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6民初5365号
原告:**,男,1985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孙秀梅,江苏法德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黄小弟,男,1965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被告:安徽省广德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市新杭镇流洞街道。
法定代表人:范兴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黄小弟、安徽省广德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被告黄小弟、被告广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23500元及该款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3日,被告***通过案外人联系原告,要求原告为广德公司投标苏州市XX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项目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双方一致确认服务费用为人民币23500元。在收到***发来的完整图纸,招标文件等资料后,原告组织人员计算土建工程量与钢筋翻样,以及土建、市政的套价并及时提供给***。后***又要求原告联系被告黄小弟,所以原告又与黄小弟沟通,向其提供了苏州市XX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项目的投标预算。但在原告完成全部造价咨询服务之后,三被告却迟迟未付相应服务费用235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黄小弟辩称,当时广德公司为了苏州市XX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项目找到其与***,让其二人做一份报价,并承诺如果广德公司中标,会将工程交给其与***做,其与***为承接工程故找到原告让原告完成报价,后其将原告完成的报价交付给广德公司,但广德公司最终没有中标。其认为当时与原告并未谈好价格,相应的价款没有23500元这么多,其愿意支付原告3000至5000元。
被告广德公司辩称,其没有委托原告制作工程造价咨询,也没有委托被告***、黄小弟从事上述业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以及被告***、黄小弟有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3日,被告***通过微信与原告联系,委托原告针对苏州市XX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同年2月2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明确服务费用为23500元,***通过微信予以确认。2019年3月14日,原告将苏州市XX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报价文件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黄小弟。同年3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催要服务费,***回复“好的!我后天回苏州!找王总问一下!也是应该要付!”。同年4月20日,原告向黄小弟催要服务费23500元,黄小弟未作回复。同年4月27日,原告再次通过微信向***催要服务费,***回复“我下午过来!王一直没碰头!至少得跟他当面说好!对不起了!我们的事,让你难受,我等会再联系她一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服务费,其中被告黄小弟于2019年8月1日回复“实在不好意思,最近一段时间也没钱,我来跟***商量一下。对此,原告称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王总”就是指黄小弟,因苏州话“王”、“黄”不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报价文件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与黄小弟、***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黄小弟的陈述,可以认定黄小弟、***二人为承揽苏州市XX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委托原告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就原告主张的造价服务费23500元,***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已经向***、黄小弟提供相关服务,两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据此,原告要求***、黄小弟支付服务费2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未能及时付款,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本院酌定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广德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现尚无证据证明广德公司参与涉案工程,故原告要求广德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小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235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省广德第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4元,由被告***、黄小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鲁 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