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14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1(***之子),1995年8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俊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110号28幢A1-132。
法定代表人:李振法,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法,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俊凡环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路15号一层1032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陈超,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北京华俊凡环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源京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中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胡陆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旭,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俊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发公司)、李振法、北京华俊凡环境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俊凡公司)、陈俊、北京嘉源京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1、王洋,被上诉人兼俊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法、被上诉人兼华俊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嘉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俊发公司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对我进行赔偿,李振法、华俊凡公司、陈俊、嘉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由俊发公司、李振法、华俊凡公司、陈俊、嘉源公司承担。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1.李振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受雇于李振法,俊发公司只是李振法与嘉源公司签约的主体,实际上李振法雇佣我提供垃圾清运服务,李振法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能佐证。俊发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李振法系唯一股东,李振法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华俊凡公司、陈俊、嘉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嘉源公司仅形式审查了俊发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进行实质审查,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华俊凡公司存在出借资质的情形,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俊发公司、李振法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意见为:俊发公司有能力赔偿一审判决确定的***的各项损失;***系受雇于俊发公司,与李振法个人无关,李振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华俊凡公司、陈俊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意见为:华俊凡公司与嘉源公司的合同于2018年6月到期,之后俊发公司与嘉源公司签订合同,案涉事故发生在2018年8月,与华俊凡公司无关。且***受雇于俊发公司,与陈俊个人无关,陈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嘉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意见为:我公司与俊发公司签订垃圾清运合同,对俊发公司的资质进行了审查,与***无关,其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赔偿。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俊发公司、李振法、华俊凡公司、陈俊、嘉源公司连带赔偿我医疗费128 743.08元、误工费50 802元、护理费13 5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07 9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 316.7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 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俊发公司、李振法、华俊凡公司、陈俊、嘉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6年始,***受雇于俊发公司从事垃圾清运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月工资为1000元。***自行购买了无生产单位名称、无产品型号、无合格证的电动三轮车一辆用于垃圾清运,亦未办理三轮车牌照。2018年6月30日,嘉源公司与俊发公司签订《垃圾清运协议书》,约定:俊发公司承包嘉源公司小区生活垃圾、绿化垃圾及垃圾站内垃圾清运、消纳工作,工作内容为小区生活垃圾、绿化垃圾及垃圾站内垃圾清运、消纳,万丰公园内靛厂村垃圾站的消纳、清运,及垃圾站的日常维护管理。收集范围为中堂五期紫辰院、售楼处,靛厂锦园、秀园、靛厂村村企等。承包期限为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8年8月23日中午12时许,***驾驶自购的电动三轮车在紫辰院售楼处下地库坡道发生电动三轮车侧翻,***与俊发公司均认可侧翻原因为电动三轮车刹车失灵。***即被送往航天中心医院进行就医,先后在外科和骨科住院14天,医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疝、腰椎爆裂性骨折(L2)应激性溃疡伴出血、肺部感染,支出医药费127 494.27元。李振法已给付苏某115 300元、给付孙某1000元,合计16 300元。后***前往航天中心医院复查,支出医药费657.29元。
经法院勘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查到生产厂家信息、销售单位信息、生产或销售单位地址信息、产品型号信息及合格证,未办理三轮车牌照;车辆尾板有“北京神牛010-83668018”字样,车前部有钥匙孔,车把右侧有手刹和脚刹,以及手拉手刹。现电动三轮车已无法启动,三种刹车方式均失灵。
***主张其同时在四家单位工作,分别为:1.李振法及俊发公司,从事垃圾清运工作;2.全国交通战备干部训练基地,从事垃圾清运工作,月工资1500元;3.北京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从事公交车清洗工作,月工资2000元;4.鑫山角KTV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2500元。并提供银行账户流水作为证据。
2018年8月30日,李振法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李振法挂靠于华俊凡公司为中堂紫辰院(阅园二区)售楼处提供垃圾清运服务,***受雇于李振法及华俊凡公司提供生活垃圾清运服务。***于2018年8月23日上午11:40左右履行上述职务时,去往工作地点途中,在北京市丰台区中堂小区(阅园二区)地下车库因刹车失灵发生电动车侧翻,导致受伤,现在位于航天中心医院就诊,后续治疗费用及赔偿金额,根据法院判决划分责任进行赔偿。
李振法主张***在事发当天早晨饮酒,发生事故时为酒后驾驶,并提供了电话录音用以佐证。***对此不予认可。
***与孙某为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分别为苏某1和苏某2,苏某1于1995年8月11日出生,苏某2于2003年4月25日出生。
经***申请,法院委托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赔偿指数为30%,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无护理依赖,其住院期间常规护理人数为1人。***预付鉴定费4950元。
俊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清洁服务等。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受雇于俊发公司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在工作作业时受伤,俊发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自行购买无生产厂家、销售单位、生产或销售单位地址、产品型号及合格证的电动三轮车作为交通及运输工具,因电动三轮车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刹车失灵导致***受伤,该电动三轮车的生产单位或销售单位应当承担产品责任;现***无法提供上述两个单位的信息,法院无法追加其参加诉讼,此部分责任***可待查询到相关信息后另案主张。***因此次事件发生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为合理损失,俊发公司应当在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医药费以***的实际支出为准(扣除李振法已支付的16 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考住院天数按照每日100元计算,营养费参考鉴定报告确定的天数按照每日100元计算,护理费参考鉴定报告按照每日200元计算,误工费参考鉴定报告确定的天数按照每日150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参考***就医情况酌定。***的伤情构成伤残,赔偿指数为30%,***长期在京居住生活,其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参考北京市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由法院参考***的伤残等级酌定。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应由俊发公司在责任比例范围内赔偿。李振法作为俊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华俊凡公司、陈俊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嘉源公司将垃圾清运工作发包给俊发公司,俊发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清洁服务,嘉源公司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法院确定***的上述损失由俊发公司承担50%的责任。俊发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当天有饮酒行为,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判决:一、北京俊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医药费47 775.78元;二、北京俊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3
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9.5元、交通费500元;三、北京俊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13 658.35元;四、北京俊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精神抚慰金750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俊发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称,其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有所补充:自2016年始,***受雇于俊发公司及李振法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也未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嘉源公司与俊发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的前一年,存在李振法与俊发公司借用华俊凡公司营业资质的情况。俊发公司、李振法、华俊凡公司、陈俊、嘉源公司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对***因案涉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认定及处理是否得当。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受雇于俊发公司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其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因电动三轮车侧翻受伤,俊发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因案涉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上诉主张其系受雇于李振法及俊发公司,但对此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亦表示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也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李振法亦表示***系受雇于俊发公司,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的前述主张,难以采信,其要求李振法与俊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行购买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电动三轮车,因该车刹车失灵导致***受伤,故该电动三轮车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因***无法提供商品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信息,一审法院无法追加其参加诉讼,就该部分责任***可另行主张。
现***上诉主张华俊凡公司、陈俊、嘉源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连带赔偿责任需要以当事人约定或明确法律规定为基础,本案中,***要求华俊凡公司、陈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嘉源公司与俊发公司签订《垃圾清运协议书》时,俊发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清洁服务,具备相应资质,故嘉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对于承包人资质审查方面不存在未尽到审查义务之情形,***要求嘉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俊发公司应对***因案涉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具有一定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各项损失的合理数额,一审法院依据相关票据及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本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亦未就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 617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曙钊
审 判 员 刘 洋
审 判 员 郭文彤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杨云霞
书 记 员 孟董娜