赢胜节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赢胜节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苏1283执357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赢胜节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南京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某节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的(2023)苏1283民初43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南京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所欠申请执行人某节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080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双方一致同意以90802.5元结账,此款被执行人保证于2023年7月2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45000元,余款45802.5元被执行人保证于2023年8月20日前清偿完毕;若被执行人南京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条款按期足额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货款9080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实际未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折价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剩余全部未履行部分向法院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5元,保全费1070元,保函费500元,合计260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于2023年8月20日前一并加付申请执行人)。 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于2023年8月8日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的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2023年8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本院先后四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并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5个,均余额不足,冻结起始日期2023年8月9日,冻结期限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房产、车辆、股票、证券等信息。 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其高消费。 四、本院调取南京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该公司系由南京××冰投资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公司登记住所系租赁***名下位于南京市××区××号××幢×××室的房产。 五、本院执行中前往被执行人登记住所地调查,发现该地址房产内由****父母居住,未发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下落及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2024年2月5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账户5个,均余额不足;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苏1283民初435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