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81民初2101号
原告:巩义市富华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北山口镇白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341762660R。
法定代表人:邓海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丽(系***之妻),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巩义市鸿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米河镇汇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MA3X83RM6C。
法定代表人:余宏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巩义市富华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耐材公司”)与被告***、巩义市鸿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运输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华耐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丽、被告鸿翔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华耐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鸿翔运输公司返还富华耐材公司货物共计32.28吨,其中高强浇注料27.28吨、干式防渗料5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驾驶豫A×××××大型货车到富华耐材公司运输耐火材料,约定***将32.28吨耐火材料运输至青海益和检修安装有限公司,运费为270元/吨,货到验收安全无误后一次付清。当天装完车后,***将货物拉走,后富华耐材公司得知***不仅没有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反而将货物扣留至今。经双方多次协商,***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货物,故诉至本院,望判令如诉。
***辩称,富华耐材公司股东2015年欠***运费11,160元至今未付,本案货物确实没有运送至青海益和检修安装有限公司,货物现在巩义市米河镇上由***保管,货物可以返还给富华耐材公司,但富华耐材公司应该支付之前所欠的运费。
鸿翔运输公司辩称,***驾驶的车辆在鸿翔运输公司挂靠,所拉货物及营运所得都是由***本人掌管,鸿翔运输公司不应该返还富华耐材的货物,***所拉货物不在鸿翔运输公司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富华耐材公司与***约定,由***作为车主将富华耐材公司的32.28吨货物运输至青海益和检修安装有限公司,约定运价270元/吨,货到验收安全无误后一次付清。当天装完车后,***将货物拉走。富华耐材公司出具2017年6月12日***签名的出库单一份,载明货物为高强浇注料27.28吨、干式防渗料5吨。后***并未将富华耐材公司的货物运输至目的地,而将货物扣留至今。
本院认为,2017年6月12日,富华耐材公司与***约定,由***作为车主将货物运输至青海益和检修安装有限公司,并约定了运费及运费的支付方式,应当认定富华耐材公司与***发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在承运人将运输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未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富华耐材公司作为托运人有权要求***返还托运货物,故对富华耐材公司要求***返还货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富华耐材公司股东2015年曾欠其运费至今未付,富华耐材公司应该支付所欠运费,由于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无权对货物行使留置权。由于鸿翔运输公司并非本案运输合同的主体,本案诉争的货物现在***处存放,故富华耐材公司请求鸿翔运输公司承担合同责任,返还货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巩义市富华耐材有限公司货物32.28吨,其中高强浇注料27.28吨、干式防渗料5吨;
二、驳回巩义市富华耐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军辉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