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5民初173号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京师浩然(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西某某公司。住所: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山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设备款3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LPR利率,以31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被告因其在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公路段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喷浆机械手(型号:TUC-3016M)设备1台,双方约定设备价格为760000元。双方达成一致后,原告于2022年6月23日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设备,并经被告验收及使用。被告自2022年9月30日起,分4笔共向原告支付了设备款450000元,剩余31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原告某乙公司所称的喷浆机械手实际由柯某某购买。2022年2月,柯某某承包了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国道339线建都隧道改线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需使用“喷浆机械手”,故由柯某某与某乙公司联系选购产品,并与某乙公司商议了合同内容。因柯某某施工时,使用了某甲公司的名义,故其在购买施工设备时,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合同。2.合同是由柯某某履行。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送货给柯某某安排的人,并不是送给某甲公司,合同所支付的款项也是由柯某某支付的,并不是某甲公司实际支付。此设备由柯某某进行了使用,现也是由柯某某管理。据柯某某讲,这辆车还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此车已由柯某某封存保管。如果某乙公司不认可质量存在问题,可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3.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三条第2项约定,累积连续逾期超三次,乙方即某乙公司有权收回设备,而柯某某已经连续逾期超过三次,某乙公司应当及时收回设备,其未按合同及时履行,导致此设备价值减损的损失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按照第十三条第3项约定,此设备的所有权仍归某乙公司所有,请求某乙公司及时向柯某某收回设备以减少损失。4.某乙公司是否为柯某某提供了售后服务及配件,请某乙公司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举证证明。如未按合同履行,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第七条第3项约定,某乙公司还应赠送配件20000元,合同中还约定了某乙公司的一些其他义务。这些义务某乙公司应当履行,如未履行法院应当在总价款中予以扣减。5.某乙公司应当为某甲公司提供发票。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开具13%增值税发票,虽然双方约定,设备全款付清后,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柯某某违约某乙公司可收回设备,本案情况发生了变化,故应对某甲公司己支付的设备款开具等额的发票,这不仅是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也是我国法律的规定。
原告某乙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喷浆机械手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
第二组:《货物验收单》;
第三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第四组:《还款协议》。
被告某甲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对真实性、关联性认可。此份合同被告没有盖章,内容是由柯某某与原告某乙公司所达成,其合法性由法院综合本案情况予以认定,但合同内容据柯某某所述确实如此。第二组证据被告也没有签字、盖章,而且验收意见并没有写明合格。发货清单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和验收合格的资料。配件清单也没有本案被告的确认、验收、签收。第三组证据对付款事实予以认可,对四份电子回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是被告付款,实际都是柯某某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第四组证据也是应柯某某的要求,与某乙公司达成了此还款协议,要求某甲公司为其盖章,并表示用其应得的工程款支付某乙公司。在《还款协议》中也写明,某甲公司只是收到柯某某的工程款后代付给某乙公司,并且也表明是由柯某某借用了某甲公司的名义购买某乙公司的产品。
被告某甲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柯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
原告某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属于个人陈述,但某甲公司仅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未申请柯某某作为证人当庭作证,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是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购买案涉设备后与柯某某建立的关系,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无关,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对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说明。对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结合查明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2日,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某乙公司达成采购合意,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TUC-3016M的喷浆机械手一台,金额为760000元。双方形成《采购合同》,对标的、数量、价款,质量及技术标准、保修,乙方(某乙公司)向甲方(某甲公司)提供的服务,随机文件资料、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交货时间及地点、到货现场保管责任,设备的调试和最终验收,支付方式及时间、发票提交,违约责任、售后服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质量及技术标准、保修:整机的质保期为二十四个月(即自首次使用喷浆之日起计24个月,设备到货时间至首次使用喷浆时间不超一个月),不包括砼接触部分、正常消耗件、易损件、线缆等;非质量问题造成的故障不在保修范围内。第七条:随机文件资料、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1.文件资料等随主设备一起发运,见设备出厂“装箱单”;2.如乙方单据有误,甲方应在收到单据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乙方;3.随车配件等:除随车配件外,赠送配件20000元。第九条交(提)货时间及地点:交(提)货时间:2022年6月22日;交(提)货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附近(具体位置微信定位)。提货联系人及电话:毛总185××******。第十二条支付方式及时间、发票提交: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304000元作为合同首付款;2.