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店帮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店帮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4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店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荣街22号2号楼3302室。
法定代表人:胡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店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店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店帮公司向我支付2019年5月至8月的工资差额。事实和理由:店帮公司不给我派活导致我无活可干,我不能提供劳动是店帮公司的原因所致,店帮公司应当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我发放工资。我工作期间不存在不服从主管的工作安排或指导,拒绝工作、消极怠工、不认真完成所从事工作的行为,店帮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店帮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店帮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工资12 800元;2.店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2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入职店帮公司担任售后服务工程师,双方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31日至2022年3月31日。店帮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3月,工资发放至2019年7月。***为计件工资,银行转帐形式支付上个自然月工资。2020年3月30日,店帮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自2019年1月1日起因长期脱离工作岗位,不按照公司规定考勤,甚至私自离开工作城市;承接非公司指派的工作,给公司造成极大管理难度及安全隐患;本身工作绩效差,不按时按量完成公司指派工作,消极怠工;因***之失职使公司蒙受经济损失、影响公司声誉。经公司警告后仍未予以改正,***该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现***触犯《员工手册》B类违纪行为‘不服从主管的工作安排或指导,拒绝工作、消极怠工、不认真完成所从事工作的行为,给公司工作或经营造成不良影响’情形;C类严重违纪行为‘B类违纪行为累计两次者,或B类违纪与A类违纪各一次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2019年10月20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1.
店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 000元;2.店帮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工资12 800元。仲裁庭审中,***认可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未上班也未请假,工作至2019年7月底,每天由单位主管赖兵派活儿,之后因单位没有派活儿,没有工作。2020年12月30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1]第004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店帮公司同意该裁决结果。***不同意裁决结果,诉至法院。对于上述事实,***与店帮公司均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主张自2019年8月1日起其一直去店帮公司,但是公司不给派活,工作至2020年1月31日,之后就没有去店帮公司上班。店帮公司主张***经常在工作期间离京,在外地干私活,导致无法为其正常派单,不是正常提供劳动,所以没有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
店帮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员工手册(第二版)、钉钉系统公告,证明***的岗位为网点工程师,工作时间为9点至12点,下午14点至18点,以钉钉系统方式考勤,每天打卡一次。员工手册已经通过钉钉软件发布,钉钉系统中***对员工手册第二版是已读状态。
***对证据1中员工手册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员工手册未经过民主程序制订。员工手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文件,不产生法律后果,工作期间电话通知派活,没有用钉钉系统打卡考勤,存在店帮公司登陆***的帐号登陆点了已读,不是***本人登陆的,工作期间计件工资,干一单给一笔工资。
2.工作联系函、电子邮件、考勤记录,证明2019年8月1日之后***没有打卡。***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店帮公司所有员工都没有钉钉打卡,工作联系函从来没见过,也没有收到过,店帮公司伪造证据,钉钉记录的是自由班时,不存在旷工。
3.店帮公司人力资源马乔与***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没有请假擅自离京,导致无法给其派单。
***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4.钉钉系统截图,证明***使用过钉钉系统向店帮公司借款,熟悉使用钉钉系统。
***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在钉钉系统上借过款,是店帮公司自己操作的。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资问题。***认可其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未上班也未请假,工作至2019年7月底,其虽主张因拒绝向赖兵交1000元导致赖兵不为其安排工作但未举证证明,故***上述期间未向店帮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工资,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根据***与店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能够认定***知晓店帮公司相关制度。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未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且未作出合理解释,应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店帮公司以此与***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要求店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1.工牌,证明其工作时间并非公司主张的时间,而是派完单领完材料后在晚上施工;2.工作表格,证明其工作内容、地点、时间及工资报酬;3.工作证两张,证明其为夜间工作。其中一张起始时间2018年2月6日至2月7日,另一张签发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并注明“夜”字。店帮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另补充查明,***在一审及本院审理期间称其在2019年8月1日后一直去公司,实际出勤至2020年1月31日,但店帮公司在此期间不派活。***与店帮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年度内累计或连续旷工达到3天的,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补偿金。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店帮公司应向其支付2019年5月至8月的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因超出一审诉请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认可其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未请假也未提供劳动,现上诉称2019年8月1日后一直去公司,实际出勤至2020年1月31日,因店帮不给其派活导致其无活可干。但***就上述主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无法采信。一审法院根据***的陈述及举证,对其要求店帮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坚持该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主张店帮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未上班也未履行请假手续,亦未能就其所述的未工作原因予以举证,店帮公司据此与***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要求店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晶晶
审  判  员   张 洁
审  判  员   庞 妍
二○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余 未
书  记  员   朱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