***、***,***,***、***,郭某、***各自以其名下不动产为丙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丙公司不履行案涉债务时,乙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乙公司要求***、***、***、***、郭某、***在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实际价款不足以清偿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偿还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六条第(五)款均约定“如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实际价款不足以清偿丙方与银行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泰农商(新港)流高借字(2022)第01180801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甲方有权依法就不足部分向乙方或者其他担保人追偿”,乙公司以此条款要求***、***、***、***、郭某、***承担补充偿还责任依据不足。首先,无论是该合同的名称、条目及主要内容,主要约定了抵押担保事宜。其次,从合同的形式来看,案涉一系列《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同一格式,仅抵押人和抵押物不同,系乙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六条第(五)款不合理地加重了各反担保人的责任,使其在提供了不动产抵押作为反担保的基础上,还提供了个人的反担保保证,该条款系异常条款,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应成为合同的内容。再次,《委托担保合同》仅约定各抵押人提供不动产的抵押为反担保,并未约定各抵押人还需额外提供个人保证反担保。故乙公司主张上述提供不动产抵押的各反担保人在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实际价款不足以清偿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偿还责任的诉请应予驳回。
关于乙公司主张对丙公司在泰州农商行的1039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与丙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虽约定以丙公司在泰州农商行1039万股股权质押提供反担保,但乙公司与丙公司并未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能否因乙公司未与丙公司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而免除其他反担保人相应保证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委托担保合同》系担保人乙公司与借款人丙公司签订,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信用担保书》《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各反担保人分别与担保人乙公司签订,各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信用担保书》《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并未列出其他反担保方式,故其它反担保人对股权的质押并无信赖基础,提供反担保措施并不以股权的质押为前提。且担保人乙公司与借款人丙公司未按《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实际办理泰州农商行1039万股股权的质押登记系因存在现实障碍,不能视为对质权的放弃,并不影响各反担保人责任的承担,乙公司亦无将未实际办理质押登记的情形告知各反担保人的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退一步讲,即使该1039万股股权实际办理了质押登记,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债权人亦可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各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如本抵押合同对应的合同项下的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无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均有权自行决定实现债权的顺序。”各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债权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选择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债权人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各份《个人信用担保书》均约定:“本担保是一项持续性的担保,只要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下,按有关条款规定承担了任何现在的、将来的或可能发生的债务和责任,担保人就始终承担本担保项下的所有连带责任。本担保书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担保人与任何其他方面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或契约)均不影响本担保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故依照上述约定,债权人可选择实现债权的顺序。综上,案涉1039万股股权虽未实际办理质押登记,但并未因此加重各反担保人的负担,各反担保人在签订各自的反担保合同时对自己可能承担反担保责任的风险应有明确认识和充分预见,对反担保人要求在乙公司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反担保责任的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江苏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州乙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0545400.9元及违约金(以20545400.9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0.8%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江苏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丁管业有限公司、江苏戊软件有限公司、泰州市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辛化工有限公司、泰州市甲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壬离合器有限公司、***、***、***、***对江苏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丁管业有限公司、江苏戊软件有限公司、泰州市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辛化