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85民初6874号
原告:江苏润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润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1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原、被告签订了4份《高空作业设备租赁合同》,将6台直臂式高空作业平台设备出租给被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显示,设备的租赁费共计171466元。原告已于2024年1月16日开具了金额为171466元的租赁费发票并交付被告。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开票后10日内支付租赁费,自第11日即2024年1月27日起,被告每迟付一日,应按照迟付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支付租赁费41466元,至今仍有130000元租赁费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结欠金额及违约金起算时间,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按照调整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保全保险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应予以支持;律师费虽有约定,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2日、7月17日、8月16日、11月19日,原告润某公司与被告南某公司相继签订四份《高空作业设备租赁合同》。原告润某公司向被告南某公司出租直臂式高空作业平台,合同约定了型号、预计数量、预计交接日、日租单价、月租单价、预计租期等。就结算与支付,合同约定:出租方设备退出承租方作业现场十个工作日内,承租方应及时支付所欠出租方的各种款项,包含进退场费、装卸费、维修费、赔偿费等应当与当期的租金一并支付,从第十一个工作日起承租方每天按照欠款总额0.5%支付出租方滞纳金;守约方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公证费)由违约方承担。
2024年1月12日,原告润某公司与被告南某公司就上述四份合同所涉租赁事宜达成结算单,租金合计171466元,设备租期最晚截止至2024年1月7日。被告南某公司于2024年1月16日向原告润某公司开具了171466元的增值税专票。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尚结欠被告租金130000元。
为本案诉讼,原告润某公司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1200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并由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律师费发票。
为本案诉讼保全,原告润某公司向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费5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润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保全标的142000元,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为其出具了保单保函。
以上事实,由原告润某公司提供的《高空作业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租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回单、律师费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保单保函,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润某公司与被告南某公司签订的《高空作业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出租方设备退出承租方作业现场十个工作日内,承租方应及时支付所欠出租方的各种款项。原、被告双方已于2024年1月12日达成结算,根据结算单所示,设备租期最晚截止至2024年1月7日,故被告的租金支付期限早已届满。现原告对被告主张的租金结欠金额13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间2024年1月27日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欠款总额的0.5%,原告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在法律允许的合理范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润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2000元,合同约定守约方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鉴定费、公证费)由违约方承担。现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引发诉讼,被告依约有权向其主张维权支出的合理律师费用。被告提供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证明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12000元,委托的律师参与了诉讼。现行法律服务行业收费采取市场调节价,律师费的合理确定应考虑市场调节因素。鉴于违约方并未参与守约方有关律师费的协商,纳入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律师费应基于公平原则、减损规则和可预见性规则,酌情限定在合理范围内。综合考虑本案的难易程度、标的额、开庭次数、出庭律师人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调整被告应承担的律师费为6000元。
关于原告润某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合同并未对此费用的承担主体予以明确约定,且法律仅要求原告为其保全申请提供相应担保,并未限定担保方式,该费用不属于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润某有限公司租金13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润某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润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8元,减半收取计1619元,由原告江苏润某有限公司负担72元、被告江苏南某有限公司负担1547元;原告江苏润某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450元,本判决生效后本院予以退还1378元,被告江苏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547元。保全费1230元,由被告江苏南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江苏润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润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