赢胜节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亚罗斯建材(江苏)有限公司、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5860号 原告:亚罗斯建材(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滨江镇福泰路2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18号院9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赢胜节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澄江西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亚罗斯建材(江苏)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亚罗斯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中建二局公司)、赢胜节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赢胜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亚罗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二局公司、赢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罗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给付票据款173586.55元及利息(其中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22年6月23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以23586.55元为本金,自2022年6月2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亚罗斯公司在业务往来中收到赢胜公司背书转让的2张商业承兑汇票,其中票据号码为230555103101720210624956998813的出票人为长沙环球世纪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二局公司,票据金额为150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6月23日,赢胜公司于2022年6月13日背书转让给亚罗斯公司;票据号码为23082610208920210603941192123的出票人为哈尔滨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二局公司,票据金额为23586.55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6月2日,赢胜公司于2022年5月26日背书转让给亚罗斯公司。二张汇票到期后,亚罗斯公司提示付款,但被拒付,亚罗斯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二被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建二局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提交票据的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原告是合法持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的依据,如相关合同等,故无法认定其享有票据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我司未收到原告发送的相关通知,原告应承担对我司造成的相关损失,同时不应主张我司承担相应利息及其他费用。 赢胜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两张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24日,长沙环球世纪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230555103101720210624956998813,承兑人为长沙环球世纪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二局公司。票据记载:票据金额为150000元,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6月24日,到期日为2022年6月23日。2021年7月23日中建二局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赢胜公司,2022年6月13日赢胜公司背书转让给亚罗斯公司。2022年6月27日,亚罗斯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22年6月28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021年6月3日,哈尔滨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号为230826103208920210603941192123,承兑人为哈尔滨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二局公司。票据记载:票据金额为23586.55元,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1年6月3日,到期日为2022年6月2日。2021年9月8日中建二局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赢胜公司,2022年5月26日赢胜公司背书转让给亚罗斯公司。2022年5月30日,亚罗斯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22年6月7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均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前后手之间背书连续,符合票据法及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亚罗斯公司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案涉票据,且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亚罗斯公司分别于2022年5月30日、2022年6月27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但哈尔滨万达城投资有限公司、长沙环球世纪发展有限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现案涉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因此,亚罗斯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向中建二局公司、赢胜公司行使173586.55元追索权并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中建二局公司辩称亚罗斯公司并未提供取得案涉票据依据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建二局公司又辩称因未收到原告相关通知给其造成相应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主张不承担相应利息及费用的诉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中建二局公司、赢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赢胜节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亚罗斯建材(江苏)有限公司票号为230555103101720210624956998813、230826103208920210603941192123的2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合计173586.55元及利息(其中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3586.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6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2元,减半收取1886元,由被告中建二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赢胜节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