赢胜节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赢胜节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宜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83执2005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赢胜节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被执行人:简宜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赢胜节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简宜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1283民初83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简宜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赢胜节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36738.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36738.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如被执行人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2元,减半收取2426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196元,由被执行人简宜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赢胜节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4月25日、5月27日、6月30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共62000元,于2022年7月14日扣划并发放本案申请执行人62000元,其名下兴业银行账户1个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为2022年4月25日,冻结期限均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车辆、股权、证券等信息。 三、2022年6月30日本院委托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相关财产信息,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住所地登记地址系虚拟集中注册地址,被执行人未在此实际经营办公。 四、2022年8月5日,因被执行人简宜行(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五、2022年7月14日本院通过电话及短信方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2000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1283民初83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季   江   东 审 判 员  陈   建   忠 审 判 员  丰   海   东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