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103民初914号
原告深圳市微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山区桃源街道平山村**路**、553号1楼北*。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82年1月28日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广**省深圳市市**山区。
被告航天科工哈尔滨风华有限公司电站设备分,住所住所,住所地哈尔滨市**岗区中山路**号div>
代表人***,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3月28日生,汉族,该单位,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坊区。
委托代理人***,男,1982年3月28日生,汉族,该单位,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坊区。
原告深圳市微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航天科工哈尔滨风华有限公司电站设备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4月开始,被告向原告常年购买液压组件、阻尼器等各种配件,截止至2014年6月止,原告陆续提供给被告共计为13942057.60元的产品配件,并为被告开具了等额的发票,被告方已经入账。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以转账或者承兑汇票方式,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10085724元,剩余3856333.6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856333.60元及利息(2015年12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属实,被告已付货款为10085724元,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时至今日,原告一直没有解决,故原告应扣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相应减少货款,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买卖合同116份、发票、运单,证明自2011年4月开始,被告向原告常年购买液压组件、阻尼器等各种配件,截止至2014年6月止,原告陆续提供给被告共计为13942057.60元的产品配件,并为被告开具了等额的发票,被告方已经入账。
证据二、付款凭证42组。证明自2011年4月12日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付款10085724元,每一笔付款不是对应合同支付。
证据三、录音、(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单位采购部长***和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的录音),证明原、被告之间共计签订100多份合同,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已经全部发货,被告也都已经收到货并使用。被告收到货后,由采购员确认,并通知内勤人员和仓库保管员。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采购人员或内勤人员办理入库,经保管员确认到货后,在发票上签字,再由采购部长和被告领导在发票上签字,交由财务人员审核无误后入账,在被告单位往来账上挂账,每次给原告的付款不是对应合同付款。被告账面上结转的欠原告的钱款均经过审计,拖欠原告3856333.60元属实。
证据四、企业询证函(会计事务所向被告邮寄),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而被告至今拖欠货款3856333.60元人民币未付。
证据五、送货清单,证明***不做采购部长时,原告还有20多万元的发票没有入帐,是因为这张发票里面还有一部分货没有到,该份送货清单证明差的货原告已经发送给被告,被告工作人员高铁已经签收,然后被告将20多万元的发票入帐。
证据六、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2008年至2012年3月任被告单位总经理及负责人,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任被告负责人,一直至退休之前(即2014年10月)一直负责采购工作。针对原、被告争议的22份买卖合同,证人***证实,原、被告争议的22份合同均经过***审核过,该22份合同均系双方通过传真签订的合同,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质量合格,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属实。证人***,被告没有按每一个合同单独执行,在付款时也不是按每一个合同单独对应付款,故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与运单无法完全对应。被告提交法院的用以证明原告供货不合格的照片上所体现的货物不是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其他单位的供货,与原告无关。
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证据一其中的94份合同无异议,对22份合同因在本庭开庭前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提交,并没有申请延期举证故被告不予质证。
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对证据三原告未在庭前法定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该份证据,并没有延期提交证据的申请,被告不予质证。
被告对证据四该份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
被告对证据五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
被告对证据六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买卖合同94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汇款凭证60页,证明被告已付货款10085724元。
证据三、不合格产品的照片8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的配件存在部分质量不合格的现象。
证据四、不合格产品的明细,证明不合格产品的品种、型号及数量。
证据五、合同明细,证明双方签订了94份合同及价款。
原告针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双方实际签订的合同不只94份,是116份,总价款为13942057.60元。另外对94份合同中的2份合同有异议:2013年4月15日签订购买阻尼器,合同上是11560元,实际是笔误应该是10440元,原告也是开的10440元的发票,被告入账的也是10440元;2013年11月9日签订合同,价款为113168元,有一笔是少了2元,合同总数113170元。
原告对证据二对汇款凭证和数额无异议,但是被告所付的款项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一一对应进行的付款。
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所列举的8张照片上的产品和本案无关联性。阻尼器是一种整体产品,而照片中看不出都是拆分之后的零部件,无法证明照片中的就是原告提供的产品。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产品都是按照被告的项目要求,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制造的,不是通用产品都是定制的。对于质量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的司法解释,按照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于质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如果在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法律不支持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质量异议的要求。而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是1年,半年包退,即便照片中产品是原告提供,被告所谓的不合格异议请求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些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
原告对证据四质证意见同证据三。另外,被告列的是80×200的气缸18条,翻遍原告和被告的116份合同,这种型号的气缸原、被告只有在2011年11月30日的合同有8条。被告所说有18条发错了同等型号是不属实的。
原告对证据五部分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一。
法院依职权调取了***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出具的***的录音内容属实。
经质证,原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被告的证据一、二及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纳,对被告的证据三、四、五不予采信。
分析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辩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自2011年4月起至2014年6月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116份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液压组件、阻尼器等各种配件,合同总计价款为13942057.60元,其中116份合同质保期分为三类情况:一是质保期一年;二是一年保修、报年包退;三是没有约定质保期,其中没有约定质保期的合同为二份,分别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31日、2011年12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并为被告开具了的发票,被告已付原告货款为10085724元,剩余3856333.60元经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款,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对其中的94份合同无异议,对其中的22份合同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按合同供货,且有质量问题,被告原总经理***出庭证实,原、被告争议的22份合同均经过***审核过,该22份合同均系双方通过传真签订的合同,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质量合格。证人***,被告没有按每一个合同单独执行,在付款时也不是按每一个合同单独对应付款,故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与运单无法完全对应。被告提交法院的用以证明原告供货不合格的照片上所体现的货物不是原告提供的货物,是其他单位的供货,与原告无关。另经查,原告提供的被告原采购部长***的录音内容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纠纷的产生应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偿付原告货款3856333.60元及利息(2015年12月2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被告针对其中的22份合同提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供货,存在质量问题,鉴于被告提出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超过质保期,且被告原总经理***及被告采购部长***证实,原、被告争议的22份合同原告已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没有质量问题。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航天科工哈尔滨风华有限公司电站设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市微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856333.60元。
二、被告航天科工哈尔滨风华有限公司电站设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深圳市微纳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856333.60元的利息(2015年12月21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51元,由被告航天科工哈尔滨风华有限公司电站设备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