赢胜节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民终2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帕尔哈提•吾斯曼,男,维吾尔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瑞风橡塑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宜兴)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原审被告:赢胜节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节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亚罗斯建材(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公司)、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瑞风橡塑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瑞风公司)、原审被告赢胜节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胜公司)、亚罗斯建材(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罗斯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民初9289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二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瑞风公司未能提交提示付款的证据,而且从其提交的票据状态证据显示其系逾期提示。因此被上诉人未按规定期限提示付款,已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上诉人中建安装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案涉商票为恒大集团关联公司开具,本案应当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二、被上诉人于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开户行在到期日前代承兑人做出了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那么此次到期日前的提示付款流程在承兑人拒绝付款时已结束。依据票据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票据到期后十日内再次提示付款行使票据权利。现被上诉人未能再次提示付款,丧失了对前手持票人的追索权。庭审中,中建安装公司补充**,被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因合法交易取得案涉票据。 瑞风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前手亚罗斯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往来。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7日合法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9日。被上诉人于2021年6月25日于电汇系统点击提示付款后,出票人、承兑人既未承兑,也未拒绝,该承兑汇票在电子承兑系统中的承兑汇票一直处于已提示付款等待承兑的状态。直到该票据到期后超过3日,出票人、承兑人仍未进行相应的承兑或拒绝承兑的操作。开户行根据与客户之间的约定而承兑人进行拒付,因此案涉票据属于处于在提示付款期内拒付的,被上诉人依法可以向两名上诉人在内的前手进行追索。 原审被告赢胜公司、亚罗斯公司未答辩。 瑞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建二局公司支付票据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中建安装公司、赢胜公司、亚罗斯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3、依法判令中建二局公司、中建安装公司、赢胜公司、亚罗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7日,瑞风公司合法获得亚罗斯公司背书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10××××320200629670036861),该汇票载明:“出票日”:2020年6月29日;“到期日”:2021年6月29日;“出票人”:儋州恒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收票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兑人信息”:儋州恒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能否转让”:可再转让;“承兑信息”: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嗣后该承兑汇票依次背书给中建安装公司、赢胜公司、亚罗斯公司。瑞风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提示付款被拒,拒付理由显示“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规定,案涉商业汇票提示付款期间为到期日起十日内。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关于“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以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规定可知,持票人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关键取决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时间,即只要承兑人未在票据到期日前拒付,持票人即享有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9日,提示付款期间为此后十日内。瑞风公司虽然系于2021年6月25日提前提示付款,但开户行系在提示付款期内代承兑人作出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故瑞风公司有权行使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瑞风公司要求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同时,该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具体到本案,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前后衔接,符合票据法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瑞风公司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故瑞风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并有权主张自票据到期日起的利息。瑞风公司要求中建二局公司支付票据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6月30日起按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宜兴市瑞风橡塑助剂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赢胜节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罗斯建材(江苏)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诉讼费5862元,减半收取2931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951元,由中建二局公司负担。中建安装公司、赢胜公司、亚罗斯公司连带负担该诉讼费。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有证据提供。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瑞风公司是否丧失对上诉人的追索权;二、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本身。案涉汇票通过连续背书的方式转让至瑞风公司,瑞风公司提供了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与亚罗斯公司存在货物买卖法律关系,以上已足以证***公司系合法持有案涉汇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根据该规定可知,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对于承兑人来说在其享有期限利益的情况下,有权选择向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付款、拒绝付款或者到期日进行付款。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9日。瑞风公司虽于2021年6月25日提示付款,但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的拒付理由为“票据到期后承兑人超三日未应答,开户行代客户拒付”。可见,承兑人并未选择在到期日之前拒付,而是直至票据到期后仍未应答,开户行代为拒付。因此,应当认定瑞风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其依法可向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在案涉票据连续背书的情况下,持票人瑞风公司选择包括上诉人在内的部分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建安装公司认为应当将本案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无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中建二局公司、中建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2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翔 审判员 刘 旭 审判员 田 扬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