工有限公司、泰州市甲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壬离合器有限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向泰州乙担保有限公司履行的债务部分向江苏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江苏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泰州乙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名下位于高港区永安的不动产[权证编号:苏(2017)泰州不动产权第0040883号],泰州市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高港区永安南侧13层的不动产[房屋产权证书号:泰房权证房权证高字第**、地使房权证高字第**、(2009)第10794号],***、***名下位于泰州市的不动产[房屋产权证书号:泰房权证高房权证高字第**、高字房权证高字第**、用证房权证高字第**,014)第9296号],***名下位于泰州市的不动产[权证编号:苏(2017)泰州不动产权第0044909号],***名下位于泰州市的不动产[权证编号:苏(2017)泰州不动产权第0044916号],***名下位于泰兴市的不动产[权证编号:苏(2020)泰兴市不动产权第0013652号],***、***名下位于泰州市的不动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高字第80001544-1、800015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州国用(2014)第9623号],郭某、***名下位于泰州市的不动产[权证编号:苏(2018)泰州不动产权第003998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泰州乙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47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780元,由泰州乙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600元,由江苏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丁管业有限公司、江苏戊软件有限公司、泰州市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辛化工有限公司、泰州市甲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壬离合器有限公司、***、***、***、***、***、***、***、***、郭某、***负担142180元。
二审期间,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2年1月20日***股东会决议,证明***同意为案涉贷款抵押反担保。***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2022年1月19日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股权反担保协议》,证明双方在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次日按照合同约定另行签订了《股权反担保协议》。经质证,甲公司、郭某、***表示由本院依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庚公司、辛公司、***、***、***、***、***、***确认协议的真实性,并陈述缔约时除***外其他人均不在场;***称缔约时其不在场,无法核实协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
(一)关于丙公司向泰州农商行贷款的情况。各当事人二审中一致确认丙公司由乙公司提供担保向泰州农商行贷款系从2018年开始。***向本院陈述,从2019年开始的贷款均系借新还旧,且口头告知了所有反担保人。
(二)关于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1.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庚公司向本院确认互为关联公司。另,***向本院陈述其担任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公司、戊公司、***、庚公司是丙公司旗下子公司,系关联公司;其曾任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2年之前辛公司多次变更法定代表人,2022年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壬公司、甲公司实控人都是其朋友,丙公司曾为甲公司、壬公司提供过担保。
2.各自然人当事人向本院确认:***与***系夫妻关系,***与***系父子关系,***与***系夫妻关系,***系***外甥女,***系***妹妹,***、郭某均系***侄子,***与***系夫妻关系,郭某与***系夫妻关系。另,***明确是从2019年开始为丙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反担保;***、***、***、郭某、***明确是从2021年开始为丙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反担保。
3.辛公司、壬公司向本院明确均是从2019年开始为丙公司的贷款提供反担保。
(三)关于案涉反担保合同的缔约情况。1.***于2022年1月20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为案涉2022年的贷款提供保证反担保以及抵押反担保,抵押物为***名下权证号为泰房权证高字房权证高字第**、200房权证高字第**、的房产、土地。
2.乙公司于2022年1月19日与丙公司签订《股权反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丙公司以案涉1039万股股权为乙公司提供反担保。丙公司、丁公司、戊公司、***、庚公司、辛公司、***、***、***、***、***、***、***均明确表示该协议签订时仅有***一人在场。另,各反担保人一致确认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均系各自单独签订,无他人在场。***陈述将签订《股权反担保协议》的事情告知了反担保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甲公司能否因案涉1039万股股权未办理出质登记而在股权价值范围内免除反担保责任,如不能免除,甲公司能否劣后承担反担保责任;2.甲公司能否因借新还旧而免除反担保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一)甲公司不能因案涉1039万股股权未办理出质登记免除反担保责任,理由如下:1.甲公司缺乏免除反担保责任的法定条件。我国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五条规定:“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该规定是针对混合担保场合中质权人放弃债务人自物出质质权的情形,对其他担保人利益保护的规则。基于质权人放弃质权的行为会加重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损害其他担保人对清偿顺位的信赖利益,增加其他担保人日后追偿的诉累等因素,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本案中,虽然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股权反担保协议》,约定以丙公司享有的1039万股股权为乙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但双方嗣后未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上述1039万股股权的质权并未设立。