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德安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粈阳德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1民初926号 原告:沈阳德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路77-28号7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金钱松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许树彬,该公司经理。 原告沈阳德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公司)与被告***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2984.2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开具金额为5353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被告承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2日至2021年9月3日共计签订四笔圆形壳和肩灯等供货合同,合同金额总计88210元,原告货款已提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尚有以下物品未予供货:圆形外壳(带螺丝的129个,不带螺丝的62个,**700个)、肩灯外壳113个,折合货款12984.2元,以上货品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不履行供货责任。双方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后依法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本案原告虽注册地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号路×××××号门,但自2015年起原告就将实际办公地点变更为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奥园国际城1208号1910室,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原告大公司地址也写明是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街的地址,因此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沈阳市苏家屯区南京南街奥园国际城1208号1910室。现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鑫硕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与原告不是买卖关系,是原告拿的模具在我处加工,我不同意我们生产的是不良品,是原告模具有问题,我只同意再次拿模具重新生产成品,原告欠我的模具维修费未给我就把模具取走了,合计25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进行了**并提供了证据,根据原告的**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至2021年9月期间,原、被告先后签订四份供货(购销)合同,合同金额总计88210元,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圆环壳、肩灯等产品,被告利用原告提供的模具按照原告提供的样品进行生产,如被告提供的产品未达到以上标准,被告需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失。签订合同后原告提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生产出来的部分产品未能达到原告的质量要求,该部分产品价值货款12984.2元。另外,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加工款后尚欠原告金额5353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即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利用原告提供的模具进行生产,交付工作成果,原告支付报酬。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加工承揽的价值12984.2元的产品未达到原告要求的标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返还相应报酬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具价值5353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模具存在问题导致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及其支出模具维修费25000元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辩解依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德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报酬款12984.2元; 二、被告***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沈阳德安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5353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