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2113号
原告:***,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强(***之子),199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俊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配套商业太平桥路15号一层1029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李振法,总经理。
被告:李振法,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俊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华俊凡环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路15号一层1032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华俊凡环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北京嘉源京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中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胡陆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旭,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俊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发公司”)、李振法、北京华俊凡环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俊凡公司”)、**、北京嘉源京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强、王洋,被告俊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法、被告李俊法、被告华俊凡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被告北京嘉源京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俊发公司、李振法、华俊凡公司、**、嘉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28 743.08元、误工费50
802元、护理费13 5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07 9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 316.7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受雇于李振法、李振法、华俊凡公司、**,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没有书面合同,双方的劳务关系始于2016年,原告的月工资在3000元左右。李振法借用华俊凡公司资质与中堂紫辰院(阅园二区)售楼处业主嘉源公司签订《垃圾清运协议书》,由原告为发包人嘉源公司售楼处实际提供垃圾清运服务。2018年8月23日上午11:40左右,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中路112号阅园二区售楼处地库入口地面至地下一层的下坡路,在准备为售楼处清运垃圾时,车辆刹车失控发生侧翻,导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车辆损毁。车辆是原告自行购买,车辆侧翻是因为刹车失灵导致的,没有查出其他原因。原告立即被送至航天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疝、腰椎爆裂性骨折(L2)、应激性溃疡伴出血、肺部感染,后经手术及住院治疗。***从1997年开始至今在北京市丰台区靛厂工作、生活,赔偿标准应当参考北京市城镇标准。原告有两个儿子,分别是苏国强和苏志强,苏国强出生于1995年6月11日,苏志强出生于2003年4月25日。***除了受雇于李振法,还从事其他三份工作。事故发生后,李振法为***垫付了16 300元的医药费,同意在诉讼请求的医药费中扣除。因原告受伤的地点位于嘉源公司售楼处的地下坡道,不属于公共交通的范围,不符合交通事故的要件,因此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三轮车用于清理垃圾,属于生产工具,且是使用俊发公司、李振法预支给原告工资购买,原告购买之后用于完成雇佣活动,属于运输工具。在事发前,俊发公司、李振法对原告使用该三轮车未进行否定评价,故原告购买的该电动三轮车属于俊发公司、李振法认可的运输生活垃圾车辆。俊发公司没有取得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经营许可,委派原告使用自购的电动三轮车进行专业作业,俊发公司和李振法存在过错应当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嘉源公司作为发包人,未审核李振法、俊发公司的资质,应当与俊发公司、李振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事发当天没有饮酒。经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赔偿指数为30%,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无护理依赖,其住院期间常规护理人数为1人。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俊发公司辩称:***于2018年8月23日12时左右,从居住地去往紫辰院售楼处清运垃圾的路途中,在下地库坡道因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刹车完全失灵翻车;同时当日上午10时***存在饮酒行为,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并造成***摔成重伤的事实。发生事故时间距离***购买电动三轮车时间不满一个月,电动三轮车的销售商应当对产品质量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应当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证,未看到原告提供相应的驾驶资格证。根据《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上下班途中,在合理的时间与路线,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工伤。***从家去往售楼处途中,所造成的单方交通事故,其主要责任应当是***酒后无证驾驶其电动三轮车所造成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不应当负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在受伤前每天从事四份工作,四家工作单位都未给***交纳社会保险,如果追究未上保险责任,***工作的四个单位应同时追究责任。***发生事故后,我公司立即将***送往北京航天医院进行救治,并垫付医药费16 300元,我公司尽到了救助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振法辩称:***受雇于俊发公司,与我个人无关。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俊凡公司辩称:李振法曾借用我公司资质和嘉源公司签订合同。2018年6月,我公司和嘉源公司的合同到期。2018年7月,李振法以俊发公司和嘉源公司签订合同。事故发生在2018年8月23日,因此本次事故和我公司没有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受雇于俊发公司,与我个人无关。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嘉源公司辩称:从2018年7月1日开始,我公司和俊发公司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时候,我公司审查并收集了俊发公司的营业执照,我公司和俊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不存在关系。