因乙公司尚未享有质权,更难言其放弃质权,故甲公司以民法典第四百三十五条为依据主张免除反担保责任,缺乏质权人放弃质权这一前提条件。2.甲公司对以1039万股股权设立质权缺乏信赖利益。首先,物权具有对世效力。法律规定须经登记才能设立的物权,会因登记行为形成公示公信力,利害关系人因此产生信赖利益。而案涉1039万股股权未办理出质登记,不会对甲公司产生公示的信赖利益。其次,本案中,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股权反担保协议》是对1039万股股权设立质权的原因行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在案涉《委托担保合同》、各反担保合同缔约过程中,各合同相对人均系单独缔约,表明各反担保人均不知悉《委托担保合同》以及涉及其他反担保人的反担保合同缔约情况。进言之,尽管各反担保合同首部均载有体现丙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合同编号、合同目的以及相应反担保合同的缔约目的等内容,但该等反担保合同中并无反映以丙公司自身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作为相应反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前提的内容,并且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各反担保人的反担保合同(包括丙公司以1039万股股权提供反担保的合同)均需另行签订,但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各反担保人在订立自身的反担保合同时知悉其他反担保合同特别是丙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股权反担保协议》的缔约情况。以上情况表明,甲公司并非以《股权反担保协议》的缔约作为订立自身反担保合同的决策因素。因此,甲公司对以1039万股股权设立质权缺乏信赖利益,故无论乙公司主观上对未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是否存在过错,本案均不应参照适用质权人放弃债务人自物出质质权的法律规定免除甲公司的反担保责任。甲公司以案涉1039万股股权未办理出质登记主张免除反担保责任的理由和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甲公司不享有担保清偿的顺位利益。理由为:1.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该规定明确了混合担保场合中债务人提供自物担保时各担保人担保清偿顺位的认定规则,即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以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优先清偿。因该规定允许当事人约定担保清偿顺位,其他担保人劣后债务人提供的自物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只能作为该任意性规范的补充,故其他担保人所享有的劣后清偿权利应受到担保清偿顺位约定的制约。本案中,各反担保合同中均载有乙公司有权选择担保清偿顺位的相关约定内容,该约定符合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所明确的担保清偿顺位规则,不存在加重反担保人责任或者排除、限制反担保人权利的情形,故甲公司以格式条款为由主张上述约定内容无效或者不成为合同内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乙公司有权请求甲公司按照与债务人丙公司的同一顺位清偿债务。2.按前文分析,本案中既不存在丙公司自身提供的股权出质质权,甲公司对设立该质权亦无信赖利益,故本案并不符合适用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据此,甲公司主张在乙公司就1039万股股权实现受偿之后承担反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本案其他反担保人二审中以相同理由主张在未办理出质登记的1039万股股权价值范围内免除反担保责任或者享有劣后清偿的权利,均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担保人对新、旧贷款均提供担保的,不因新贷偿还旧贷而免除该担保人对新贷的担保责任。但对于旧贷亦属于借新还旧情形的,该担保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应当结合借新还旧免除担保责任的法律原理以及具体的担保情况进行分析。本院认为,在借新还旧场合下,新贷与一般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实际取得款项用于生产生活、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具有或然性存在显著差异,担保人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风险远大于正常的借款,如果主债权债务双方未告知担保人借新还旧的事实,担保人就无法全面衡量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从而决定是否提供担保,故应当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当新贷和旧贷的担保人为同一人时,虽然担保人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风险也远大于正常的借款,但此种风险与未发生借新还旧情况下担保人对已经到期的旧贷的风险相同。因此,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清偿已到期的旧贷,消灭了担保人对旧贷的担保责任之后,担保人对新贷提供担保的风险并不超过旧贷未消灭时的风险,故即便担保人对借新还旧不知情,也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但旧贷本身亦为借新还旧,用于清偿旧贷之前的次旧贷,且次旧贷没有担保或者有担保人但与旧贷担保人不是同一人,如果旧贷担保人对借新还旧均不知情,则其在提供担保之初就已经存在着远大于正常借款的风险,待旧贷到期再发生借新还旧时,消灭的是本不应由其承担担保责任的旧贷且其仍然对风险远超正常借款的新贷提供担保,此种情况下该担保人对新贷提供担保的风险远大于旧贷未消灭时的风险,故尽管该担保人为新、旧贷款均提供担保,但仍应当免除其担保责任。据此,在同一担保人为新、旧贷款均提供担保且新、旧贷款均为借新还旧的情况下,如果担保人对借新还旧均不知情且未对次旧贷提供担保的,该担保人不应对新贷承担担保责任。因反担保合同属于担保合同性质,上述免除担保责任的规则亦应适用于反担保场合。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丙公司于2022年、2021年的贷款均属于借新还旧性质。虽然乙公司辩称该两笔贷款均系正常贷款,并无借新还旧情形,但该辩解与在案证据所反映的情况不符,且乙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甲公司为上述2022年、2021年的两笔贷款提供了反担保,但未对丙公司于2020年的贷款提供反担保,且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甲公司明知2022年、2021年的两笔贷款均为借新还旧,故本案应当免除甲公司的反担保责任。