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店帮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店帮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10383号
原告:北京店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天荣街22号2号楼3302室。
法定代表人:胡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辉,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店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店帮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店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店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店帮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无须支付***赔偿金共14 24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店帮公司无须向***支付2018年12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差额26 569.6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成都仲裁委)所作的成劳人仲案(2020)01072号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裁决要求店帮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错误的。(一)***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劳动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会议纪要》第一条第4 项“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长期未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处于事实解除状态,在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情况,***当庭陈述从2019年3月之后就没有为店帮公司提供劳动了,店帮公司也没有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可以认定从2019年3月开始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事实上解除了,而***是2020年5月提起的仲裁申请,因此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申请并作出裁决错误。(二)店帮公司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 240元。1.店帮公司依据公司管理规定,合法行使解除权,不应当支付赔偿金。双方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了***的职务为售后工程师,地点为成都,以及劳动报酬、规章制度、劳动合同的解除条件,明确载明店帮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支付任何补偿金的情形就包含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公司《店帮考勤管理制度》规定网点工程师的考勤按所属大区每日“钉钉”打卡一次,保证工作时间在所属区域能及时承接项目安排的工作内容。《考勤管理制度》实施细则进一步明确网店工程师以钉钉等软件的打卡功能记录员工出勤情况,根据店帮公司提供的钉钉打卡记录来看,从公司实行钉钉打卡之后,***从2018年9月到2019年1月30日都在进行正常打卡。***在考勤制度开始实施后,就开始了正常打卡,表明其事实上认可了店帮公司的考勤制度。裁决书认为考勤制度未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不予认可,故上述证据缺乏证明力,对于本事实,裁决书认定错误。***从2019年1月31日之后,再也没有打过卡了,打卡记录并未显示正常。也就是说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都处于公司的监管之外,都是在消极怠工,再结合***的工资发放情况,在正常打卡期间,店帮公司都是按时足额发放了工资,但没有打卡之后,就没有发放工资,二者相结合,可以看出***实际上从2019年2月开始就没有在店帮公司处工作,也没有向店帮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就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给店帮公司的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严重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基于这种原因,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情、合理。因此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裁决计算工资标准计算错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计算工资标准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由于劳动合同是2020年3月5日解除,其工资标准应当是2019 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4日的平均工资,根据《劳动合同》第四条规定,其工资按完成工作量来计算,而***从2019年2月开始就没有在店帮公司处工作,所以没有工资,其标准也应当为0元。二、店帮公司不应该向***一次性支付2018年12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差额共26 569.6元。(一)根据“工资流水”可以看出***的工资已经支付到2019年3月,因此2018年12月至2019年的工资不应当再进行支付。(二)《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了劳动报酬依据工作量来进行计算,具体标准按照工费标准计算,由于***个人原因并没有实际在店帮公司处工作,因此没有劳动报酬,这也符合我国按劳分配原则即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不劳不得的劳动分配机制。(三)如前所述,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从2019年3月开始处于事实解除状态,自然不会再另行支付工资。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不同意店帮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入职店帮公司担任售后服务工程师,在职期间***工作地点在成都,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31日至2022年3月31日。店帮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直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17年,***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书记载:“本人在此确认已认真阅读并理解了店帮公司实施的《员工手册》,愿意遵守并履行文件所述的相关规定。对于因公司管理需要或国家新法规对内容的更新,本人会随时留意公司公布的信息,并同样遵守。”