原告发生事故是原告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原告发生事故前有饮酒行为。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始,***受雇于俊发公司从事垃圾清运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月工资为1000元。***自行购买了无生产单位名称、无产品型号、无合格证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用于垃圾清运,亦未办理三轮车牌照。2018年6月30日,嘉源公司与俊发公司签订《垃圾清运协议书》,约定约定:俊发公司承包嘉源公司小区生活垃圾、绿化垃圾及垃圾站内垃圾清运、消纳工作,工作内容为小区生活垃圾、绿化垃圾及垃圾站内垃圾清运、消纳,万丰公园内靛厂村垃圾站的消纳、清运,及垃圾站的日常维护管理。收集范围为中堂五期紫辰院、售楼处,靛厂锦园、秀园、靛厂村村企等。承包期限为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8年8月23日中午12时许,原告驾驶自购的电动三轮车在紫辰院售楼处下地库坡道发生电动三轮车侧翻,原告与俊发公司均认可侧翻原因为电动三轮车刹车失灵。原告即被送往航天中心医院进行就医,先后在外科和骨科住院14天,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疝、腰椎爆裂性骨折(L2)应激性溃疡伴出血、肺部感染,支出医药费127 494.27元。李振法已给付苏国强15 300元、给付孙素霞1000元,合计16 300元。后***前往航天中心医院复查,支出医药费657.29元。
经本院勘验: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查到生产厂家信息、销售单位信息、生产或销售单位地址信息、产品型号信息及合格证,未办理三轮车牌照;车辆尾板有“北京神牛010-83668018”字样,车前部有钥匙孔,车把右侧有手刹和脚刹,以及手拉手刹。现电动三轮车已无法启动,三种刹车方式均失灵。
原告主张其同时在四家单位工作,分别为:1.李振法及俊发公司,从事垃圾清运工作;2.全国交通战备干部训练基地,从事垃圾清运工作,月工资1500元;3.北京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从事公交车清洗工作,月工资2000元;4.鑫山角KTV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2500元。并提供银行账户流水作为证据。
2018年8月30日,李振法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李振法挂靠于华俊凡公司为中堂紫辰院(阅园二区)售楼处提供垃圾清运服务,***受雇于李俊法及华俊凡公司提供生活垃圾清运服务。***于2018年8月23日上午11:40左右履行上述职务时,去往工作地点途中,在北京市丰台区中堂小区(阅园二区)地下车库因刹车失灵发生电动车侧翻,导致受伤,现在位于航天中心医院就诊,后续治疗费用及赔偿金额,根据法院判决划分责任进行赔偿。
李振法主张***在实发当天早晨饮酒,发生事故时为酒后驾驶,并提供了电话录音用以佐证。***对此不予认可。
***与孙素霞为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分别为苏国强和苏志强,苏国强于1995年8月11日出生,苏志强于2003年4月25日出生。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赔偿指数为30%,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无护理依赖,其住院期间常规护理人数为1人。***预付鉴定费4950元。
俊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清洁服务等。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受雇于俊发公司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在工作作业时受伤,俊发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自行购买无生产厂家、销售单位、生产或销售单位地址、产品型号及合格证的电动三轮车作为交通及运输工具,因电动三轮车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刹车失灵导致***受伤,该电动三轮车的生产单位或销售单位应当承担产品责任;现***无法提供上述两个单位的信息,本院无法追加其参加诉讼,此部分责任***可待查询到相关信息后另案主张。***因此次事件发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为合理损失,俊发公司应当在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医药费以***的实际支出为准(扣除李振法已支付的16 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考住院天数按照每日100元计算,营养费参考鉴定报告确定的天数按照每日100元计算,护理费参考鉴定报告按照每日200元计算,误工费参考鉴定报告确定的天数按照每日150元计算,交通费由本院参考***就医情况酌定。***的伤情构成伤残,赔偿指数为30%,***长期在京居住生活,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参考北京市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由本院参考***的伤残等级酌定。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应由俊发公司在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李俊法作为俊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华俊凡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嘉源公司将垃圾清运工作发包给俊发公司,俊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清洁服务,嘉源公司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俊发公司承担50%的责任。俊发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当天有饮酒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俊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医药费47 775.78元;
二、北京俊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3 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9.5元、交通费500元;
三、北京俊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13 658.35元;
四、北京俊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精神抚慰金7500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俊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617元,由***负担5985元(已交纳),由北京俊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632元(***已预交,北京俊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鉴定费4950元,由***承担2475元(已交纳),由北京俊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475元(***已预交,北京俊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金霞
人 民 陪 审 员 王玉菁
人 民 陪 审 员 高顺荣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开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