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广德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民终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广德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市新杭镇流洞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广德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德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市人民法院(2023)皖1882民初4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一审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与**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水电工承包合同》是事后补签,因***与***于2021年9月19日提前终止了2020年4月12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为日后能够证明剩余劳务均是其做的,才与***补签,该节事实**也予认可。且***退出项目后,***与***之间的结算并不包括人工费,而**所诉的标的额均是人工费;在***退出后,**又与***达成了口头协议,由**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继续施工,并单独与***之间进行结算。***既没有在结算工程款时占用**分文,又不是案涉工程最终受益人,让***承担案涉工程的临水临电费用明显不公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广德二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明显认定错误,上述行为均应当是分包,一审法院既然认为***与**之间的分包行为无效,那上述行为均应无效。既然***与**之间的分包行为无效,则签订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当然无效,一审法院又依据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为由判决***承担支付责任,明显逻辑混乱。本案的核心问题应当是**所产生的临水临电人工费是否应当支付,如果应支付,***有无支付该款;如果***支付了上述的部分款项给***,**确实应当找***进行追偿,但是***如果根本没有支付上述款项,让已退出案涉工程的***支付没有任何依据。 **辩称:一、***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亦在逻辑上不能成立。1.**从未认可过是为了日后证明剩余劳务是自己做的才与***补签《水电工程承包合同》,**从始至终仅认可《水电工程承包合同》是在**带领班组进场施工数月后,为明确**与***之间的权利义务而补签的书面合同,补签合同时***仍在施工中尚未退出项目,***第一点上诉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也缺乏客观证据证明,是其为了逃避向**支付临水临电安装调试费的借口。2.***声称**是为了证明剩余劳务是自己做的才与其补签合同,但不能做到逻辑自洽。不论有无书面合同,**的工程量及相关费用都是需要根据实际施工量予以确定的,广德二建公司及***根本不会仅凭一份书面合同就认定**的工程量,从而直接按合同约定的金额进行支付。如果广德二建公司及***仅凭《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付款,为何不向**支付合同中约定的28#、29#工人工资呢?且《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系**与***之间签订的,合同约束的对象是**及***,对***及广德二建公司并无任何拘束力。因此,**根本没有必要在***退出项目后,为了向***及广德二建公司证明剩余劳务是自己做的而与***补签合同。***的这一理由过于牵强。二、案涉《水电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有根据实际工程量按3元/平方米向**支付临水临电安装调试费的义务,***是否从***处获得该笔费用不影响***对**的支付义务。1.***在一审中表示其与***的合同约定的承包费用计价方式是按照安徽省定额计价的,承包费用中当然包括临水临电费用,在***退出施工时与***签字确认了人工费已经结清。故根据***的表述,***实际从***处获得了包含临水临电在内的人工费,其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的**。2.案涉《水电工程安装合同》明确约定了***需根据实际工程量按3元/平方米的价格向**支付临水临电安装调试费,**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水电工程劳务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通过。至于***是否从***处获得临水临电安装调试费,都不影响***按合同约定向**支付临水临电安装调试费。综上,***作为一名多年从事建设行业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能够充分理解其与**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的法律后果,根本不会在退出项目后才签订可能让自己背负债务的合同,***的上诉理由完全是为了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借口,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公正判决,维护**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将案涉工程中的水电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施工,2021年9月19日***在分包合同终止后退场,退场时***已经付清了其全部的人工工资,后***提起诉讼,双方以调解方式结案,***按照约定付清了其剩余工程款20万元,双方确认“其他双方无争议”。***退场后,***又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水电分项工程分包给**继续完成后续的施工,完工后经结算,***付清了**的全部的人工工资。从上述分包方式可以看出,就人工工资而言,***采取的均是“总包”方式,其已支付的人工工资中当然包含所有的人工费分项,不存在就“临水临电”的人工费用再单独进行结算。***与***之间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现场施工用电乙方负责,材料由甲方提供”,亦可印证***不存在与分包人再另行结算临水临电费用。二、***不拖欠***的工程款,而**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主张***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无论***与**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一审法院参照该合同的结算条款作出相应的判决,一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德二建公司答辩表示认同***的答辩意见,另辩称:广德二建公司与***之间有分包合同关系,与***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向发包方、分包方主张权利。