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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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2民初5129号
原告:长兴升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太湖街道格兰国际广场602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广德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市新杭镇流洞街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兴升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丰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广德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德第二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升丰公司于2022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编立(2022)浙0522民诉前调6115号予以受理,于2022年7月28日向广德第二建设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于2022年8月15日转立民初案号,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2年8月26日、2022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德第二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浙江)进行,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德第二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以当庭宣判。
升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广德第二建设公司:1、支付打桩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480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22年4月30日暂计算至2022年6月27日,2022年6月27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止),合计123480元;2、支付律师代理费96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升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判令广德第二建设公司: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580元(违约金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22年4月30日计算至2022年8月1日);2、支付律师代理费96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升丰公司与广德第二建设公司于2022年4月7日签订《静压桩基工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广德第二建设公司将安徽天元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交由升丰公司进行打桩施工,工程量按120000元包干计算,后升丰公司按广德第二建设公司的要求完成了上述项目的施工工作,并且双方于2022年4月30日签订结算单确认总价款为120000元,约定打桩结束付60000元,余款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第二建设公司于2022年8月1日支付了打桩款120000元,但对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用未支付。据此,升丰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广德第二建设公司辩称,双方签订《静压桩基工程租赁合同》及打桩属实,但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22年年底,在2022年7月25日收到发票后,广德第二建设公司即于2022年8月1日付清了打桩款,无拖延付款的故意,不存在违约情形,所以,升丰公司主张违约金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另提出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过高。
升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静压桩基工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升丰公司与广德第二建设公司之间有承揽合同关系;2、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通过结算,确认打桩款金额为120000元,并约定打桩结束付60000元,余款桩基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3、增值税发票二份及发票签收移交单一份,证明升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即移交给广德第二建设公司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升丰公司为本案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9600元;5、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组,证明升丰公司催讨合同价款的事实;6、人民法院票据一份,证明升丰公司花去诉前财产保全费1220元。
广德第二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及增值税发票二份,证明广德第二建设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收到发票后,即于2022年8月1日付清了打桩款。
升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交广德第二建设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提出付款期限双方约定为2022年年底;对证据2不予认可,广德第二建设公司并未授权***对外有结算工程款的权利;对证据3不予认可,***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广德第二建设公司仅仅是委托***签订了案涉合同;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过高;对证据5未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6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升丰公司对广德第二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升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中微信聊天记录与升丰公司的施工代表***提供的原始载体核对一致,其余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上载明***为广德第二建设公司的委托代表,而证据2、3均有***签名,且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6及广德第二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升丰公司与广德第二建设公司于2022年4月7日签订《静压桩基工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广德第二建设公司将安徽天元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的桩基工程交由升丰公司施工,工程量计算按120000元包干,提供3%租赁发票结算,付款方式为打桩结束付60000元,余款在桩基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2022年底付清)。合同在第八条补充条款中约定:…2、因发包方逾期支付合同款项的,每逾期一天,按照所欠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九条、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未果,依法向承包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合同对工期、甲乙双方责任等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升丰公司及广德第二建设公司在合同上均加盖了公章,***、***分别作为升丰公司、广德第二建设公司的委托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22年4月30日,升丰公司与广德第二建设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打桩租赁费按120000元包干,提供3%租赁发票,打桩结束付60000元,余款桩基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2022年底付清)。升丰公司于2022年5月9日开具了价值1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于2022年5月10日交给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广德第二建设公司于2022年8月1日支付了打桩款120000元。嗣后,双方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升丰公司为本次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9600元。
本院认为,升丰公司与广德第二建设公司签订的《静压桩基工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升丰公司受广德第二建设公司的委托,为其承建的安徽天元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进行打桩施工,并完成了工作任务,广德第二建设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报酬。本案争议焦点为广德第二建设公司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作为广德第二建设公司的委托代表在《静压桩基工程租赁合同》签字,升丰公司有理由相信***的行为能代表广德第二建设公司,且广德第二建设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广德第二建设公司仅授权***只有签订合同的权限而没有对外结算工程款等权限,因此,***签署的结算单及发票签收移交单对广德第二建设公司具有约束力,广德第二建设公司未按约支付打桩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升丰公司与广德第二建设公司在合同中以及结算单中均载明“打桩租赁费按120000元包干,提供3%租赁发票结算,打桩结束付60000元,余款桩基检测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2022年底付清)”,该内容应理解为双方确认打桩款时支付60000元,余60000元最迟可在2022年年底付清,因此逾期付款金额应为60000元,又由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故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确定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按日万之五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为276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有约定,且该费用符合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广德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长兴升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7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徽省广德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长兴升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长兴升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20元[该款原告在(2022)浙0522财保12号一案中预交],合计1399.50元,由原告长兴升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33.50元,被告安徽省广德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长兴升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贺彬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