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3080号
原告:王坤,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长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小麻湾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061067073D。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乾坤,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铠,山东***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坤与被告青岛长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长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乾坤、王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0880元;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19821元;支付原告医药费342元、护理费37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致使左手部受伤,认定为工伤。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拾级。原告在仲裁时主张工伤待遇数额为137099元,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社保基金赔付。被告在保险公司给原告投意外险,原告无奈签署相关协议,但最终赔偿数额远远少于相关规定应赔偿数额,明显显失公平。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长兴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于2021年6月3日签订协议书,保险公司已经于2021年8月30日将该笔赔偿款项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该协议系在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之后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达成且明确载明相应赔偿项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其所能获得的赔偿金额且应对自己作出的行为负责,原告自愿放弃其他实体权利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2.原告受伤时,被告已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准后予以拨付,无权向被告重复主张。综上,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509-1号、第509-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自认8月份便回公司上班,故无权请求之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公司已经向其发放相应的2020年8、9月工资。
原告王坤在仲裁审理及本案审理时提交证据如下:
1.青岛市职工医疗保险参保证明打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自2020年3月入职被告处,被告缴纳社保至2020年11月。2.认定工伤决定书、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3份,原件质证后退回,欲证明原告系工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工伤十级。3.住院病历一份、检查单二份、药费票据四份,欲证明原告工伤后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4.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宗,欲证明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每月5714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称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每月4756.8元。
被告在仲裁审理及本案审理时提交如下证据:
1.2021年3月23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一份,欲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2020年11月30日解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医药费、伙食费等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自行向社保部门领取,被告予以配合;双方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付达成了协议,生效后双方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均以本协议为准得到了全面解决,双方再无其他纠纷。2.青岛市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方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被告及胶州市社会保险资金服务中心达成三方协议,原告同意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该费用用于支付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原告未到本市以外就医,不存在交通和食宿费用。3.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宗,欲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情况,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是每月4756.8元,并非其主张的每月5714元。2020年7月、8月、9月的工资分别为6329元、4867元、3267元。4.雇主责任险(2015年版)保险凭证四份,欲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雇主责任险。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受伤前被告未为原告入意外伤害险,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被告所称的保险中不能得到理赔。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按照协议第三项,被告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2020年6月工资中两笔转账,其中一笔为2000元,6月工资应为7252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原告的诉求应当由被告赔付。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王坤于2020年3月入职被告长兴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30日解除。
二、原告王坤于2020年7月22日工作时致使左手部受伤,认定为工伤,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拾级,生活处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处理障碍。原告王坤2020年8月工资为4867元,2020年9月工资为3267元。2019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361元。
三、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23日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所载内容有“一、双方一致确认自2020年11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长兴公司配合王坤向社保部门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并由王坤自行领取;三、长兴公司配合王坤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保险公司直接向王坤理赔,理赔款归王坤所有;四、王坤领取本协议第二、三条列明理赔款项后,双方因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及债权债务关系以本协议为准得到全部解决,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不得再互相主***。”
四、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6月3日达成《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所载内容有“经过友好协商长兴公司向王坤一次性支付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营养费、交通费、经济补偿金及经济赔偿金、社会保险待遇等有关该工伤事故及劳动关系的所有待遇费用人民币肆万零***拾玖元整(小写¥40639),本款由长兴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直接打到王坤账户,同时王坤承诺放弃有关该工伤事故及劳动关系的其他全部实体权利。”
原告称已收到上述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的40639元,已经收到工伤保险赔付的工伤待遇,还要再主张相关待遇是因为签订的赔偿金额与法律规定的差距过大,法律规定的是77990元,实际赔付的是40639元,当时因为原告急需用钱,保险公司理赔快,抓紧理赔就行了,所以就签字了,当时公司资金紧张。受伤期间,还在公司上班,2020年8月、10月仍上班。
2021年3月17日,原告王坤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原告王坤于2020年7月22日工作时致使左手部受伤,认定为工伤,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拾级。但是被告长兴公司对王坤不理不顾,请求裁决: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998元;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4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821元;支付原告医药费342元、护理费378元,交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40元。
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509-1号终局裁决书裁决:驳回王坤的其他仲裁请求。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509-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王坤与被告长兴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1月30日解除。王坤不服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509-1号终局裁决书,诉至本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509-1号、第509-2号裁决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处职工,在被告处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伤残拾级后,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核准后予以拨付,庭审中原先陈述已经收到工伤保险赔付的工伤待遇,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并未住院,医院也未出具原告需要陪护的证明,原告对其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就此问题自愿与被告于2021年3月23日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于2021年6月3日达成《一次性工伤赔偿协议书》,原告称已经收到协议书约定的40639元,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王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