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宏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周某与泰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921民初1362号 原告:周某,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被告:泰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爱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泰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某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63587.22元及违约金100000元。事实与理由:其与某某公司于2020年10月5日签订一份《冲孔灌注桩、锚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位于霞浦县**镇**村**岛,其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量。某某公司应付工程款为2409729.7元,周某共收到工程款为1584142.48元,且某某公司代付工人工资是26.2万元,总的工程款减掉已付的工程款和工人工资,目前某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为563587.22元。另外,根据案涉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如任一方违约需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违约金,某某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其主张要求支付10万元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虽然案涉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履约所在地仲裁机构做出裁决,但施工地点霞浦县未设立仲裁机构导致其无法仲裁,其于2022年12月27日向宁德市的仲裁机构邮寄仲裁申请书及相关证据,也被退回,故该条款为无效条款,故诉至霞浦县人民法院。综上,请求判如所诉。 某某公司辩称,一、周某请求其公司支付工程款563587.22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根据双方签订的《冲孔灌注桩、锚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的进度款按完成任务进度的80%支付,已完工程经检测、验收合格且结算确认后30天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桩基基础工程检测、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给周某;第十三条约定周某完成的工程应自检后,通知甲方验收。本案中,案涉的工程周刘某工部分,因周某提供的中期支付申请书及完工的材料均无法通过合同的总承包方确认,且没有提供自检材料,其公司亦没有收到周某的验收通知材料,故本案周刘某工的工程至今未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款100%的条件未成就。2、2021年5月30日,经双方现场负责人、合同约定的负责办理竣工结算的人员确认的工程款为2659605元,大部分工程款已支付,余297660元未支付,且明确工程中涉及塌孔回填及现场窝工误工等争议事项暂未结算。工程结算后其公司支付了180000元,目前仅欠款117660元未支付,占总工程款的5.5%。因二次冲孔仅三米,周某要求的数量与事实差距巨大,存在重大争议,若需要支付应按实际数量计算为3米,窝工误工根据《合同》8.1.1约定,工程的综合单价包括窝工误工费用,该费用不应计算。二、周某要求其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某至今未对工程已完工部分自检,亦没有通知其公司验收,更没有提供相关的验收材料,工程至今没有验收系周某的原因。其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甚至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比例。且合同约定的毁约,并不是指一方违约的行为,其公司不存在毁约行为。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某(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于2020年10月5日签订一份《冲孔灌注桩、锚索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周某对注桩、锚索分项工程实施劳务分包,施工地点位于霞浦县长春镇长门村长表岛。合同第七条7.2约定“已完工程经检测、验收合格且结算确认后30天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桩基基础分部工程检测、验收后15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第十五条15.1约定“甲方无故毁约,按合同总价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5.2约定“乙方无故毁约,按合同总价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周某组织施工班组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4月30日已完成施工项目,2021年5月30日某某公司与周某进行结算,某某公司认可未支付周某工程款297660元,2021年8月某某公司已陆续支付180000元。某某公司有争议的工程项目为:周某班组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2021年1月7日确认的二次冲孔、窝工及误工项目确认单完成的工程量是否真实。周某认为其总工程款是2409729.7元,收到某某公司银行转账1584142.48元及代付工人工资262000元,某某公司还差其未付工程款563587.22元;某某公司认为目前仅未支付工程款117660元。案涉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由合同履约所在地仲裁机构做出裁决,合同履约所在地霞浦县未设立仲裁机构,导致无法仲裁,周某于2022年12月27日向宁德市仲裁机构邮寄仲裁申请书及相关证据,仲裁申请被退回后,周某于2023年4月24日诉至霞浦县人民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1、周某班组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2021年1月10日形成的二次冲孔、窝工及误工项目确认单是否真实,确认单内标注的工程量能否作为结算依据?2、周某主张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周某认为,其已向法院提供了一共24组证据,并且在第一次庭审中经过了质证,可以明确本案总的工程款为2409729.7元。结合第二次庭审中提供的周某在合同中指定的账号,一共收到某某公司的工程款为1584142.48元,并且由发包方直接代付工人工资是26.2万元,目前某某公司尚欠工程款为563587.22元。对于双方在代付工人工资款上有争议,争议点是2020年9月25日,其收到某某公司的材料款61740元,该款是周某为某某公司垫付的材料款。后来某某公司把材料款通过银行转账给周某,并且在货款明细上注明是材料款,而不是工程款。同时,对于某某公司陈述代付的工人工资与其陈述的有出入,某某公司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来证明代发工资的具体数额,其认可收到的工人工资是26.2万元。针对焦点,根据合同约定本案的工地负责人***在周某工程结束后,由***和***进行了结算。