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83执150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赢胜节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被执行人:江苏锡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赢胜节能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锡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的(2021)苏1283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锡安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赢胜节能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78280.83元,并赔偿申请执行人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78280.8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被执行人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4元,保全费1370元、保全担保费500元,均由被执行人江苏锡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22年3月2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3月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3月4日、6月1日、7月18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全部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于2022年3月4日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170000元,本院已扣划170000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3.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4.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股票、证券等财产信息。
三、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宜兴市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7月26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2年7月26日,本院通过电话联系、发送短信的方式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
本案执行标的为294409.83元及利息,已经执行到位170000元,剩余124409.83元、利息及执行费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经冻结但是余额不足的银行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1283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丰海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