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长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长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1民初10162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胶州市。
被告:青岛长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东办事处小麻湾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061067073D。
法定代表人:宋宁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乾坤,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青岛长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宁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战乾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支付2017年5月-2019年12月劳动合同约定的所欠工资合计人民币75520.00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支付2016年度-2020年度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人民币110344.00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2016年度-2020年度5年的2倍经济赔偿金160000.00元;4、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支付2020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费人民币70620.00元;5、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支付2021年1月1日-2021年4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0260.00元;6、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支付2021年3月1日-2021年4月3日未发的工资18206.00元;7、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为原告支付2016年度-2020年度所欠发的高温费人民币16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2016年4月25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16年4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的职责为负责整个青岛长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技术工作及其他相关辅助工作,约定月薪15000.00,年底发放一定数额的奖金。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被告每年为原告上调工资涨幅不低于10%;然而被告却并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执行协议;在原告多次提出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履行,只是在2018年5月方给原告只涨薪1000.00元,此后一直拒绝上调;2、2020年1月1日,被告与原告续订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月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基本工资月薪16000.00元,每周工作48小时,按照劳动法规定每周工作四十小时超出部分为加班费:然而被告在整个合同期内的加班费完全没有支付过。3、202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均不予答复。2021年4月3日下午,被告通知原告到会议室开会,会上被告告知原告不适合在青岛长兴公司工作为由,并通知原告不会补发合同期间欠发的劳动报酬,原告被迫口头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且法定代表人宋宁宁和实际负责人张生立刻到原告的办公室强行拆除没收原告的工作台式电脑,称从此电脑为青岛长兴公司资产,不允许原告再行接触。4、自2016年4月25日至2021年4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5年时间,原告均未休过带薪年休假,被告也未支付过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以上陈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长兴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明确载明:“根据乙方工作能力,工作态度及工作年限每年适当上调工资”,故是否上调工资由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能力、工作态度”决定,并非每年必然上调工资;二、原告主张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工资,被告认为劳动合同中所规定的工作时间仅为双方当时约定,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工作时间,更无法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三、原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明确承认其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故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原告申请解除所致,被告无需承担任何经济补偿或赔偿金。原告所称被迫与事实不符,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四、原告从2017年4月份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均按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至2019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且超过用人单位工资清单法定保存期限,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63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晰,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自2016年4月25日起到被告处从事技术工作,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了《聘任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聘任期限为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月薪壹万伍仟元整,每周休息一天并按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年底根据企业效益,给予乙方一定的奖金奖励,被告按国家政策给原告缴纳全额社会劳动保险费用。第四条约定被告在原告无重大过错不得随意辞退原告,并且根据原告工作能力、工作态度及工作年限每年适当上调工资,每年调整幅度不低于10%。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2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资标准为16000元/月。自2017年5月开始,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2018年4月之前原告每月工资实际发放15000元,2018年5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原告每月工资实际发放16000元。原告于2021年4月3日离职。被告未支付原告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3日的工资。
2021年4月13日,原告***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2017年5月-2019年12月劳动合同约定的所欠工资合计人民币75520.00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2016年度-2020年度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人民币110344.00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2016年度-2020年度5年的2倍经济赔偿金160000.00元;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2020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费人民币70620.00元;5、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2021年1月1日-2021年4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0206.00元;6、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2021年3月1日-2021年4月3日未发的工资18206.00元;7、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2016年度-2020年度所欠发的高温费人民币1600.00元;8、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日作出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63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长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21年3月1日至4月3日期间的工资17471.3元、2020至2021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26482.76元、2020年度防暑降温费560元、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3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471.3元,以上共计77985.36元;二、被申请人青岛长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仲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未支付原告2021年3月1日至4月3日期间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3日工资,于法有据。原告2020年度每月工资16000元,于2021年4月3日离职,本院支持原告2021年3月1日至4月3日期间工资17471.3元(16000元+16000元÷21.75天×2天)。
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2008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公布)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之规定,被告未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亦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至2021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经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询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键通平台综合门户,分别存在以下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青岛富吉机电设备制造集团公司缴纳1993年10月至2002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青岛青力铸钢厂缴纳2002年4月至2002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费、青岛青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缴纳2005年1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青岛中智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缴纳了2010年9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青岛鑫联冶炼设备有限公司缴纳了2011年1月至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青岛昕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缴纳了2012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缴纳了2016年6月至202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综上,本院对原告所称累计工作年限为20年予以采信。以原告2020年月工资16000元为基数计算,本院支持原告2020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2068.97元(16000元÷21.75天×15天×200%)。经折算,原告2021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3天(93天÷365天×15天),原告未举证证明2021年每月工资数额,本院以原告2020年月工资16000元为基数计算,支持原告2021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413.79元(16000元÷21.75天×3天×200%)。综上,本院支持原告上述二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26482.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21年4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至2019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以该仲裁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一、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之规定,被告自认未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度防暑降温费于法有据,本院支持其560元(140元×4个月)。原告于2021年4月3日离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防暑降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21年4月7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至2019年度防暑降温费,被告以该仲裁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仲裁庭审中,被告自认202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原告续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结合原告于2021年4月3日离职之事实,被告未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3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按照原告上述期间应发工资数额,本院支持原告33471.3元(16000元×2个月+16000元÷21.75天×2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5月至2019年期间工资,仲裁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期间工资系被告应按约定调升未调的工资总额,包括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18000元、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25800元、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3172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2016年4月25日签定的聘任协议,第三条约定期限为:自2016年4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月薪为15000元整(每月15日前按时发放),每周休息一天并按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第四条约定被告在原告无重大过错不得随意辞退原告,并且根据原告工作能力、工作态度及工作年限每年适当上调工资,每年调整幅度不低于10%。该协议明确规定了原告2016年4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发放数额为月薪15000元。第四条应属于对第三条的补充解释,即“根据乙方工作能力、工作态度及工作年限每年适当上调工资”,结合双方2020年1月1日签定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月薪为16000元,应理解为是否上调工资由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能力、工作态度”决定,并不能认定每年必然上调工资10%。被告2018年4月前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2018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每月支付原告工资16000元,被告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并不低于上述聘任协议约定的月薪15000元,原告亦未举证存在应该上调工资之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庭审中,原告称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2020年度每周工作48小时,超过法定工时标准,被告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该约定仅体现双方之约定,未体现原告存在加班之客观事实。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加班之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于2021年4月3日自动离职,原告称系其被迫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以此理由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受胁迫情形,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胶劳人仲案字[2021]第630号裁决书其他裁决事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五十条、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2008年9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公布)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长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3月1日至4月3日期间的工资17471.3元、2020至2021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26482.76元、2020年度防暑降温费560元、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4月3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3471.3元,共计77985.36元;
二、被告青岛长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青岛长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聚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