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405民初1768号
原告:枣庄市台儿庄区西关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关建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金光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金海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丽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监事。
第三人:***,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第三人***配偶),女,汉族,1979年5月20日出生,住所同上。
原告西关建筑公司与被告金海丽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关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丽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7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75万元自2016年1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枣庄市台儿庄区金文苑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建设,原告委托第三人具体负责施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结算价款,框架结构价格为1,160元每平方米,砖混结构为820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封顶后10日内付款80%,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两年后全部付清,逾期付款按所结算的价款10%承担违约金等条款,工程已竣工,被告出售并交付使用。2016年1月30日,经与被告结算,原告承建一楼商铺(框架结构)1,200平方米,二至六楼砖混结构5,250平方米,被告垫付款及支付工程款共计2,249,598元,被告拖欠工程款至今未给付。
金海丽公司未答辩。
***认可原告所述属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证据二、西关建筑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金海丽公司企业信息情况、股东***的户籍信息情况,第三人***2019年9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三、2017年2月28日台儿庄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405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2016年1月30日出具的竣工结算确认单一份;证据四、图纸一份;证据五鲁旭基价鉴(2020)7004号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工程铝合金窗及外墙涂料工程造价鉴定后的金额为594,959.57元。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海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主要内容能相互印证,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2016年1月30日结算时,已完成一楼商铺施工1,200平方米,二至六楼5,250平方米,总计工程价款5,697,000元,已付2,249,598元,仍欠3,447,402元。经中介机构评估,外墙及铝合金原告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594,959.5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查明事实,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852,442.43元,原告仅主张275万元,是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不予干涉。被告不到庭不举证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金海丽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枣庄市台儿庄区西关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7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以本金27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自21日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00元,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8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