剩余的合同总余款456000元分8期/月次付清,每期/月次付款时间为每月25日前(自2022年7月25日至2023年2月25日),每期/月次金额为57000元;3.乙方向甲方开具13%增值税发票;设备全款付清后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本合同第十二条第2项之约定(剩余的合同总余款456000元分8期次付清,具体时间及金额见上述):甲方若逾期付款或每期款项不足,甲方须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期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二;2.累积连续逾期超三次乙方有权收回设备,甲方前期款项概不退还;3.甲方未付清全部设备款之前本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2022年6月23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交付TUC-3016M喷浆机械手后,《采购合同》约定的提货联系人在货物验收单、发货清单等签名确认。2022年9月30日至2024年10月10日,某甲公司分四笔共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450000元,备注为:购机械款、购设备款、购货款。因某甲公司未支付余款310000元,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于2025年1月22日签订《还款协议》,主要载明:双方于2022年6月22日签订《采购合同》后,某乙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向某甲公司交付了设备,某甲公司已对设备进行验收及使用,现合同约定之付款期限已届满,但截至2024年12月20日,某甲公司仅向某乙公司支付设备款450000元。对此,某甲公司表示上述买卖合同系柯某某为了国道339线昔阳县城过境段(建都隧道)改线工程在干隧道工程所需,借用乙方的名义购买,此喷浆机械手1台实际归第三人所有,自购买至今由第三人使用,乙方本是收到第三人货款后代付甲方,但本着友好合作关系,某甲公司同意用柯某某应得的工程款偿还某乙公司解决上述欠款问题。现关于该货款的清偿问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某甲公司欠某乙公司的货款310000元,某甲公司承诺分6期支付,具体为1.2025年1月25日付款50000元;2.2025年2月25日付款50000元;3.2025年3月25日付款50000元;4.2025年4月25日付款50000元;5.2025年5月25日付款50000元;6.2025年6月25日付款60000元。如某甲公司按约定时间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某乙公司自愿放弃主张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如某甲公司任意一期未按约定时间足额履行,则某乙公司有权立即向某甲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全部欠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还款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支付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某甲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虽然《采购合同》未经被告某甲公司盖章确认,但经某甲公司盖章确认的《还款协议》载明《采购合同》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签订,且某甲公司为此支付过部分货款,故本院认定《采购合同》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订立,该《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第二,根据《货物验收单》《还款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某乙公司已履行出卖人义务,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即被告某甲公司,故某甲公司作为买受人亦应履行义务,向某乙公司支付未付货款。《采购合同》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已支付的货款450000元亦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还款协议》前向某乙公司披露柯某某系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购买人,故本院对某乙公司提出案涉货物实际买受人为柯某某,应由柯某某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案涉货物验收时间为2022年6月23日,在《采购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二十四个月内,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向某乙公司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某甲公司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采购合同》约定设备全款付清后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某甲公司未支付完毕全部货款,故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某甲公司提出某乙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意见不予采纳。此外,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货物验收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某乙公司已履行相应义务,本院对某甲公司提出应当扣减相应金额的意见不予采纳。另,2025年1月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亦载明某甲公司欠付的货款金额为310000元。综上,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的货款为310000元,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本院对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设备款3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第三,被告某甲公司未按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违约行为给原告某乙公司造成损失。因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认定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某乙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31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山西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31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山西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判后答疑申请】当事人可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承办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交。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0871-6784****)。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当事人收款账号信息:
开户名:云南某某公司
开户行(行号):中国农业银行晋宁区支行
账号:2402********
【执行管辖法院】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山西某某公司负担。山西某某公司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法官联系方式:0871-6784****),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