店帮公司2017年5月1日实施的员工手册记载:第四章人事管理制度中第二考勤制度(三)工作时间:……2.网店工程师正常工作时间为上午8:30-12:00,下午13:30至18:00;(四)考勤方式:2.网店工程师以钉钉等软件的打卡功能方式记录员工出勤情况,依据公司生产考勤具体办法;(五)凡未在规定上班时间到岗也未提前请假的计迟到,凡未到下班时间也未经批准已提前离开工作岗位计早退。(七)1.未经请假(含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不上班者,按旷工处理。第六惩罚条例中(四)惩处的原则、种类、标准具体规定的(2)不服从主管合理的工作安排或指导,拒绝工作、消极怠工、不认真完成所从事工作的行为,给公司工作或经营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属于B类违纪行为,公司将予以取消享受奖金、绩效工资资格及取消年度调薪资格,以及(3)连续旷工3天,或月度旷工累计达7天以上,或年度旷工累计达10天以上者,属于C类违纪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将予以取消享受奖金、绩效工资资格并有权依据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予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店帮公司2018年9月1日执行的店帮考勤管理制度规定:“第二条考勤方式中2.网店工程师,要求网点工程师(含社会化人员,不含临时人员)按所属大区每日“钉钉”打卡一次(每日6:00-20:00间),保证工作日时间在所属区域能及时承接项目安排的工作内容,每月底由大区主管导出网店工程师出勤记录便于工作质量管理。第五条旷工中1.未经请假(含请假未获批准)而擅自休假者,按旷工处理……2.连续旷工达3天,或月累计旷工达7天,或年度累计旷工达10天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店帮公司已通过钉钉软件发布该制度,钉钉系统中***对该制度的公告接收列表显示为已读状态。
2020年3月8日,***收到店帮公司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自2019年2月1日起因长期脱离工作岗位,不按照公司规定考勤,甚至私自离开工作城市;承接非公司指派的工作,给公司造成极大管理难度及安全隐患;本身工作绩效差,不按时按量完成公司指派工作,造成客户投诉,消极怠工。经公司警告后仍未予以改正,***该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现***触犯《员工手册》B类违纪行为‘不服从主管的工作安排或指导,拒绝工作、消极怠工、不认真完成所从事工作的行为,给公司工作或经营造成不良影响’情形;C类严重违纪行为‘B类违纪行为累计两次者,或B类违纪与A类违纪各一次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公司现决定从2020年3月5日起解除与阁下的劳动合同。请阁下尽快到公司办理劳动合同解除手续,否则因未及时办理手续导致公司损失的,***负有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2020年5月11日,***以店帮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成都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店帮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1 352.96元;2.裁决店帮公司向***支付2018年12月至2020年3月5日期间工资26 651.44元。2021年4月9日,成都仲裁委作出成劳人仲案[2020]01072号裁决书,裁决:一、店帮公司向***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14 240元;二、店帮公司向***一次性支付2019年2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差额共20 505.68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意该裁决结果。店帮公司不同意裁决结果,诉至本院。
双方对于店帮公司是否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店帮公司主张因***长期未打卡考勤、未请假,属于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员工手册考勤制度,所以依法予以解除,并提交了2019年1月至2020年3月期间的钉钉考勤记录证据,显示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5日期间***的出勤天数均为0。***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仲裁的时候店帮公司已经提出了打卡考勤表,仲裁已经认定在2018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出勤班次为自由工时,仲裁书的第五页旷工天数均为零,***为什么在2019年1月还在正常用钉钉打卡但2019年2月就不打卡了是有原因的,因为公司从2018年12月开始就没有给***指派任务,而且按照公司考勤制度管理办法的规定,网点员工每周工作日为五天,每个月的加班时间不超过36个小时,根据店帮公司提交的钉钉打卡记录,***从最开始钉钉打卡到2019年1月止每个月打卡记录都是满的,公司计算工时的时候既没有给***安排调休时间也没有计算加班费,且公司未给***指派任务,所以公司违反考勤管理制度在前,所以***认为就没有继续打卡的必要。***认为店帮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理由的真实性,店帮公司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工资发放表证据,证明店帮公司为***最后发工资的日期是2019年6月的4.44元,如果不是工资请店帮公司进行举证,按照劳动合同工资上一个月的工资下个月30号发放的是固定的,该证据记载店帮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向***转账38.88元、于2019年4月26日向***转账414.44元、2019年6月26日向***转账4.44元。店帮公司对该证据称不是工资,可能是之前派单补得钱,后核实称2019年3月26日的38.88元、2019年4月26日414.44元、2019年6月26日的4.44元不是当月工资,是之前***正常工作的时候的未计入的单子后面补录的补款。
双方对于最后到岗时间存在争议。店帮公司主张***的最后到岗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主张其到了成都网点以后一直在岗,一直到现在都在网点在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工资问题。***认可自2019年2月就不打卡了,但主张是因为公司从2018年12月开始就没有给***指派任务。***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自2019年2月至2020年3月5日期间向店帮公司提供了劳动,故店帮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20 505.68元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店帮公司要求不予支付2018年12月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成劳人仲案[2020]01072号裁决书未支持***的该部分仲裁申请,***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知,***知晓店帮公司的员工手册及相关制度。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2019年2月至2020年3月5日期间未按规定打卡考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请假手续,***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其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店帮公司以此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店帮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店帮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自2018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26 569.6元;
二、北京店帮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 24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喜堂
二〇二一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冰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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