***退出后***已经与其达成了结算,同时***与广德二建公司已就合同款项纠纷通过诉讼方式进行了结算,所以广德二建公司不再负有任何支付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德二建公司立即向**支付临水临电安装调试费111611.31元(37203.77平方米×3元/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德二建公司承包广德市江南府小区二期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2020年4月12日,***与***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江南府二期工程中的水电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后***又将该水电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乙方)与***(甲方)签订《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1条工程概况约定工程地点为广德市桃州镇,工程名称为江南府二期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39978平方米(根据实际面积来算平方数)。第2条承包方式为包清工。第3条承包范围为本工程安装水电:(1)强电:预埋、二次配管、穿线、装灯及调试(不包含装电表箱及电表箱所有);(2)给水:预埋、楼内主管、支管安装(不包含装水表),主管出户30公分;(3)排水:预埋、楼内主管、支管安装(不含楼外雨水污水管道),主管出户30公分;(4)临水临电安装调试(不含多次安装,2次以上按人工计费)。第4条付款方式约定:1.前期以生活费的方式付款,在没有停工的前提下,由被告一每月付给原告5万元生活费,主体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的40%;2.进入安装阶段按每月80%结算;3.工程完工验收后由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97%,留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余下的3%。***将江南府二期工程20#、21#、22#、23#、24#、25#、26#地下一层,地下二层以33元每平方,27#、28#、29#、30#以60元每平方,临水临电以总建筑面积3元每平方清包给原告。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机械、争议、合同终止等条款。该《水电工程承包合同》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系**带领班组进场施工后补签。2021年9月19日,***(乙方)与***(甲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协议载明:1.双方同意提前终止于2020年4月12日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合同提前终止后,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工程量由甲方找第三方审计后进行清算,合同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2023年3月24日,***将***、广德二建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广德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案号为(2023)皖1882民初1597号,在该案工程鉴定过程中,双方明确鉴定工程量仅为材料款,不含人工费。该案经调解,由***支付***剩余工程款20万元,2023年6月21日***通过广德二建公司账户付清该20万元。在***退出工程施工后,**与***口头约定,由**继续提供该水电工程劳务直至工程完工。该工程于2022年6月1日竣工验收。2023年1月19日,**与***进行结算,**出具结算声明一份,载明“本人**现已结清江南府二期做水电工人工资(注明:不包含跟***签订的临时水临时电所产生的工费)”。案涉工程图纸载明,**施工的20#、21#、22#、23#、24#、25#、26#、27#、30#以及地下室建筑面积合计37203.77平方米。**因索要临水临电安装调试费未果,从而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广德二建公司承包江南府二期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将工程中的水电工程转包给***,***又将水电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与**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该分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虽合同无效,但**已经完成了水电工程劳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有权依据合同主张工程费用。关于各被告对**主张的临水临电劳务费用的责任。本案中,**所主张的临水临电费用合同依据系其与***之间签订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相对方为***,该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承担,根据合同约定,上述临水临电费用为111611.31元(37203.77平方米×3元/平方米),应由***支付。***主张其已退出工程施工,但其与***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书以及其与***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其与***之间的结算,其从***处获得的工程款是否包含人工费用,不影响其根据《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对**承担支付临水临电安装调试费的义务。***主张《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系为配合**诉讼补签的合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主张***、广德二建公司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在***退出工程后,***与**达成口头协议,由**继续为案涉工程施工,但根据**出具的结算声明,其与***之间的人工费用已结清,其要求***承担临水临电费用的付款义务没有合同依据。广德二建公司与**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同时***与广德二建公司也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中的发包人,**要求***、广德二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临水临电费用111611.31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举新证据。根据原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广德二建公司承包江南府二期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将工程中的水电工程转包给***,***又将水电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与**之间签订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已经完成了水电工程劳务,案涉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则**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现**依据系其与***之间签订的《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主张临水临电费用111611.31元(37203.77平方米×3元/平方米),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基于该《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确认由***承担上述临水临电费用的支付义务,并无不当。***称在退出工程施工并与***终止合同时已与***之间达成结算,该结算中并未包含人工费用,但***在与***之间的结算中是否从***处获得包含人工费用在内的工程款,并不影响对***应当按照《水电工程承包合同》向**承担支付临水临电安装调试费义务的确认。***虽主张《水电工程承包合同》系**为日后能够证明剩余劳务均是**做的才与***补签的,但其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