在2021年1月10日结算清单上明确注明二次冲孔是261924元,窝工及误工的损失是88200元,合计是350124元,***的签字是真实的,***也知情。在备注中,第一项明确注明二次冲孔261924元数量是按照现场实际发生和合同单价,按合同价进行核算的。那么对于窝工及误工的损失,在备注中也明确认可是被告方的材料供应不及时导致窝工损失,所以最终结算为350124元。并且在第二次庭审中,其提供了工程原始清单及工地负责人***的电话录音,在录音中***对每次结算清单以及欠款的事实是没有争议的,其认为2021年1月10日其与某某公司工地负责人***和现场管理人员***已经进行了结算,某某公司必须拿出相反的证据来证明该结算单存在违规,或者是与事实不符的相关证据来证明。否则,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的自认以及书面的材料,某某公司是不能够推翻的。二次庭审中其提供了当时二次冲孔的相关证据,该证据都是原始记录,某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以及误工时间存在虚假,某某公司就应当支付该工程款。某某公司逾期拒付工程款事实存在,已构成违约,本应承担总工程款10%的违约金,现其仅主张要求承担违约金10万元,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 某某公司认为,1、本案的工程款应当为2059605元,对于二次冲孔以及窝工误工的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计算。总工程款在2021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扣除已支付部分,余下的是297660元未支付。该款在结算之后,其公司已支付了18万元,总共结欠周某工程款是117660元。2、针对二次冲孔的工程款,从2021年5月30日的结算书上可以确认2021年1月10号的结算单属于待结算,1月10号的工程项目的确认单双方是存在疑义的。在2021年5月30日施工结算单上“说明”体现是未结算的,之后双方均没有进行结算,因此周某要求按有争议的确认单来要求其公司来支付相应的款项依据不足,也不符合客观的事实。3、其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来源于周某提供,周某认为提供的证据是不够完整的,该项证据是由周某提供给其公司进行结算的证据,应当可以证明。二次塌孔的数量总共只有3米,根据合同第8点1.1条的约定,上述钻井单价是490元,踏孔暂按230元,已经综合考虑设计变更处理复杂地质等引起的窝工、误工,该项费用是包括在单价里面的,也是与合同的约定不符,并且其要求数量也是按252天,也是与事实不符的,该项不应当予以支持。4、针对违约金,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除了一方毁约,一方毁约如何解释?其公司认为如果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其公司与周某解除合同、更换施工的工程队换成其他方的话才算违约。本案中,其公司是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也不存在毁约。因此,周某要求付10万元的违约金是与事实不符的。即使有存在付款延迟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的约定,比如说如果其公司仅付款延迟一天或者两天都按总工程款10%去支付违约金的话,很显然也是违背法律规定,也是显失公平的。 本院分析认为,一、根据周某提供的2021年5月30日形成的“冲孔灌注桩、锚索分项工程(劳务)施工结算书”,周某班组工程款为571305.7元(该款已付)、1488300元(欠20%工程款297660元未付);说明:排水口冲孔过程中涉及塌孔回填及现场窝工误工等争议项目暂未结算。该证据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双方争议的内容是2021年1月10日形成的“示范快堆排水廊道(91UQN)子项基坑支护排桩现场签证项目确认单”,内容二次冲孔1138.8米、工程款261924元,窝工及误工252工日、劳务款88200元,编制:***(签字日2021.1.7),冲孔班组确认:周某(签字日2021.1.7),宏泰现场负责人:***(签字日2021.1.10),商务:***(签字日2021.1.10,他人代签)。根据周某提供的“冲孔灌注桩成孔施工记录”原始单据,某某公司现场负责人***签字,虽然负责人***在该确认单上没有签字,但从周某与***通话录音也可以印证***是知情的,故周某已完成该工程计量的真实性可以采信;某某公司辩解二次冲孔仅3米,该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另某某公司将承包的核电工程注桩、锚索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周刘某工,该分包工程属于基础工程,周某班组已于2021年4月30日前已完成所有分包工程,并交付使用至今已二年多,现在某某公司主张认为尚有部分项目未经结算,该主张也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本院确定某某公司应支付周某班组的工程款总额为2409729.7元(571305.7元+1488300元+261924元+88200元)。根据周某签字认可的施工结算书,至2021年5月30日某某公司尚欠周某工程款297660元未付,之后已付款180000元,结算书确定的款项未付117660元;另二次冲孔费用350124元未付;综上,某某公司尚应支付周某工程款共计467784元。 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只有构成“无故毁约”才能承担合同约定总价10%的违约金,根据上文分析某某公司仅逾期支付工程款,没有构成基本违约,故不能适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但周某主张某某公司需承担违约责任予以支持。某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3.65%计息,计息期间本院确定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21年6月1日起计至款项偿还之日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上文可知,某某公司结欠周某工程款467784元未还,现周某主张要求某某公司偿还563587.2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周某工程款467784元。周某主张要求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0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某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需承担违约责任,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3.65%计息,计息期间确定从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21年6月1日起计至款项偿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泰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某工程款4677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677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受理费10625元,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313元,周某负担912元,泰州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注: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二、执行提示: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