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283民初4781号
原告:某节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某节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消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消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消防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3月20日,利息为11030元);2.判令某消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就《合景泰富悠方项目》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棉等产品,双方约定固定单价及按实际收货数量于货到后次月付清。原告按约履行供货和开票义务,总计供货157449.6元,被告仅支付57449.6元,尚欠100000元,因该欠款早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消防公司书面辩称,1.我司并未与某公司订立任何的书面买卖合同,双方未形成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某公司举示的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并非我司员工,我司未向该两人发放过任何工资、缴纳社保,且经我司核实,此二人也不是该项目上的工作人员。某公司举示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且***的身份无法确定。***也并非我司员工、项目工作人员,无任何权利、权限代表公司协商项目上的任何采购事宜。2.某公司是否实际供货无法核实,相关的产品价值也无法核实。某公司举示的送货单上签收人***、***并非我司员工,然我司确系该项目的相关施工单位,但是该两人所签收的货物是否实际用于我方项目并不知情。某公司作为送货单位,应当严格注意收货签收人的人员身份。在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送货价格的真实、送货事实的成立,其提供的证据反而表明***是实际购买的主体,我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3.我司确实向某公司支付了57449.6元款项,但是该款项是基于项目经理的安排下予以支付,并不能以此推论我司就确实知晓并差欠某公司货款的事实。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总货款数额的成立。4.即使法院认为我司应当承担责任,某公司主张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我司也不应当承担。双方未订立书面、口头的合同,无任何有关利息的约定。某公司也并未向我司进行过任何告知或催款,也未向我司的任何相关人员进行过沟通。综上,请求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生产保温材料等的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9月5日,某公司业务经理张某向***发送微信消息称“王总,麻烦把你们公司名称发给我,也就是将来我们公司开票的名称,我这边下单在网上要走流程的”,***回复“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3月3日,张某向***发送微信消息称“王总:赢胜防排烟风管用高温玻璃棉耐火半小时,容重48K,厚50mm,带铝箔贴面,材料费35元/平方”,***回复“中央公园合景悠方项目”。2021年12月8日,***向张某微信发送“华商开票信息”、“产品购销合同模板”电子文件,该“产品购销合同模板”中加盖有某消防公司公章。该合同载明:某公司为甲方、供方,某消防公司为乙方、需方;产品名称为赢胜牌消防排烟玻璃棉,数量4500平方,单价(含税)35,固定金额为157500元,价款中包含运费、税费(13%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实际供货数量不得超出本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工程项目名称重庆合景泰富悠方项目;供方送货到项目上指定地点;月结100%,甲方在收款前需向乙方提供等额有效合法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公司在该合同供方落款处亦加盖合同专用章。
某公司的两份销售出库单显示:客户名称某消防公司,项目G0000799-合景泰富悠方项目(玻璃棉),2021年12月16日供货3121.920平方,签收人为***,2021年12月23日供货1376.640平方,签收人为***。两次供货总计4498.56平方,供货总金额为157449.60元(4498.56平方×35元)。
2021年12月27日,某公司向某消防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57449.6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与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一栏载明“非金属矿物制品*玻璃棉板、规格型号B50、单位平方米、数量4498.56”。2022年1月29日,某消防公司向某公司汇款57449.60元,并附言“货款”。同日,***将该汇款的出账回单微信发送给张某,张某回复“已收到,谢谢”。
2022年5月9日,张某向***发送微信消息“王总,公司在催货款的事!供货五个月了!还欠约十万,这个月能付款吗?!”,***回复“等甲方付款,付了马上就给你付”。后,某消防公司未予实际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某公司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4)苏1283诉前调3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某消防公司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2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某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向某公司业务经理张某提供了盖有某消防公司公章的合同文本、***在某消防公司支付部分货款57449.60元的当日即将银行业务回单发送给张某确认,***的种种行为所反映的权利外观及某消防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足以使得某公司相信***具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且某消防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故对某消防公司辩称的***非其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协商采购事宜、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某消防公司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实际供货事实,某公司提供的销售出库单,载明了实际供货数量及签收人,且该实际供货数量与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载明的供货数量相一致。某消防公司仅以签收人非其公司员工、是否用于其公司项目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剩余货款金额,《产品购销合同》及销售出库单、发票载明的实际供货总金额157449.6元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某消防公司已支付57449.60元,某公司主张某消防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公司主张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100%、甲方在收款前需向乙方提供等额有效合法的13%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公司已于2021年12月27日开具全额发票,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1年12月23日,故某消防公司应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某公司主张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始时间及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该费用系某消防公司违约行为所致,某公司因本案而支付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属于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及开支,其申请财产保全并以投保方式为保全提供担保具有必要性及合理性,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某公司要求某消防公司承担保全担保保险费5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某消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节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LPR的1.5倍计算)。
二、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节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计1261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81元,由被告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某节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某节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