至于甲公司提出乙公司违反内部监管规定以及实施欺诈行为与其订立的反担保合同应当撤销等主张,因乙公司是否按照内部监管规定对外缔约并不当然影响合同的效力,甲公司主张的欺诈事实亦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对甲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本院注意到:1.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本案各抵押反担保人在债务人丙公司不履行案涉追偿权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时即应承担反担保责任。一审判决各抵押反担保人在丙公司不履行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义务时承担反担保责任,有违法律关于抵押权实现的规定。但鉴于债权人乙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亦未在二审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该判决结果予以维持。2.部分其他反担保人于二审期间持与甲公司相同的理由(借新还旧)主张免除反担保责任,但因该等反担保人均未提出上诉,且各自提供反担保的具体情况与甲公司不尽相同,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的相关判决结果亦予以维持。3.本案仅提供抵押反担保的反担保人(***、***、***、***、郭某、***)各自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均约定了相应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余额,其各自负担的一审诉讼费应当以此作为计算依据。一审判决对***等人的诉讼费负担决定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对于甲公司是否因借新还旧免除反担保责任的问题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改判,对一审判决的其他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同时对一审判决的诉讼费负担决定作相应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23)苏1203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江苏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乙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0545400.9元及违约金(以20545400.9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0.8%计算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江苏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泰州乙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名下位于高港区永安的不动产[权证编号:苏(2017)泰州不动产权第0040883X号],被告泰州市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高港区永安南侧13层的不动产[房屋产权证书号:泰房权证高字第房权证高字第**、证证书房权证高字第**、9)第10794X号],被告***、***名下位于泰州市的不动产[房屋产权证书号:泰房权证高字第×房权证高字第**、**房权证高字第**、号:房权证高字第**,第9296X号],被告***名下位于泰州市的不动产[权证编号:苏(2017)泰州不动产权第0044909X号],被告***名下位于泰州市的不动产[权证编号:苏(2017)泰州不动产权第0044916X号],被告***名下位于泰兴市的不动产[权证编号:苏(2020)泰兴市不动产权第0013652X号],被告***、***名下位于泰州市的不动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泰房权证高字第80001544-1X、800015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州国用(2014)第9623X号],被告郭某、***名下位于泰州市的不动产[权证编号:苏(2018)泰州不动产权第0039980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撤销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23)苏1203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泰州乙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23)苏1203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江苏丁管业有限公司、江苏戊软件有限公司、泰州市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辛化工有限公司、泰州市壬离合器有限公司、***、***、***、***对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23)苏1203民初22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丁管业有限公司等人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实际清偿范围内向江苏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泰州乙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7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780元,由泰州乙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600元,江苏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丁管业有限公司、江苏戊软件有限公司、泰州市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庚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辛化工有限公司、泰州市壬离合器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42180元;对江苏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人负担的142180元,***连带负担14588元,***连带负担4857元,***、***连带负担4616元,郭某、***连带负担5043元(一审法院按照上述诉讼费负担决定并根据预交情况负责诉讼费的相应退还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44780元,由泰州乙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泰州市甲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144780元予以退还;泰州乙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144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