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831民初268号
原告:金湖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湖西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金湖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湖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金湖建工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湖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2月18日以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湖建工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144元,减半收取2572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